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910號
TYDM,113,壢交簡,91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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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得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得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更與王裕龍所 騎乘並搭載王○渝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王裕龍、王○渝受有 傷害,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 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惟犯罪時間距今將近10年,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0號
  被   告 謝得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得志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附近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7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 慎與王裕龍騎乘並搭載王○渝(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發生碰撞,致王裕龍、王○渝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裕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及王裕龍、王○渝受傷 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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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