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指虎2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 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第6 條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文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53、67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指虎2個,經鑑 驗其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係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 所列管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28日桃警保字第112011574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 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手指虎2只確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從 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主提單號碼 併袋號碼 實際貨物內容 1 000-00000000 0C66P565 手指虎1個 2 000-00000000 0C66P571 手指虎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