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中隊職務偵 查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3頁),屬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且酒後駕車追撞其他車輛, 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及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46號
被 告 邱品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豪自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 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附近之某店家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蔡智霖駕駛,搭載黎全珍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蔡智霖、黎全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且因撞擊力道過大,又致蔡智霖駕駛之車輛連續追撞其前 方由游賀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游賀鈞 前方,由戴瑞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兩車 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智霖、游賀鈞及戴瑞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2張,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