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害人徐素琪於警詢證稱:昨天早上6點多我持羽球拍2支 到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的國民運動中心運動,直到9點多我 才離開回家,晚上又要出門跟朋友打球時才發現找不到,回 想一下應該是早上我離開運動中心時放在3樓的茶水間等語 (偵卷第20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 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范揚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被 害人之羽球拍2支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羽球拍2 支,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
卷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范揚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 桃園市平鎮國民運動中心,拾起徐素琪遺失之羽球拍2支( 廠牌:美津濃、YONEX;型號:688白底灰黃色圖騰、700黑 藍色,價值共約新臺幣9,000元)並侵占入己。嗣徐素琪報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揚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刑案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羽球拍2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