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美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美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 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22 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 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 而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毛重0.2349 公克、淨重0.0337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驗餘量0.0315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 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 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