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712號
TYDM,113,單禁沒,712,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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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祐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466至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附表二所示 之物,係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 請沒收等語。
二、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至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 檢驗結果如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見毒偵7745卷第131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此關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物沾 有第二級毒品,係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剪東西時沾到等 語(見毒偵1874卷第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874卷第31 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1874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參, 可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聲請沒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38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1422公克,取樣量0.0025公克,驗餘量0.13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剪刀1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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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