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幃犇
選任辯護人 徐紹鈞律師
被 告 王順發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陳義權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楊振芳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尊銘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紀卉芸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曾淯鍵
張安良
林元雄
林慶忠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威霖律師
鄭羽秀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潘姿瑋
李志勝
王紫箐
王舒衍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子瑜律師
張品黎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8275號、2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幃犇、王順發、黃尊銘、曾淯鍵、張安良、林元雄、林慶忠、潘姿瑋、李志勝、王紫箐、王舒衍均無罪。
理 由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緣徐培譯、鄧自立、吳振彰共組詐欺集團,以提領受詐術所 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示帳戶內之款項及與身分 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成員分配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為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由徐培譯擔任指 揮者。被告王幃犇、王順發、黃尊銘於108年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幃犇以招待免費廈門旅遊之代價, 招募被告曾淯鍵、張安良、李志勝、王紫箐、王舒衍、林元 雄、林慶忠、潘姿瑋及許鈺旋(許鈺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至中國廈門地區申辦銀行帳戶,而渠等可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王順發向綽號「張總」(微信暱稱:財神)之大陸地區人士 聯繫至廈門地區申辦銀行帳戶等事宜,復由王順發親自或指 揮黃尊銘帶領曾淯鍵、張安良、李志勝、王紫箐、王舒衍、 林元雄、林慶忠、潘姿瑋(黃尊銘本人亦有申辦)等人至廈 門地區申辦如附表2所示之銀行帳戶,待成功申辦完後,當 場交予「張總」或自返臺後交由王幃犇轉交其王姓柬埔寨友 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及U盾後,旋以假 交友之方式對不特定民眾施行詐術,致被害人王小燕等人陷 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附表一)內 ,復由徐培譯指揮旗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 一空,再交由鄧自立、吳振彰將車手提領出之被害人所匯款 項,透過不詳水商(非法洗錢業者),以不詳方式轉存入如 附表二「申辦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轉至附表2「轉 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警方持搜索票至徐培譯之住所執行搜索時, 發現其手機內有前揭匯款之金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王幃犇、王順發、黃尊銘等3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曾淯鍵、張安良、李志勝、 王紫箐、王舒衍、林元雄、林慶忠、潘姿瑋等8人則均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幃犇、王順發、黃尊銘、曾淯鍵、張安良 、林元雄、林慶忠、潘姿瑋、李志勝、王紫箐、王舒衍等人 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幃犇等11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許鈺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徐培譯、鄧自立、吳振彰於警詢時之陳述、徐培譯遭扣 案之手機轉帳截圖翻拍照片、王順發、黃尊銘、曾淯鍵、張 安良、林元雄、林慶忠、潘姿瑋、李志勝、王紫箐、王舒衍 之入出境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91號 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3808號追加起訴書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王幃犇、王順發、黃尊銘、曾淯鍵、張安良、林元 雄、林慶忠、潘姿瑋、李志勝、王紫箐、王舒衍均堅詞否認 有何前揭犯行,其中:
㈠被告王幃犇辯稱:王舒衍、王紫箐分別是我的姊姊、妹妹, 至於王順發、黃尊銘、曾淯鍵、張安良、林元雄、林慶忠、 潘姿瑋、李志勝則都是我的朋友。我有跟他們表示可以招待 他們至廈門旅遊,請他們申辦帳戶,讓我的朋友可以投資用 ,至於我的朋友,是在柬埔寨的王姓華僑,他拜託我說,因 為他有賣土地給大陸人,需要大陸的帳戶,但他又不敢用大 陸人,擔心被騙,因此拜託我,因為他跟我說帳戶是用來投 資的,所以我也沒有想太多,關於旅遊的費用部分,都是該 名華僑支付的等語。
㈡被告王順發辯稱:我跟王幃犇是朋友,我們是在鴿會認識的 。王幃犇有請我去廈門開立帳戶,他說要經商使用,因我想 要去玩,所以我才去,對價就是招待我們去旅遊等語。 ㈢被告黃尊銘辯稱:我跟王幃犇、王順發是朋友,我們是在鴿 舍認識的。而我有去廈門辦理帳戶,是因為王幃犇有跟我說 他在大陸有投資,但缺少帳戶,且表示大陸的張先生會給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來王順發就有跟我一起去廈門, 至於旅遊的費用部分,都不是我自己支出的,是對方招待的 等語。
㈣被告曾淯鍵辯稱:我在108年間有去廈門開立銀行帳戶,當初 是王幃犇跟我說的,而我跟王幃犇是在一個鴿會認識的,他 說要招待我出國,並稱他朋友要投資用,請我幫忙開戶,因 為我沒有出國過,我想要出國,因此沒有想那麼多就去了。 後來我在廈門辦理好帳戶,就把資料交給大陸的司機等語。 ㈤被告張安良辯稱:我與王幃犇是朋友,是透過朋友介紹的。 因王幃犇說朋友要投資生意,請我幫他朋友到廈門開戶,順 便讓我去那邊遊玩,關於在廈門的費用是王幃犇支付的,至 於辦理帳戶後的資料,我是帶回來交給王幃犇等語。 ㈥被告李志勝辯稱:王幃犇是我學長。而108年間我有到廈門辦 理帳戶,是因為有一次我在鴿舍與王幃犇聊天時,他說要招 待我去廈門玩,於是我有跟王順發、黃尊銘一起去廈門旅遊 ,後來到廈門有司機要我們辦戶頭,當時沒想太多,就把證 件交給對方辦理帳戶,之後王順發還曾通知我去補簽申辦帳 戶的簽名等語。
㈦被告王紫箐辯稱:王幃犇是我哥哥,而108年我有去廈門,當 時是王幃犇跟我說他認識一個大陸人,他要去大陸那邊做生 意,請我到廈門幫他開立一個帳戶,然後要招待我去玩,因 為王幃犇是我哥哥,我就相信他,因此我跟姊姊還有1 名朋 友就一起去廈門,在廈門時有個大陸人就招待我們,並帶我 們去開戶等語。
㈧被告王舒衍辯稱:王幃犇是我弟弟、王紫箐則是我妹妹,108 年間我有去廈門,當時是王幃犇跟我說有朋友在大陸做生意 ,要招待我去旅遊,請我幫他辦帳戶,之後到了廈門,就有 人接待並帶我們去辦帳戶等語。
㈨被告林慶忠辯稱:王幃犇是我高中同學,我在108年間有至廈 門開立帳戶並交予他人使用,是王幃犇跟我說要招待我去玩 ,並請我辦理帳戶,且表示大陸會有人來接我。之後到大陸 時,就有1名自稱「財神」的人來接我們,並拿文件給我簽 等語。
㈩被告潘姿瑋辯稱:王幃犇是我朋友,我之所以會在108年間至 廈門開立帳戶,是因為當時我跟老公結婚15周年,我們當時 有計畫想要出國旅遊,因為沒有出過國,就詢問周邊的朋友 ,王幃犇因此跟我們說要不要去大陸,幫他開立帳戶,他願 意招待我們食宿。我有詢問王幃犇申辦帳戶要做什麼,他說 要投資用,我也有跟他確認會不會拿去非法使用,王幃犇說 不會等語。
被告林元雄辯稱:我從小就認識王幃犇,彼此認識10幾、20年。我有在108年間至廈門旅遊,當初是王幃犇說要過去那邊投資,請我去辦帳戶,並要招待我去旅遊,我想說認識那麼久,應該不會害我。之後到大陸就由「財神」負責接應,吃、住都是「財神」在帶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小燕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日
,經徐培譯、吳振彰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施以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 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害人王小燕於警詢、 偵訊時指訴;被害人鍾梅玲、湯麗貞、江宜家、林家瑜於警 詢時指陳明確(偵字18275卷卷一第517頁正、反面,他字卷 第7至11、59至61頁,偵字26987卷卷二第243至245頁反面、 269頁反面至273、295至297頁反面、323至325頁),復據證 人吳振彰於本院審理、警詢時證述;證人徐培譯於警詢、偵 訊時陳述甚詳(本院卷二第208至226頁,偵字18275卷卷一 第253至289頁反面、507至511頁反面),並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志龍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李志龍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華 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王小燕部分,他字卷第53至57頁反面 、63至69、115頁反面、1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鍾梅玲部分,偵字26987卷卷二第317頁反面、31 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截圖 、瑞興銀行存入憑單、詐騙平臺截圖(湯麗貞部分,偵字26 987卷卷二第285至287頁反面)、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江宜 家部分,偵字26987卷卷二第253至265頁)、郵政存簿儲金 簿、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家瑜部分,偵字 26987卷卷二第305頁反面至309頁反面),是前述事實,洵 堪認定。
㈡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王幃犇、王順發、黃尊銘係有參與徐培 譯、吳振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王小 燕等5人為詐欺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證人徐培譯於警詢時證稱:關於王小燕等人如何遭詐騙的我 不清楚,我聽上手說這是博彩、投資的錢,我上手曾有說過 是純詐騙詐取感情的錢,但我有說這種錢我不做,我只做博 彩。至於我會開始接洽收受贓款、吸收車手、回水到大陸, 這是去年過完年知道龍哥「龍平華」有在做,我那時幫他收 過款,也有幫他介紹過車手,最少有2、3個,他們如果有缺 錢就到三重區新北大道來找我,他們就用自己的簿子,每天 去刷,領到錢後就拿給我或龍哥,當時打水到大陸不是我, 我不知道是誰去打的。直到去年7月份,龍哥的身體每況愈 下,因此回水到大陸的部分我就開始接過來做,當初龍哥介 紹一個大姊,我把錢給大姐,她會負責換匯打水到大陸。後 來我有將李志龍或其他車手提領的錢,交給很多水商朋友, 前後約找過10個水商,最常幫我打水的是林哥跟吳振彰,吳
振彰我認識很久了,是我拉他進來做的,林哥是透過朋友介 紹的其中1個水商。又我要匯款到大陸會跟綽號冰兵等2名大 陸男子確認有無收到我找人換匯過去的錢,我打過去只要新 臺幣除以4.4以內就可以交代,我每天收到的扣掉出金就是 要打水到大陸的,每日款項於下午2點出門到銀行排隊處理 ,銀行關門後跟我結算。至於我加入的詐騙集團,為首者原 先是龍哥,現在則是我,我所屬的詐騙集團係以現金版的博 弈網站或投資相關網站向民眾詐騙,大陸那邊是這樣跟我說 ,詳細誰操作、怎麼操作我不過問也不知情。又李志龍、鄧 自立、劉宜慶、吳振彰等人是我旗下的車手,其中吳振彰是 負責交贓款給我,然後幫我打水到大陸等語(偵字18275卷 卷一第257至273頁);嗣於偵訊時陳稱:吳振彰是我旗下的 車手頭,他是有幫我出水到大陸,當初吳振彰有說他們有辦 法將臺幣換成人民幣,他有自己的臺商或大陸朋友,吳振彰 換水時,是沒有直接扣錢,是看他找的水商匯率能否壓低一 點,從我跟水商間的匯率差賺錢等語(偵字18275卷卷一第5 07至511頁反面)。足見證人徐培譯前述於警詢、偵訊時, 就吳振彰為其旗下之車手頭,且吳振彰有替其將款項匯兌至 大陸等節,前後證述情節吻合。
⒉證人吳振彰於警詢時陳稱:關於王小燕等人遭詐騙的事情, 當時徐培譯是跟我說款項都是地下期貨的投資款,而徐培譯 有跟我收簿子,且我有叫吳睿宇領博弈的錢,吳睿宇領完錢 後就交給我,而我則是再交給徐培譯,另外吳睿宇還有幫我 找黃元奇等人的本子。又我是在108年7、8月間加入詐騙集 團,是徐培譯招募我的,而我加入前就已經認識徐培譯5、6 年了,該詐騙集團係以徐培譯為首。而我在集團中,是負責 幫徐培譯找存摺,因為投資客要匯錢進來,我幫他找了7、8 本,我是請李羿德、吳睿宇去找簿子,他們給我後,我再去 跟徐培譯說,至於吳睿宇他們領的錢是交給我,我再給徐培 譯,有時候徐培譯會給我新臺幣,要我匯到中國大陸去,徐 培譯說投資盤的老闆是在中國大陸,所以我會幫他匯款(出 水)到中國大陸,徐培譯會給我中國大陸的帳戶帳號,一開 始徐培譯是要我把新臺幣拿到臺北市中山區的銀樓匯兌到大 陸,但我怕被黑吃黑,所以我跟徐培譯說我自己找認識的把 錢匯兌到中國大陸,我是透過我朋友莊景翔認識一名暱稱阿 平的男子,由他把錢匯兌到中國大陸,我們是約在桃園中壢 交流道碰面交錢等語(偵字18275卷卷一第285至289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因108年的詐欺案件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至於我在詐騙集團擔任什麼角色部分,當初 我在警詢時都講得很清楚,就是徐培譯請我找人收簿子,簿
子都是我朋友的簿子,我朋友他們到銀行領錢給我,我再把 款項交給徐培譯,徐培譯也有請我把錢匯到大陸去,我是先 透過我朋友莊景翔,莊景翔再經由他的朋友介紹的,對方是 大陸的臺商,叫阿平。過程就是徐培譯給我錢,並告知我要 將款項匯到大陸的哪個帳戶,我就把錢給阿平,並將徐培譯 所述的帳戶轉知給阿平,阿平就會把錢匯兌出去。又徐培譯 剛開始曾經指定我到中山區的某家店面進行匯兌,但我擔心 被搶,因此我就自己透過朋友找認識的臺商阿平匯出去,對 方將錢匯出後,他會把匯款的類似轉帳單的截圖給我,我再 回報給徐培譯。幫我匯兌的阿平跟徐培譯完全沒有關係,徐 培譯也不認識阿平,更沒有跟阿平聯繫過,徐培譯只知道我 是透過朋友進行匯兌,但他不知道我的朋友究竟是誰。另外 ,我是跟阿平說請他匯兌的錢是賭博的錢。此外,本件之被 告王幃犇、王順發、黃尊銘、曾淯鍵、張安良、林元雄、林 慶忠、潘姿瑋、李志勝、王紫箐、王舒衍,我完全都不認識 等語明確(金訴字卷卷二第208至226頁)。是依證人吳振彰 前揭所述,可徵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提供友人之 帳戶供徐培譯使用,並由朋友將款項提領後,由其轉交予徐 培譯。另徐培譯係有請其將款項匯至大陸,而徐培譯原先雖 有指定特定之商家進行地下匯兌,然其擔心款項遭搶,遂自 行經由友人莊景翔認識臺商阿平,而由阿平替其進行地下匯 兌,將徐培譯交付之款項匯兌至大陸等節,前後所述一致, 並無瑕疵。
⒊審酌證人徐培譯前揭已自承其有依上手指示提款,且吳振彰 為其旗下之車手,替其提領款項等不法詐欺之行為,是其殊 無恣意杜撰如何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匯兌至大陸地區之必要, 且其所陳係有委請吳振彰將詐欺取得之贓款出水(即藉由地 下匯兌)至大陸地區之情,核與吳振彰前述於警詢暨本院審 理時所證情節全然吻合;甚者,徐培譯於警詢時明確陳稱: 警方翻攝我扣案手機之資料中,關於截圖中之匯款人張安良 、王紫箐、曾育鍵、王舒衍等人,我都不認識也沒見過,這 是吳振彰幫我將不法款項匯至大陸的資料,而收款人則是上 手「兄弟」給我的對岸人頭帳戶資料,並要求我把款項匯至 該等戶頭,至於截圖則是吳振彰傳給我的等語(偵字18275 卷卷一第275頁反面、276頁),亦與證人吳振彰前開所證, 徐培譯係有給予其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帳戶,其交予友人介 紹之阿平後,阿平即將款項匯兌至大陸後,並會給予其類似 匯款單之截圖乙節,要屬吻合;並與卷附之如附表二徐培譯 手機內留存之匯款資料截圖欄所示之截圖,係屬相符,堪認 證人徐培譯、吳振彰前揭證述情節非虛。則關於徐培譯手機
內所留存之張安良、王紫箐、曾育鍵、王舒衍等大陸地區帳 戶匯款資料之截圖,即係吳振彰委請友人介紹之臺商阿平, 替吳振彰將徐培譯交付之款項,出水即匯款至徐培譯所提供 大陸地區帳戶後,予以交付之匯款證明之情,即堪認定。 ⒋又王幃犇係有以投資抑或做生意需要大陸地區帳戶為由,並 以招待王順發、黃尊銘、曾淯鍵、張安良、林元雄、林慶忠 、潘姿瑋、李志勝、王紫箐、王舒衍等人至廈門旅遊為對價 ,請王順發等人至廈門配合辦理金融機關帳戶等節,業據王 幃犇、王順發、黃尊銘、曾淯鍵、張安良、林元雄、林慶忠 、潘姿瑋、李志勝、王紫箐及王舒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 ,且彼此所陳情節吻合,復有王幃犇等11人之入出境資料之 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按(偵字26987卷卷二第335至365頁) ,並有附表二徐培譯手機內留存之匯款資料截圖附卷供參, 是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⒌而關於徐培譯手機內所留存之張安良、王紫箐、曾育鍵、王 舒衍等人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至徐培譯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所 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截圖,即係徐培譯請吳振彰將詐欺贓 款藉由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之帳戶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上。參酌證人徐培譯、吳振彰前開證述情節,亦 見徐培譯僅係指示吳振彰將款項出水至大陸,徐培譯並不知 曉吳振彰係委由何人將贓款匯兌至大陸地區;另吳振彰亦僅 係經由友人莊景翔之朋友介紹,進而認識臺商阿平,並委託 其進行將款項匯兌至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衡以於我國從 事非法地下匯兌之情事,時有耳聞,且於司法實務上,亦非 罕見,且經由地下匯兌之管道將款項匯至國外之緣由眾多, 除有將不法詐欺款項匯兌至國外外,甚有外籍移工,為貪圖 便利等原因,而將薪資所得經由地下匯兌之方式匯至國外, 亦非罕見;此外,證人吳振彰前開亦證稱,其僅係告知臺商 阿平,請其匯兌之款項係賭博之款項。甚者,依徐培譯、吳 振彰前述證詞,均未見阿平有何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反係徐 培譯等人於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王小燕等人得手,而取得贓款 後,應大陸地區集團上游之指示,而由徐培譯委請吳振彰尋 求管道將款項匯兌之大陸地區而已。是僅得認定,臺商阿平 係替徐培譯、吳振彰等人從事地下匯兌之業者。復依阿平係 以被告張安良等人於廈門地區所申設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至 徐培譯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亦見被告 王幃犇至多僅係與從事地下匯兌之業者阿平有涉,是公訴意 旨指稱,王幃犇、王順發、黃尊銘均係參與徐培譯、吳振彰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云云, 已屬有疑;甚者,證人徐培譯、吳振彰亦分別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其2人與王幃犇等人俱不相識,是依卷存 之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王幃犇、王順發、黃尊銘係與 徐培譯等人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有參與本案之詐欺犯 行。
㈢附表二自王順發、黃尊銘、曾淯鍵、張安良、林元雄、林慶 忠、潘姿瑋、李志勝、王紫箐、王舒衍所申設之大陸地區帳 戶匯款至該附表所轉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均無從認定 與附表一所示之王小燕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具有關聯,詳述如 下:
⒈公訴意旨指稱,王順發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如該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帳戶之情,所 憑藉者,即係附表二所示之徐培譯手機內留存之匯款資料截 圖。然王順發等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否認該等截圖所顯示之 內容確屬真實,且卷內亦乏其他相關確有如同前述截圖所彰 顯之款項匯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帳戶之金流憑 據,則該等截圖所顯現之情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尚非無 疑。
⒉此外,縱認該等附表二所示之徐培譯手機內留存之匯款資料 截圖所彰顯之金流確屬實在,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9、11、12所顯示之王紫箐、王舒衍、林元雄名義 之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15萬、6萬元、11萬元至附表二轉入 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因依現存之匯款截圖資料,其上 並無該等款項匯款時間之記載,自無法排除前述款項匯出之 時間,係在附表一所示王小燕等人遭詐騙前即已匯款,是難 逕認該等款項,確與附表一所示王小燕等人遭詐欺之款項有 涉。
⑵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湯麗貞、江宜家,固有遭徐培 譯所屬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分 別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款項,業如上述。然湯 麗貞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09年2月4日投資第1筆款項2,000 元,後來有拿回3,290元,另於2月5日進行第2筆投資4萬761 9元,嗣於2月6日即拿回5萬1,309元,又於2月6日投資第3筆 款項4萬7,619元,我有拿回6萬1,252元,再於2月7日進行第 4筆投資4萬7,619元,7日又拿回5萬1,428元等語(偵字2698 7卷卷二第271頁);另江宜家於警詢時指訴:我在2月3日有 匯款1萬元,我有換到人民幣2,100元,從中獲利1萬2,148元 ,在2月4日我有匯款2萬元,換到人民幣4,200元,從中獲利 2萬1,681元,2月5日則匯款4萬7,619元,換到人民幣1萬元 ,從中獲利6萬0,419元,之後在2月6日,我匯款14萬2,857 元,換到人民幣3萬0,588元,從中獲利15萬6,657元等語明
確(偵字26987卷卷二第243頁反面、245頁)。是依其2人前 開所述,其等均稱所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款項嗣後均 有取回;甚依湯麗貞前揭所陳,亦見其所匯之款項,快則於 當日、慢則於翌日即取回前揭款項,則湯麗貞、江宜家所匯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旋經其2人取回數額更多之金額 ,則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湯麗貞、江宜家於匯款 之後,即遭徐培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並輾轉匯 至大陸地區之帳戶,顯然有疑。
⑶此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王小燕,其於108年12月5日、12月 6日分別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27萬6,000元,然參照附表二 所示轉出之時間,可見最早轉出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王紫 箐名義之帳戶於108年12月11日轉出人民幣29,600元。然審 酌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不法行為,所著重者,即係在順利取得 詐欺之贓款,理應盡速將款項提領、轉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若謂王小燕前開遭詐騙之款項係 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約5、6日始匯至大陸地區帳戶,似與 常情有違;甚者,人民幣2萬9,600元約為(人民幣兌換新臺 幣之匯率大約4.4、4.5,下同)13萬至13萬3,000元,亦與 王小燕遭前述2日詐騙之款項合計30萬6,000元,顯不相符。 是該等遭詐騙之款項,是否即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有涉,已 然有疑。
⑷再者,王小燕於108年12月1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121萬2,170元至徐培譯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而對照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曾淯鍵、李志勝所申 設之大陸地區帳戶,分別於該日係有匯款人民幣10萬、20萬 及17萬9,700元,然對照卷附李志龍之鑫通商行李志龍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 (他字卷第82、83頁),可見王小燕於上揭時日所匯入前開 帳戶之121萬2,170元,於108年12月12日僅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10萬元(即約人民幣2萬多元),然附表二編號2、3、5 所示之被告曾淯鍵、李志勝所申設之大陸地區帳戶於108年1 2月12日即有匯出合計高達人民幣47萬元,且依卷內之帳戶 交易明細、徐培譯手機內留存之匯款截圖,亦無法排除曾淯 鍵、李志勝前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之時間,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王小燕遭詐騙之10萬元款項之前,自無法逕認附表二 編號2、3、5所示之款項,係與王小燕前開遭詐欺之款項有 關。
⑸又依附表二編號7、8所示王紫箐所申設之大陸地區帳戶,分 別有在108年12月13日、12月16日匯款人民幣15萬元、12萬 元至徐培譯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然參照李志龍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可 徵王小燕係於108年12月12日遭詐騙而匯款121萬2,170元之 款項至徐培譯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除其中10萬元係 於108年12月12日遭詐騙該日即遭提領外,所餘之款項均係 於108年12月1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贓款既於該日業 經領取,然直至同年12月16日始匯至大陸地區帳戶,已與詐 欺集團於取得贓款後多係盡速轉移之情,容有未合;況108 年12月16日所匯之款項12萬元人民幣(約略為50多萬元), 亦與王小燕遭詐騙之款項並未符合,自無從遽認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款項,係王小燕前開遭詐取之款項。至108年12月13 日王紫箐帳戶所匯出之人民幣15萬元(約略為60多萬元)部 分,因該筆款項,除與王小燕前述遭詐騙之數額顯不相當外 ,且卷內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法判別究竟王小燕遭詐騙之 款項於108年12月13日遭提領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7自王紫箐 大陸地區之帳戶匯出人民幣15萬元款項之時間,何者在先, 當無法排除,係附表二編號7之款項匯出後,王小燕遭詐騙 之金額始遭提領,自亦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7之款項,即 係王小燕上揭遭詐騙之款項。
⑹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王小燕固於108年12月16日因遭詐騙而匯 款121萬2,200元至李志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然參照卷附李志龍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 (他字卷第115頁),可見王小燕係在該日下午2時22分許將 款項匯入。另對照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王紫箐所申辦之大陸 地區帳戶,固有於108年12月16日匯出人民幣12萬元,惟徵 之卷附徐培譯手機內所留存之匯款截圖所示(偵字18275卷 卷一第341頁),其上所載王紫箐帳戶之匯款時間係在108年 12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可徵該帳戶匯款人民幣12萬元係 在王小燕遭詐騙匯款之前,是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自與 王小燕前開遭詐欺之款項無涉。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黃尊 銘、張安良名義之帳戶,雖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同年月2 0日匯款人民幣15萬元、21萬8,100元至徐培譯所屬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然稽之被告李志龍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他字卷第115 頁),可徵王小燕前開遭詐騙之款項,於108年12月16日即 遭詐欺集團提領,惟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卻係遲至 同年月19日、20日所匯出,此節已與詐欺集團盡速轉移贓款 之慣習未合,且該等款項(即60多萬、90多萬元),亦與王 小燕該次遭詐騙之款項數額,亦不相符,當無法認定,附表 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係與王小燕該筆遭詐騙所匯之款項 係有關聯。
⑺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王小燕於108年12月19日因遭詐騙而匯 款200萬、41萬2,480元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0、13至18所 示之林慶忠等人所申設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之時間均係在00 0年0月間,期間業已相隔2 個月之久,自無法認定王小燕前 述遭詐欺之款項係與該等帳戶有涉。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黃尊銘、張安良名義之帳戶,雖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20 日匯款人民幣15萬元、21萬8,100元(即約略為60多萬、90 多萬元)至徐培譯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然 遑論該等款項與王小燕遭該2筆遭詐騙款項之數額並不吻合 ;此外,依王小燕所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所示(他字卷第65頁),王小燕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分別 係在10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0分、41分許,另對照徐培譯 手機留存之匯款截圖,亦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尊銘名義之 帳戶匯款之時間係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時間僅 相隔約3個多小時。而參酌證人徐培譯、吳振彰前述所陳, 可見徐培譯所屬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後,由徐培譯指定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後直接或輾轉交予徐 培譯,再由徐培譯將款項交予吳振彰,並由吳振彰與地下匯 兌業者相約碰面,並交付款項,再由該名業者進行匯款,則 徐培譯等人是否可在僅約3個多小時之期間,即將款項經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