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493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景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恐嚇及侮辱公務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馮景富自民國113年3月20日中午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1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下稱大園派出所),並在該派出所前持續鳴喇叭,經員警鄭大維將其帶回派出所,而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景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單、現場譯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頁、第29頁、 第33頁、第39頁、第43-45頁)等在卷為憑,被告上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據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20下午4時 許,酒後騎乘機車在大園派出所前持續鳴喇叭,經員警鄭 大維將其帶返所內關心及勸阻,詎被告明知鄭大維係依法 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出言向鄭大維恫 嚇稱:「不如我來襲警,槍記得要保護好」等語,又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鄭大維出言辱稱:「你媽機八阿」 ,經員警當場制止及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 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 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 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復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先例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 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 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 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被告之行為,是否屬
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客觀狀況等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 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密錄器照片及譯 文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對員警口出「不如我來襲 警,槍記得要保護好」、「你媽機八阿」等語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公務犯意,辯稱:我喝醉了,但我沒 有要恐嚇及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大園派出所先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鄭大維 口出:「不如我來襲警,槍記得要保護好」,又出言辱稱: 「你媽機八阿」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據員警職務報告及警員密錄器畫面譯文(見偵卷第11項、 第33頁)可知,被告係因酒後騎車至派出所前鳴按喇叭,經 員警上前關心並帶回派出所安撫情緒,但被告在派出所內對 員警鄭大維出言以:「不如我就直接襲警啦!槍準備好來! 保護好!」等語,然被告係因酒後在派出所前騎車鳴按喇叭 ,而其酒後騎乘至派出所前鳴按喇叭之舉已屬酒後失控之舉 ,其又遭員警帶返所後與員警發生爭執,並出言以上開內容 ,其無非係酒後口出狂言之情緒宣洩之語,被告主觀上是否 出於恐嚇員警之意實非無疑。參以警員鄭大維對被告表示: 「如再有大聲叫囂並恐嚇警方言詞將依妨害公務送辦」警告 被告,被告接續出言以:「妨害公務跟搶警槍有差嗎?」、 「我要喝我就要喝可樂,我現在不要喝啦!」等語怒吼警員 鄭大維,而警員鄭大維再以:「不喝那我就直接做酒測了喔 」等語要求被告施以酒測,是綜觀前開爭執內容,被告固然 對警員鄭大維出言以上開內容,但警員鄭大維聽聞後除對被 告表示嚴正執法立場外,更以「你現是在嗆我,是在威脅我 嗎」等語警告被告,是警員鄭大維前開反應,實難認為有何 心生畏懼之情。再被告係遭員警帶回派出所內安撫情緒,其 在派出所內雖有出言以上開內容對員警叫囂,然被告既已遭 帶回派出所,在具有優勢警力之派出所內,殊難想像警員鄭 大維將因此陷入恐懼之情。尤有甚者,警員鄭大維係受專業 之警察教育,在具有優勢警力之派出所內,對於酒後口出狂 言之被告理應有充足之膽識及能力加以制服,倘若警員鄭大 維在此環境下仍然陷入畏懼之情,則不免令人擔憂警員鄭大 維之教育訓練及專業能力是否足以勝任警察工作,但本件警
員鄭大維除對被告表達嚴正執法立場外,更喝斥被告之脫序 行為,繼而將被告逮捕,足認警員鄭大維無懼於被告上開之 語;而被告在與員警發生上開爭執後,員警對被告告以:「 我們不會隨便對實施酒測,就是看見你騎車過來」等語,表 達欲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意,而被告此時再度大聲叫囂「你是 看到鬼喔」、「你是看到鬼是不是」,而員警認為被告音量 過大而出言以:「你是在大聲什麼」,被告繼而以言語辱稱 「你媽機八啊」,是觀諸被告口出「你媽機八啊」之前因後 果、該內容之客觀文義,可認被告除因遭帶回派出所而與警 員發生爭執而不滿外,更係不滿警員接續欲對其酒測,可認 被告係酒後基於一時情緒氣憤下表達對員警執法態度不滿之 意,然被告前開言語是否能遽以認定被告當時係出於污衊值 勤警員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尚屬有疑。況 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 暫且不雅之言語內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 及遂行公務,甚或使員警因而心生畏懼,且被告語畢隨即遭 員警逮捕,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是被告上開所為均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行為,亦難認係屬恐嚇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4 0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