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61號
TYDM,112,金訴,96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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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江佩臻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皮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皮皮」於民國111年5月初透過WeChat結識羅永詃,佯稱因家中飼養寵物貓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等語,致羅永詃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7日凌晨1時41分、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1萬5000元至江佩臻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江佩臻即分別於111年5月7日凌晨1時5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以QRCODE無卡提款自中信帳戶提領4000元、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2分在上址ATM以QRCODE無卡提款自中信帳戶提領1萬5000元,並將款項交予「皮皮」,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訊據被告江佩臻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前男友陳信嘉分 手後,我父親江俊銘擔心陳信嘉亂用我提款卡,就與我在11 0年9月30日在南崁分行掛失補發提款卡,補發後提款卡就交 給我父親,我沒有在使用等語。經查:
一、「皮皮」於111年5月初透過WeChat結識告訴人羅永詃,佯稱 因家中飼養寵物貓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7日凌晨1時41分、111年5月16日上午 9時26分,匯款4000元、1萬5000元至被告申請之中信帳戶, 被告即分別於111年5月7日凌晨1時51分,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ATM以QRCODE無卡提款自中信帳戶提領4000元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2分在上址ATM以QRCODE無卡提款自 中信帳戶提領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告訴人與「皮皮」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中信銀行QRCODE無卡提款功能啟用、開通方式為:須在ATM 中「插入提款卡」,並輸入身分證號碼、設定無卡提款密碼 及手機設備認證碼,再登入中國信託銀行Home Bank APP網 路銀行帳戶內進行手機設備認證後,即可以認證後之手機設 備登入APP啟用無卡提款功能。後續使用中信銀行QRCODE無 卡提款流程則為:先以所綁定手機設備登入中國信託銀行Ho me Bank APP,再以該手機設備掃描欲提領之ATM機台所顯示 之QRCODE以完成無卡提款ATM機台之驗證,即可於該ATM輸入 前所設定之無卡提款密碼以提領款項。本案中信帳戶之無卡 提款功能係在110年10月6日晚間8時29分,中信帳戶提款卡 在中信銀行ATM啟用,當時綁定及認證之手機設備型號為iPh one XS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設定無卡提款流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3月22日函 在卷可佐(金訴卷165-180、209-211、255-257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以QRCODE無卡提款提領告訴人所匯 入中信帳戶之上開款項?
㈠被告最近一次係於110年9月30日在中信銀行南崁分行將中信 帳戶提款卡掛失補發,補發後之提款卡迄今均放在被告父親 江俊銘房間內,陳信嘉未再取得補發後之提款卡,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所自承(金訴卷280頁),核與證人江俊銘於審理 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金訴卷23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函在卷可稽(金訴卷43-45頁 ),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掛失補發而取得中信帳戶提款 卡後,即由被告及其父管領新提款卡迄今,且陳信嘉並未取 得新提款卡。
 ㈡被告之父江俊銘於110年12月16日代理被告申請生育津貼,並 以中信帳戶為領取津貼帳戶,而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6日有 匯入生育津貼3萬元,旋於同日即為人持新提款卡在國泰世 華銀行之ATM提領一空,而本案中信帳戶倘有匯入款項,中 信銀行將會以LINE通知客戶,業據江俊銘於審理時具結證述 確有為被告以中信帳戶申請生育津貼等語(金訴卷240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7日函、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 在卷可稽(偵卷93-94、119頁,金訴卷203-206、255-257頁 ),參以生育津貼對被告具有高度重要性,且於匯入當日即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足見補發後之新提款卡確由被告所管領 使用,並用以申請及提領生育津貼。
 ㈢除上開以新提款卡提領生育津貼外,中信帳戶於110年9月30 日補發新提款卡後至000年0月間,仍有於110年9月30日、同 年10月6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0月31日 、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2 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 月25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3日、同 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0日、112年1月5日、同年1月14日、 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16日、 同年2月17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16日、 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26日、同年3月27日以 新提款卡提款,另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2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3月11日經政府匯入多筆振興五倍券款項,有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90-97頁),可見提 款卡補發後,仍有頻繁、持續使用新提款卡提款情形,與一 般人使用帳戶提款卡型態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於110年9月30 日掛失補發而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被告管領及使用 新提款卡迄今。
 ㈣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係在110年10月6日,以中信帳戶提 款卡在中信銀行ATM啟用,且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掛失補發 後即管領及使用新提款卡迄今,均經認定如前,故持中信帳 戶提款卡啟用無卡提款功能之人應係被告無訛。此外,無卡 提款時尚須以原始綁定手機設備登入中國信託銀行Home Ban k APP,再以該手機設備掃描欲提領之ATM機台所顯示之QRCO DE以完成無卡提款ATM機台之驗證,即可於該ATM輸入前所設 定之無卡提款密碼以提領款項,已說明如前,而本案啟用無 卡提款功能及以無卡提款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手機設備均為iP HONE XS,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 函在卷可佐(金訴卷257頁),可見啟用無卡提款功能及無 卡提款告訴人匯入款項應為同一人,故被告於111年5月7日 、同年5月16日以QRCODE無卡提款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中信帳 戶款項,應可認定。
㈤雖被告以上詞置辯,且其父江俊銘於審理時亦證述補發後之 提款卡均放置在其房間而無使用等對被告有利之內容。然而 :
 ⒈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在中信銀行南崁分行將中信帳戶提款卡 掛失補發,陳信嘉未再取得補發後之提款卡,業經認定如前 ,既然陳信嘉無從取得補發後之新提款卡,自無從事後於11 0年10月6日持該新提款卡啟用無卡提款功能,更遑論於111



年5月7日、同年5月16日以QRCODE無卡提款提領告訴人所匯 入中信帳戶款項。
 ⒉中信帳戶提款卡於上開時間掛失補發後,不僅有持該提款卡 啟用無卡提款功能,也有持提款卡提領生育津貼,更有頻繁 、持續使用提款卡提款情形,已認定如前,倘上開提領均非 被告所為,衡情被告應會向中信銀行或警局申報中信帳戶遭 盜用,然中信帳戶提款卡於110年9月30日掛失補發後即再無 掛失補發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 函在卷可佐(金訴卷45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也自承:我沒 有去報警或去銀行反應生育津貼被盜領等語(金訴卷281頁 ),被告上開反應均與其中信帳戶遭盜用之人之事後反應不 合,反與一般人持用提款卡提款之情相合,故被告辯稱及江 俊銘證述提款卡於補發後已無使用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無 足採信。
 ⒊雖無卡提款僅輸入無卡提款密碼即可提款,不以插入提款卡 為必要,已說明如前。然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 以該帳戶收取、提領贓款,當無法容許其他非詐欺集團之人 對同一帳戶亦享有使用權限,否則無異等同與他人共同分享 詐欺犯罪所得,則詐欺集團當無可能一面容許被告持有新提 款卡而享有中信帳戶使用權,另一面同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無卡提款密碼進行無卡提款。何況,啟用無卡提款功能及 以無卡提款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手機設備均為iPHONE XS,而 持中信帳戶提款卡啟用無卡提款功能之人為被告,均認定如 上,故已可排除本案無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人為被告以外之 人,被告辯稱本案無卡提款行為非其所為等語,已與常情有 違,無足採信。   
四、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且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 緻,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後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分屬不 同之人亦屬常見。雖被告為無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款 項之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即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皮皮」,既事實有所不明,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與「皮皮」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皮皮」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而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 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自無庸於本案中為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皮皮」就上開 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告訴人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中信帳戶,並經被告多次提領 而出,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提領等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 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提供中信帳戶予「皮皮」,並分擔提款行為,造成告訴人 財物損害,並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破壞社 會秩序。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告訴人向本院 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已將款項無卡提領款項全數交予「皮皮」,依卷內積極 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此有獲得任何報酬,既難 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毋庸對之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以無卡提款所提領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40 00元、1萬5000元,並將款項交予「皮皮」,固為被告洗錢 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未經檢警查獲,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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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