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38號
TYDM,113,原訴,3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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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指定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子龍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吳子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被告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113年5月24日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罰均重,參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 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又本件共犯劉祥偉李阜及趙于庭雖已追加起訴並 繫屬本院,然前開追加起訴之被告等人尚未行準備程序,而 前開共犯是否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尚有未知,若予交保在外 ,非無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又被 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其他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 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及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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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