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929號
TYDM,113,壢交簡,929,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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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圳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同日 凌晨4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9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 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 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曾圳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圳毅自113年7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段○○巷之親哥哥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撞及停在路邊之吳○○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5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圳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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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