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90號
TYDM,113,壢交簡,190,202408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萬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駛出左轉,致發生本件車 禍,使告訴人李威良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目前僅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10萬元未賠償,且告訴人 表示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未按時給付款項等語,有本院調 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
  被   告 張德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萬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與大智街 口附近右側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出左轉,適有李威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金陵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自後 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李威良因而受有 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拼擦 傷、雙肘擦傷、雙前臂擦傷、雙手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李威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德萬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李威良機車 發生擦撞之事實,然辯稱:伊左轉時有看後視鏡,伊看後視 鏡沒車才轉,告訴人騎很快沒有注意到伊這裡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良於警詢指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張德萬駕車應



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卻貿然自上址駕車起步左轉,致與告訴人李威良之機車 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