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465號
TYDM,113,壢交簡,46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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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承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承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由西向東方式行駛欲路邊停車時」。  
二、核被告傅承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就過 失傷害罪部分,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 為人酒後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單獨規範處罰,為免重 複評價,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審酌被 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
  被   告 傅承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承瀚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於民國112年6月 16日晚間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左後方撞擊右前方葉麗娟所有 、臨時停車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 該機車傾倒而碰撞葉麗娟,致葉麗娟受有右手背擦傷、雙小 腿擦傷及腰部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11時28分許,對傅承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
二、案經葉麗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傅承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同 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傅承瀚駕車行經事發 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前方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葉麗娟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 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 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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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