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
審原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
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參照),其關於 對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該條民國110年6月16 日立法理由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 。又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從而,上開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單獨對於刑罰 、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 之權利,且有效增進訴訟效率所設,使當事人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除有關係而不能獨立判斷之情形外,其餘不在第 二審之審查違誤範圍。
㈡經查,檢察官明示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書、原簡上卷17-18 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 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雲祺雖於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 ,然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 部分合理賠償,是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請
撤銷原判決,並就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一併斟酌, 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徵詢意見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審原易字卷55頁),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宣告易科罰金 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賠償方式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 情形。
㈢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經提起公 訴及原審判決評價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係被告向告訴人佯 以合夥開設檳榔攤需要現金購買器具及支付租金、被告父親 過世為由,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招募投資資金、借款,共詐欺 告訴人46萬元。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原審既已經審酌被告相關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相關彌補共識等 情,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以被告未展現積極態度讓告訴人感受 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及為由而認量刑過輕,僅係就原審職權 裁量刑罰之事項再予爭執,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法、濫權 、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本案經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後, 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情,原審於量刑時亦已予以審酌 ,此情於本院並無改變,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損 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無從單以雙方民事糾葛未和解即遽 謂原判決宣告量刑違法。
五、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雲祺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雲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中,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偽以開設檳榔攤、訛稱其父親之健康 狀況等理由,對告訴人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之詐術而取得財物,被告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 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祇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 因賠償方式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 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6萬元(計算式:28萬 元+18萬元=46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
被 告 劉雲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祺與蕭彥翔為朋友關係。劉雲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明知其並無合夥開設檳 榔攤之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工作處 所,向蕭彥翔佯以欲在觀音工業區合夥開設檳榔攤,及需要 現金購買器具及支付租金為由,邀約蕭彥翔合夥投資檳榔攤 ,致蕭彥翔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8萬至劉雲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㈡明知 其父親並無過世,先於110年6月28日,於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略以)「我爸走了...我先趕回花 蓮 在賴聊絡」、「醫院說心肌梗塞 我耖他媽有這麼巧 打 完疫苗第三天就有事 幹我一定幹衛生局」、「媽的」、「 還我爸命來」、「明天跑法院申請解剖. . . 」等訊息予蕭 彥翔,並於110年7月1日,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蕭彥翔 ,誆稱其父親疑因施打疫苗致死,亟需用錢云云,欲向蕭彥 翔借款,致蕭彥翔再度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陸 續匯款共計18萬元至劉雲祺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劉雲祺收 受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且避不見面,蕭彥翔 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彥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雲祺於偵查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確實有要開設檳榔攤這件事等語;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伊是講「乾爹」過世,伊只知道「乾爹」的原住民母語姓名,中文姓名不會講,伊「乾爹」的兒子是李光榮,李光榮的戶籍地同樣設在伊的桃園戶籍地,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 ⒉被告無法提出任何開設檳榔攤之相關佐證資料,並坦承有關「跑法院」、「解剖」等是編造虛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彥翔於警詢、偵查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偵字卷第62頁至65頁、第71頁至72頁) ⒉告訴人與水酒廠商即『亨洋(長亨)商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偵字卷第66頁至70頁) ⒊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偵字卷第73頁至105頁) ⒈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供告訴人匯款、告訴人與被告討論購買礦泉水之事實。 ⒉告訴人向水酒廠商詢問販售礦泉水之成本等問題之事實。 ⒊被告向告訴人誆稱其父親疑因施打疫苗致死,要解剖、申請死亡證明云云,而向告訴人借款,事後藉詞推託、搪塞,且避不見面之事實。 4 ⒈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詳偵字卷第27頁至37頁)。 ⒉往來明細(詳偵字卷第49頁至61頁)。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匯入共計4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親身父親劉忠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偵緝字卷第137頁)。 被告親身父親劉忠義係於112年6月6日死亡之事實。 6 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詳偵緝字卷第191至192頁)。 ⒉上開行動電話申登人楊阿滿之全戶籍資料(詳偵緝字卷第197頁至210頁)。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楊阿滿,與被告供稱之「李光榮」並無關聯之事實。 7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李光榮己身一親等資料、李余照雄(按:即李光榮父親)個人基本資料(詳偵緝字卷第219頁至223頁)。 被告所供稱之『乾爹』即同一桃園戶籍地內之李光榮父親『李余照雄』係於110年9月26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所得4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項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5月26日22時17分許 1萬元 2 110年5月26日22時24分許 1萬元 3 110年5月26日22時26分許 1萬元 4 110年5月28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5 110年5月28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6 110年6月9日19時40分許 5萬元 7 110年6月9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8 110年6月23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9 110年6月23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計28萬元 附表2:
項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7月3日9時39分許 5萬元 2 110年7月3日9時42分許 5萬元 3 110年7月7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4 110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計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