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538號
TYDM,113,壢簡,1538,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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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政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內褲1件,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內褲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4號
  被   告 姜政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61巷6 弄口,徒手竊取陳怡婷所有晾曬於該處之內褲1件(價值約 新臺幣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怡婷發覺遭竊,訴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陳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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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