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834號
TYDM,113,壢交簡,83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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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逸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逸芃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嗣於 同日晚間7時29分前某時」等語,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等語;證據部分並補充駕駛查詢資料(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逸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而經法 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未持有合法之駕駛 執照,竟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且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撞擊徐沁平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 ,造成他人之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 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宋逸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逸芃自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0分前 某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7時29分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撞擊徐 沁平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致該車之左後車尾、左後車輪及左後照鏡毀損,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逸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沁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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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