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裕聖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E000-A112231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AE000-A11223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交往關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月間某日、4月間某日許、5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MTV內,經A女同意而無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521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7頁至第98 頁,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
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85頁 至第89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為之3次性交行為,並非於同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甚明,亦非屬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 時、地實施犯罪之情形,當認係犯意各別,應屬各自獨立之 犯罪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告訴人A女之年齡設有特別規 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對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生 戕害程度非輕,雖應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
為時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係於未違反告訴人A女意 願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另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 A女父親即告訴人AE000-A112231A(下稱A父)亦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另參以被 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其未能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之情欲, 以致犯下本案,然被告並無前科,犯後自始迄今均坦承犯行 ,應可認被告已知悔悟,故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 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仍係未 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且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 之重要階段,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 力,竟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 次,戕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甚鉅,影響告訴人A女將來人 格形成,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 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始坦承犯罪,於犯後積極 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等情,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A父之量刑意見等情,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侵害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告訴人A父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乃因一時慾念,不慎 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
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 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 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 被害人之事項。」。從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