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參包(含外包裝參只,驗餘總淨重共計為貳點壹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傳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519號、第520號、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前總毛重共計2.68公克), 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19號、第520號、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 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前總毛重共計2.68公克、驗餘總 淨重共計2.119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 譜掃描(Full Scan)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可佐,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揭毒 品之外包裝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即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519號)案件所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 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既未經聲請人於本案一併聲請 沒收,自非本案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