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35號
TYDM,113,交訴,35,202408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本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事 實
張本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
午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
與新興街交岔路口,貿然駕車前行,不慎撞擊由劉鴻展劉湯
玉騎乘之雙人協力車,致劉鴻展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劉湯
梅玉則受有左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嗣張本金明知已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加援助,亦未為
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自逃逸。嗣劉湯梅玉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事發處,惟矢
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我雖然有騎車經過該
處,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也確實
是我,但我沒有在該處與他人發生車禍,事後我去警察局作
筆錄,被害人也說撞到他們的是一個年青人,並不是我,警
察只是因為肇事車輛的車身跟我的機車一樣是紅色的,就把
我當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劉鴻展劉湯梅玉於112年3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騎
乘雙人協力腳踏車,經過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新興路口與
機車發生車禍,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該處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鴻展劉湯
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7153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偵卷第43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偵卷第4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
第51-55頁)、劉鴻展傷勢照片(偵卷第57頁)、8FP-712號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偵卷第59-60頁)、警員112年9月18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83頁)、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12日聯新醫字
第2023100001號函(偵卷第85頁)、警員112年10月30日職務
報告暨張本金肇事逃逸事故路線圖、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偵卷第95至101頁)、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103至108頁)、本院113年5月3日勘驗筆錄(本院交訴
卷第2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可見被害人劉鴻展劉湯
玉騎乘雙人協力腳踏車,經過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新興路
交岔口,與身著淺色上衣騎乘紅色機車之騎士發生碰撞,該
騎士於現場停留約25秒之後,騎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26頁)。嗣被害人劉鴻展劉湯梅玉
警後,承辦警即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調閱附近監視器加以
比對後,發現肇事車輛為本案機車,並進而查獲被告,有員
警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5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
之員警卓廷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先調閱路口看
發生經過,之後調下個路口的車牌辨識,後來有先查詢車主
是被告的太太,即通知被告到場詢問,其家屬也陪同到場,
當場有播放監視器畫面給他和他的家人看,說明我調閱的狀
況,後來有詢問被告,他說當天他有經過該路口;我也有調
閱發生肇事後下一秒的車牌辨識的車號,就是偵卷第99頁的
照片,其實偵卷98頁與99頁所示之照片,是在同一個路口由
同一個鏡頭拍的,只是一個是拍車道一個是車牌辨識,我認
為距離5公尺內就可以明顯拍到相關的連結,而且我當時所
調閱監視器畫面,與肇事車輛紅黑色條件相符的,只有本案
機車,但是被告說當天不是他騎的,詢問他是否有借給別人
,他說沒有,後來有提示偵卷第100頁的行車軌跡給被告,
我記得他說路線是一樣的,但他不願意做筆錄,所以詢問後
就讓他離開了等語(本院交訴卷第59至67頁)。被告既對於當
日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處乙情並不否認,亦坦承證人卓廷
恩所調閱之行車軌跡與當日所行之路線相符,再綜核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本案機車之路線圖,及證人卓
廷恩所證等內容相互勾稽以觀,堪認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
害人劉鴻展劉湯梅玉發生車禍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劉鴻展劉湯梅玉就本案發生經過,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證稱:當日2人騎乘兩人協力車行經桃園市楊區
中興路與新興路交岔口時,遭自左方駛來之機車撞上,造成
劉鴻展左腳受傷及劉湯梅玉之左手背有皮肉傷,劉鴻展就跟
對方說為何騎這麼快撞到我們,對方回說對不起,劉鴻展
起褲管告知對方左腳有受傷還喊很痛,對方說那請你們下來
,結果對方沒看就直接跑掉了等語(偵卷第27至30頁、第71
至74頁、第33至36頁)。復參諸卷附證人劉鴻展劉湯梅玉
之受傷採證照片(偵卷57頁),堪認其等確因上開事故受傷。
再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害人劉鴻展
劉湯梅玉與被告於下午3時16分34秒相撞後,雙方車輛隨
即均停止於該路口,被害人劉鴻展劉湯梅玉轉頭朝向被告
對話,被害人劉鴻展雙腳踩在地上並起身往左下方查看左腳
,被告則於下午3時16分54秒騎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26頁)。被告既於肇事後停下與被害人
劉鴻展劉湯梅玉對話,被害人劉鴻展當場亦有查看其左腳
之舉動,衡以常情,應係被害人劉鴻展因當場受傷,而因此
與被告有所交談,故可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即知悉被害人劉
鴻展有因此受傷,猶逕自騎車離去,自該當肇事逃逸罪。
 ㈣被告固辯稱其至警局當日與被害人見面,被害人也說肇事者
不是我,是一個年青人,後來警察一直有對劉鴻展說悄悄話
云云。惟被害人劉鴻展劉湯梅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除
均分別就事發經過為詳細之證述外,對於肇事之人究為何人
部分,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們不知道駕駛人是誰,但
是是男性、身材偏瘦,車號沒看清楚,我們也沒辦法特定肇
事者的年紀,因為對方戴安全帽,只知道體型是屬於消瘦型
等語(偵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6頁、第71至74頁)。另劉鴻
展於偵訊時再證稱: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當日肇事之人,
因為對方一下子就騎走了,我當下的感覺對方應該是年輕人
,但我沒辦法確認,因為對方戴安全帽等語(偵卷第71至74
頁)。證人劉鴻展劉湯梅玉固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當日
肇事之人,僅能確定該人之外型輕瘦,並無法認定或推估該
人之年齡,而被告確為身型偏瘦之人,該等外型在頭戴安全
帽之情況下,確難以使人辨識更詳細之特徵,而有誤認為青
壯年人之可能,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固指
稱員警對劉鴻展之舉動有異云云,然員警與被告並無仇怨,
自無構陷其於罪之動機,況被害人劉鴻展劉湯梅玉亦未曾
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日騎乘肇事機車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被告之誤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個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
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駕駛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車輛正常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但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自己煞車不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鴻展劉湯梅玉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為佐證,堪
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失,故不應予以減輕
或免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依本案事故發生情狀,實可知悉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
乙情,然卻未為任何救治或協助被害人之措施,即逕自駕車
逃逸,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 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被害人劉鴻展劉湯梅玉均於警詢時 表示並無追究或要求賠償之意(偵卷第29頁、第35頁),被告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諒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