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號
TYDM,113,原金訴,2,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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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至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鍾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
、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
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
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
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
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
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
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
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
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
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潘至閎鍾承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 年8月9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為詳細釐清該法於本案所涉之新舊法比較以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容有於修法後再為詳加酌研之必要,茲為免再開辯
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
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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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