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55號
TYDM,113,原金訴,55,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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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彼得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8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彼得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197,16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彼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不詳 時日,加入暱稱「哥哥」、「阿湯」等人所主持、操縱之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按「哥哥」 、「阿湯」指示擔任「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潤復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於112年12月25日,申請辦理變更登 記為潤復公司負責人,並於同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北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辦理 變更潤復公司申設之合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負責人為尤彼得後,上開詐欺 集團組織成員即以合庫帳戶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用途,並由 尤彼得擔任取款車手。又尤彼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另由尤彼得於112年12月28日填寫 虛擬通貨買賣約定書,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 虛擬通貨幣商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蘊金公司) 申請KYC實名認證,申請以潤復公司名義購買虛擬通貨。嗣 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綉華林曉楓、被害 人呂鑑晁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待林綉華林曉楓呂鑑晁等人遭詐 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後,即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以潤復公司名義向住友蘊金公司申請購買虛擬通貨,並以 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轉帳日期及時間,將合庫帳戶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贓款,匯款至住友蘊金公司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住友蘊金公司兆豐帳 戶),由住友蘊金公司打幣至尤彼得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 擬通貨帳戶,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另尤彼得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迴龍分行,欲提領合庫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當時帳戶餘款為新臺幣【下同】219萬5 28元),惟提領過程中,經合庫銀行行員查悉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當場逮捕尤彼得,扣得合庫帳戶存摺1本,尤彼得 始未能將合庫帳戶內之餘款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林綉華林曉楓告訴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係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綉華林曉楓、被害人 呂鑑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罪、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尤彼得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尤彼得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尤彼 得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原金訴字卷120-121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 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尤彼得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7-121、199-203頁),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保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25-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呂鑑晁(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71 -73頁)、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及 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 56532700號函檢附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3 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89-95頁)、113年1月4日合作金庫銀行 迴龍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照片(11 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97-1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 分行113年1月26日合金泰山字第113000012號函檢附存摺掛 失暨新單褶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 表人申請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2 19-239頁)、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陳報資料 (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2第35-39頁)、虛擬通貨買賣約定 書、切結書(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2第87-93頁)、尤彼得 提供之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之證明、簽收單、向調查局 提出客戶可疑交易申報單(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2第115-1 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偵字第23802號卷 第149-150、163-164頁)、、林綉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 匯款紀錄(113年偵字第23802號卷第76-105頁)、潤復健康 生計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偵字第23802號卷第107-10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表-潤復健康生計有限公司(113年偵字第23802號卷 第111頁)附卷可稽,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部分,除上開證據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楓警詢之證述 (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61-63頁)、證人即告訴人呂鑑晁 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69-70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綉華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2第283-287 頁、第289-295頁、113年偵字第23802號卷第33-39頁)相符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合庫帳戶內款項已遭銀行圈存,尚無證 據可證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 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 ,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 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係由「哥哥」、「阿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 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被告依「哥哥」、「阿湯」之指示,擔 任潤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實施詐術後,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人 頭帳戶內,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住友蘊金公 司申請購買虛擬通貨,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依「哥哥」、「阿湯」之指示 ,擔任人頭帳戶負責人、取款車手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以上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轉帳、提領 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 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 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 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 ),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 迂迴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㈤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哥哥」、「阿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0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減刑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 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第127-129頁 ),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論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並就此部分進行訊問,惟其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113年偵字第3 155號卷第15-19頁、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21-24頁、113 年偵字第23802號卷第13-15頁、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127 -129頁、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195-197頁、113年偵字第3 155號卷第271-273頁、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2第187-189頁 、113年偵字第23802號卷第297-298頁、第317-318頁),且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第118-120、203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於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一 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 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 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 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及就本案犯案細節及其 餘共犯均未配合調查交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112年12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所犯, 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合庫帳戶為被告與詐欺集團用以詐 欺、洗錢所用之人頭帳戶,於113年1月4日被告遭警逮捕前 ,已轉帳8,040,075元至住友蘊金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帳戶 內尚賸餘額為2,190,528元,且未據扣案,嗣後於113年6月2 1日因利息結算增加6,635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丹鳳分行11 3年度7月22日合金丹鳳字第1130002239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 明細在卷為佐,應認此部份含利息之2,197,163元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日期及方式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綉華 告訴人林綉華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臉書社團「樂活分享人生思師-施昇輝」、通訊軟體LINE「L股巿長虹V45」群組及「金曜投資」APP軟體,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李婷婷」佯以投資股票為幌,指示告訴人林綉華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林綉華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投資。 112.12.29 10:30 (無摺轉存) 340萬元 2 林曉楓 告訴人林曉楓於112年11月16日加入臉書社團「杉本來了」、通訊軟體LINE「馨慈私塾」群組,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林馨慈」佯以結合主力股投資股票為幌,指示告訴人林曉楓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林曉楓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投資。 ⑴112.12.29 09:59 ⑵113.1.2 09:25 ⑴100萬元 ⑵100萬元 3 呂鑑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元大商業銀行前員工, 向被害人呂鑑晁佯以操作「金曜投資」APP 投資股票為由,致被害人呂鑑晁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投資。 113.1.2 12:54 100萬2,109元




附表二:
編號 網路轉帳日期及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金融機構帳戶 (申設人) 1 112.12.29 12:06 404萬45元 住友蘊金公司兆豐帳戶 2 113.1.2 12:17 200萬15元 住友蘊金公司兆豐帳戶 3 113.1.2 13:19 200萬15元 住友蘊金公司兆豐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尤彼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尤彼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尤彼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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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