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緝字,113年度,1號
TYDM,113,原交易緝,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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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簡明德自民國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5巷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杯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LGC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訊問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6 7至68頁,本院卷第196、2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 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復由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230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 險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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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