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242號
TCDV,106,補,1242,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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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42號
原   告 林陳滿
      林嘉正
      林淑媛
      林嘉恩
      林玉堂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被   告 曾湘璇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耕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曾湘璇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堂
臺幣(下同)11,777,846元及其利息;⑵被告曾湘璇、仁山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陳滿1,591,971元及其利息;⑶被告曾湘璇
仁山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嘉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范各
100萬元及其利息。上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7,369,81
7元【計算式:11,777,846+1,591,971+(1,000,000×4)=
17,369,817】,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4,8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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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