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基正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基正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福壽街某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 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與新村路1段路口時,為警 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 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 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 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 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 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 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本件被告黃基正辯稱警 員係非法侵入民宅對被告實施酒測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18日22時55分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要回家,在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與新村路1段 口遭警方攔查,盤查過程中警方有聞到我身上有散發出濃厚
酒味,警察跑到我家叫我出來酒測,我也有同意出來,並配 合警察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字卷第11-14、51-52頁),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警方查獲被告時之密錄器亦可見警方查獲 前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進入一鐵皮屋,員警不斷呼喊 前方被告,但被告仍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進入鐵皮屋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是依 被告所述及本院勘驗之查獲及酒測過程以觀,員警係在執行 職務之際,因攔查而接近被告,復聞得被告散發酒氣,而認 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復因被告拒絕停車並持續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返家,員警隨即跟車查證,是被告經警員嗅得 身上之酒氣甚重已堪認定。從而,被告身散酒氣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之情形已為員警所知悉,而有逮捕現行犯之合法 事由,員警對之加以攔查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而駕 車跟隨被告並親見被告駛入住宅,可見員警逮捕的對象即被 告已確實入於住宅內,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8條第1項及第13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員警至被告之住宅 內部進行攔查並進行酒測,應係於法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因「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 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 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 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 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 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 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 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 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 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 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 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 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
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可循。本案 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認定員 警入住宅搜索之行為合法,然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 ,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 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 於五日內撤銷之。」本件員警於逕行搜索後並無依照上開規 定報告檢察官及法院,仍有瑕疵,然權衡若排除酒精測定紀 錄表之證據能力,後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證據能力應一併排除(基於違法搜索而衍生之其他證據), 並審酌員警違法之程度並非嚴重(警方因追躡現行犯並確信 其在住宅內而依法進入住宅搜索被告)、亦無證據顯示警方 有刻意規避陳報檢察官及法院之惡意主觀意圖,且最後執行 攔查酒測等程序之地點僅為住宅外而非被告之起居處所,侵 害被告權益之程度並非嚴重等情況,本院認為仍容許證據在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1-14、51-52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見偵 字卷第29-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未有何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應予尊 重。被告以員警實施酒測程序違法,致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 據能力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析述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程序核無不法及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之理 由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