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3年度,17號
TYDM,113,原簡上,1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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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勳宜



指定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
日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吳勳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吳勳宜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暨準備 狀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15頁、第53-57頁、第69-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47、1 0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葉政憲達成調解後,因經 濟因素而無法如期履行,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且調解條件現亦已全數履行完畢;又被告為中低收 入戶,家庭經濟負擔沉重,量刑基礎應有不同,原審未及審 酌前情,應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原審就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原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 之態度」,自應審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除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外,並戮力完成調解之條件, 而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簡上 卷第69-71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簡上卷 第77-85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情,前情已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未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有未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出售行動電話 門號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仍恣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表現悔意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事後亦確實 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 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第2566卷第41、190頁,審原簡卷第31頁),並考 量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 6,000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上訴後,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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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