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新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婉諼之男友林冠宏表示可借 款周轉,周婉諼(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04、42215號偵查 中)遂於111年6月6日11時36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金融 卡資料)包裝於包裹內,並將該包裹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 號臺鐵桃園車站1樓萬壽路出口52櫃6門置物櫃內。蘇新富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 同日15時59分許,前往該處領取上開包裹,並將該包裹攜至 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 蘇新富均未見過上開人士,故無法排除指示蘇新富領取包裹 之人與蘇新富將包裹交付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並因而 取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卡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蘇新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 應徵拿包裹之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攜至臺北市南港 區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裹公司有傳送該 人之穿著給我,所以我知道要將包裹交給何人等語(本院卷 第52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從證人周婉諼證稱其先 將金融卡裝到一個小包包,再把小包包裝入一個大包包,顯 見周婉諼不想要讓領取包裹的人即被告知道包裹裡裝有金融 卡,遍觀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或 可得而知包裹內裝有金融卡等物品,故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 故意,又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案件中知悉詐欺集團 要騙取被告帳戶時,被告是主動跟警方配合進而查獲詐欺集 團,更可知倘若被告知悉所領取的包裹是金融卡等物品,並 無可能配合詐欺集團行事,另政府很少見有宣傳不要代替公 司領取包裹,否則會構成犯罪等廣告,故被告無從預見其行 為是幫助詐欺集團領取金融卡等物品,又臺灣婚外情比例甚 高,詐欺集團利用此名義騙取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依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可能係受詐騙集團所欺騙,且從本案告訴人被 騙取匯款之詐欺手段都是政府一再宣導的詐欺手段,可知就
算政府一再宣導,仍會有人民受騙,而被告所為非政府常宣 導的詐騙行為,被告受其欺騙,亦符合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 ,故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經查 :
㈠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6日15時59分 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號臺鐵桃園車站1樓萬壽路出 口52櫃6門置物櫃,領取由周婉諼放置在前開置物櫃內含本 案金融卡資料之包裹後,再至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將包裹 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人收受,因而取得 8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偵卷第11至22、199至201頁,本院 卷第52至53、132至135頁),核與本案金融卡資料提供人即 周婉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27至33、35至 42),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購票紀錄翻拍照片、 寄物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蘇新富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 存明細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擷取照片、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67至69 、59至65、73、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使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出一空 等情,業據本案金融卡資料提供人周婉諼、告訴人郭貴鶯、 蘇靖軒、邱于真、蕭瓏伩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2 7至33、35至42、117至119、120至121、137至139、145至15 0、161至163頁),並有周婉諼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反面及 內頁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正 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渣打銀行存 摺正反面翻拍照片、周婉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周婉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郭貴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郭貴鶯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 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付款證明單翻拍照 片、7-11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 片、告訴人蘇靖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靖軒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 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邱于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瓏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7至8 9、91至95、97至98、99至106、107至109、115至116、129 至130、122、124至128、135至136、141、142、143至144、 151、155至156、159至160、165至166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依卷附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旋即有人 自前開帳戶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是周婉諼提供本案金 融卡資料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 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 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 ,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 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 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 ,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 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 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茍非 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 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是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 ,立即另行送出,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並從事過作業 員、工地等工作(本院卷第53頁),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難認就上開社會動態全然不予關注者,對上情實難 諉為不知。
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有無留存與包裹公 司之對話紀錄?)沒有留存,因為他們把資料刪除了,我的A PP有留著,當初有截圖給警方,我因為這個包裹公司也有案 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此部分截圖應該是在另案。」、「(問 :如果是正常包裹公司為何要將對話紀錄刪除?)我只工作
兩天,工作時間他們沒有刪除,我要再次向包裹公司尋求工 作的時候,我才發現他們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且帳號也不見 了。」、「(問:如果是要送包裹為何不使用黑貓或是LALAM OVE等外送系統,為何要透過你將包裹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他們說法是婚外情的人要寄送之包裹,我當時 就是相信包裹公司的說法。」、「(問:既然被告是領取一 個手提袋,黑貓或是LALAMOVE外送系統的行情應該不會超過 800元,被告為何沒有起疑,為何單純領包裹就可以領取較 高額之薪資?)當初包裹公司是說領一個包裹可以獲得報酬8 00元,高於行情,才會吸引我去做這個工作,且覺得他們說 是幫婚外情的人領包裹,我覺得有這個行情是正常的。」等 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為何 會去上址拿這個物品?)我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對方請 我加入telegram的群組,我在telegram看到後,相信這就是 一個很正當,我也沒有去查證有無這間公司,因為從111年 至今,中間經過很多調查程序,我就是相信這樣的工作。」 、「(問:裡面是別人的帳戶資料,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我拿到大包包,就打開來看,裡面是小包包。」、「(問 :你應徵的公司名稱為何?地址在哪?老闆為何人?)我加 入telegram後,聊完之後我就相信了,哪個公司、哪個地址 我不知道,經過了那麼久,我當時沒有去求證,我不知道公 司名稱及地址為何,我有請警察調查了。」、「(問:你說 的那些人是誰?)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當下就是完全相信 ,因為我當時很缺錢。」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知 被告自稱係加入telegram群組應徵領取包裹工作,惟不知悉 包裹公司名稱,亦未查證實際營業地址位於何處,並依群組 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領取包裹,並依其指示將包裹攜至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交 付給其指定之人,全程均以telegram聯繫,相關對話紀錄皆 已刪除,顯見被告對於包裹公司、telegram群組內成員均一 無所知且毫無信賴基礎,被告卻依其指示在置物櫃拿取包裹 後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亦自承領取每個包 裹可獲得報酬800元確實高於行情(本院卷第53頁),是依 被告之智識經歷,已可輕易察覺上揭應徵工作情境及工作內 容實與正當合法工作相悖。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領取及轉交包裹係為婚外情人士傳遞之包裹 云云(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到大包 包,打開裡面為小包包等語(本院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拿 取包裹之實際重量及體積非巨,若真為婚外情人士傳遞之包 裹理應更講求能順利送達至對方手上,而市面上合法提供包
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 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亦可避免包裹 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衡諸常 情,正常合法之包裹公司實無必要使用具有刪除對話紀錄功 能之telegram與被告聯絡,及委由不相識之被告先至桃園車 站置物櫃領取包裹,被告再搭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 交付包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 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難 認被告會相信此份工作之真實合法性。從而,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當可輕易察覺此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該工作合 法性之懷疑無誤,可徵被告已對上情有所認識,且其只是缺 錢花用,而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telegram群組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此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 自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且被告將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即有可能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其主觀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與包裹公司聯繫是 向幾個人接洽?)應徵工作應該是兩個人,沒有見過面,也 沒有通過電話。」,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印象中 這個過程中,實際有跟你接觸、見面的人有幾個人?)我印 象中在南港那個公園,就是有兩個人一起來拿,都是男生, 我忘記是否是成年人或老人。」、「(問:你怎麼知道那兩 個人是一起來的?)我是印象中,他們兩個人就走在一起, 其中一個人跟我在telegram裡的照片的人是一樣的,另外一 個人沒有資料核對。」等語(本院卷第52、134至135頁)。依 被告前開所述其與包裹公司均係透過telegram聯繫,惟透過 通訊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尚無法排除在te legram群組負責應徵被告工作之人及被告交付包裹之人為同 一人。又被告係依telegram群組內提供之特徵照片將包裹交 付該人,至於向被告拿取包裹之人身旁之不明人士,telegr am群組並無提供該不明人士之特徵資料供被告核對,尚難僅 憑該不明人士與向被告拿取包裹之人走在一起,逕認此部分 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函詢關於111年6月6日、11日及6月14日,分別以 無卡存款存入被告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千元 、8千元、6千元之存款資料;提供存款ATM機台所在處及存 款畫面;若能查得係何人存款,請求傳喚該人到庭作證等語 (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惟被告之本案犯行,業已認定如前 述,縱令查得係何人將被告報酬存入至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 內,至多僅能證明該人可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仍不影響被 告之罪刑,其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並無 關連,顯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 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 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擔任領取交付內含本案金融卡資料之包裹工作, 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增加前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破壞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 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 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 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 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 人匯入之款項,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出一空 ,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款項, 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前開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稱:「(問:你薪水如何計算?)一個包裹800元。 」等語(本院卷134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800元,雖 未扣案,亦未返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貴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之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貴鶯佯稱個資外洩遭盜領等語,致告訴人郭貴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15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1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蘇靖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蘇靖軒佯稱因運作疏失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蘇靖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4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邱于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20時32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于真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邱于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40分許 9,99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21時41分許 9,983元 111年6月7日21時42分許 9,987元 111年6月7日21時47分許 9,985元 111年6月7日21時48分許 9,986元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9,985元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9,984元 111年6月7日21時38分許 9,983元 111年6月7日22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6月7日22時22分許 1萬9,108元 111年6月7日21時43分許 9,979元 111年6月7日22時2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22時3分許 4萬9,989元 4 蕭瓏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8時前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蕭瓏伩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蕭瓏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27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7日19時29分許 4萬1,204元 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