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至媛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6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1167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含袋) 1包 ⑴驗餘淨重:0.94公克。 ⑵空包裝重:0.29公克。 ⑶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