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094號
TYDM,113,壢交簡,109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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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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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