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42號
原 告 林陳滿
林嘉正
林淑媛
林嘉恩
林玉堂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被 告 曾湘璇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耕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曾湘璇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堂新
臺幣(下同)11,777,846元及其利息;⑵被告曾湘璇、仁山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陳滿1,591,971元及其利息;⑶被告曾湘璇、
仁山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嘉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范各
100萬元及其利息。上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7,369,81
7元【計算式:11,777,846+1,591,971+(1,000,000×4)=
17,369,817】,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4,8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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