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署押種類及數量」欄內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6、9文件上偽簽「林秀玉」署名 及按押指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2、3、6、9所示之私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餘如於附表編號1、4、5、7、 8所示文件上偽簽「林秀玉」之簽名及按押指印之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簽「林秀玉」 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 避通緝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㈡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 刑責,竟即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 調查時冒用「林秀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式署押,此 舉不但造成林秀玉本人可能蒙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外,更危及 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 於林哲宇本人及偵查機關人員,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 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林秀玉」之署 名、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3、6、9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承辦員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之欄位 署押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筆錄之跨頁間 「林秀玉」簽名4枚、指印14枚 偵卷第43至59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欄 「林秀玉」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1頁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林秀玉」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3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 「林秀玉」簽名3枚、指印3枚 偵卷第67至71頁 5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林秀玉」簽名2枚、指印2枚 偵卷第73頁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 備註之本人聲明欄 「林秀玉」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79頁 7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林秀玉」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81頁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林秀玉」簽名1枚 偵卷第83頁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林秀玉」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85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
被 告 林冠鳳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鳳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查獲,並 經警逮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
壢所)進行偵辦。詎林冠鳳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旋即在中壢所內,冒用其胞姊林秀玉之身分應 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偽簽之欄位」上,書立「林秀玉」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林秀玉」之署押,並於偽造完 成如附表編號2、3、6、9所示「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 後,持交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秀玉及檢警機 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簽署「林秀玉」之文件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 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 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 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 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 且該簽名或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 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 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5、7、 8所在欄位之文件上偽造「林秀玉」之署押,因該等署押僅 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林秀玉」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 署押之範疇。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3、6、9所在欄位之文件 上,偽造「林秀玉」名義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 係「林秀玉」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同意員警搜索、同意為 警採尿、同意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轉介服務及為警逮捕後 自行通知親友之意,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3、6、9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餘部分,則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前者其偽造署名為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後者係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偽造該等 署押,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地點 密切接近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涉嫌罪名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筆錄之跨頁間 「林秀玉」簽名4枚、指印14枚 偵卷第43至59頁 偽造署押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欄 「林秀玉」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1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林秀玉」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3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 「林秀玉」簽名3枚、指印3枚 偵卷第67至71頁 偽造署押 5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林秀玉」簽名2枚、指印2枚 偵卷第73頁 偽造署押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 備註之本人聲明欄 「林秀玉」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79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 7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林秀玉」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81頁 偽造署押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林秀玉」簽名1枚 偵卷第83頁 偽造署押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林秀玉」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85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