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620號
TYDM,113,壢簡,162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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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前 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 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 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能充分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
  被   告 黃振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86 號、第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4月10日1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 13年4月10日12時25分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振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從上次勒戒出來就 沒有用過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 第0970000579號函文意旨可參。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 力。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2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於被告之尿液檢 出安非他命(815ng/mL)、甲基安非他命(1036ng/mL)陽 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各 1紙在卷可憑。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均已明顯高出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是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 之虞,據此可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 被告所辯洵屬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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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