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燕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宗祐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謝明達
被 告 彭冠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731號、112年度偵字第27319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黎氏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二、李宗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三、謝明達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四、彭冠琳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 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黎氏燕因聽信綽號「林浩」之不詳詐集團成員向其表示公司有逃漏稅之需求,需要黎氏燕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領現
金;李宗祐則聽聞綽號「昊昊」之不詳詐集團成員向其表示工作內容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繳交與指定之人後,遂邀集謝明達、彭冠琳擔任「收水」之工作,而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是其等均可預見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均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由黎氏燕擔任取款車手、李宗祐擔任載送車手及上繳款項、謝明達及彭冠琳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嗣黎氏燕、李宗祐、謝明達、彭冠琳與「昊昊」、「林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黎氏燕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與暱稱「林浩」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前揭款項入帳後,「林浩」旋指示黎氏燕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昊昊」則指示李宗祐駕車載送謝明達、彭冠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黎氏燕收取前揭款項,待謝明達、彭冠琳將款項上繳予李宗祐後,再由李宗祐轉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李宗祐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彭冠琳而 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 彭冠琳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 並考量證人即被告李宗祐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 即被告李宗祐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就被告彭冠琳部分應
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冠琳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 被告李宗祐於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 語。然查證人即被告李宗祐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 證,而被告彭冠琳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即被告李宗祐於 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即被告李宗祐復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彭冠琳及辯護人當 庭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彭冠琳之防禦權已獲保障 ,是證人即被告李宗祐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黎氏燕及其辯護人 、被告李宗祐及其辯護人、被告謝明達、被告彭冠琳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85頁、第108頁、第116頁、第142頁、第162頁),且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黎氏燕部分:
訊據被告黎氏燕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 被告謝明達、被告彭冠琳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一個 聊天的軟體上認識了「林浩」,當時他跟我說他的公司要逃 漏稅,需要我幫忙把款項轉給他,那時我生活壓力很大,所 以才會聽信「林浩」的說詞,被「林浩」感情詐騙等語。被 告黎氏燕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黎氏燕因為家庭壓力 ,在網路上認識「林浩」,被告黎氏燕在與「林浩」聊天的 過程中逐漸對「林浩」產生情愫,當時「林浩」向被告黎氏 燕表示他在臺中有一間公司,因為不想要有名面上的交易紀
錄,故需要有人以提領現金的方式將款項交付給北部的客戶 ,「林浩」就以被告黎氏燕是他信賴的人為由,要求被告黎 氏燕幫忙提領款項,被告黎氏燕實際上並不知道交付的款項 詐欺所得款項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均為被告黎氏燕所申設,被告 黎氏燕以將前揭帳戶存摺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 之方式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林浩」後等情,為被告 黎氏燕所是認(見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43至54頁、第 127至13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6頁),並有本案郵局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79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 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且所 匯入之款項遭被告黎氏燕提領而出並轉交與被告謝明達、彭 冠琳等情,為被告黎氏燕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21731 號卷第43至54頁、第127至130頁,112年度偵字27319號卷第 155至167頁、第173至17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年3月20日及113年3月 21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第2 3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85至88頁,112年度偵 字第27319號卷第103至107頁),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㈢被告黎氏燕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黎氏燕雖原 為越南籍,然來臺迄今已逾20年並取得我國國籍(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43頁),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時,係已年滿4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應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黎氏燕對於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當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亦 應可知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被告黎氏燕對於其提 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 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有所預見。 ⒊被告黎氏燕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倘「林浩」有合法款項需 使用帳戶收受,其使用自己申設之帳戶即可,完全無需成本 ,但「林浩」卻特意向素未謀面之被告黎氏燕借用其申設之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顯然悖於常情。再者,匯入 前開帳戶之金額甚高,於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極為普遍之現 今社會,若係正當合法之款項,大可逕將貨款匯予往來廠商 ,實無捨此便捷方式不用,反而先將款項匯款至被告黎氏燕 提供之帳戶,再要求被告黎氏燕前往ATM提領,甚至指示被 告黎氏燕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素不相識之被告謝明達、彭 冠琳,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亦 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林浩」委託 內容甚不合理。縱令如被告黎氏燕所述,其係為「林浩」逃 漏稅,然被告黎氏燕明知我國人民均有如實申報稅金之義務 ,應可知悉「林浩」顯為干犯法律之人,竟仍協助「林浩」 逃漏稅而提領帳戶內不明之款項,是被告黎氏燕對於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款項 ,自有預見之可能。
⒋此外,依被告黎氏燕所述情節,其並不認識被告謝明達、彭 冠琳,僅當場口頭確認身分,然被告黎氏燕將款項之交付與 被告謝明達、彭冠琳時,均未具體核實(諸如當面清點、交 付相關點收文件等)或保存相關證據,以避免日後糾紛,然 被告黎氏燕捨此而不為,「林浩」所委託之工作又有前揭不 合常理之處,被告黎氏燕未加查證確認,輕易允諾提供帳戶 並取款轉交,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被告黎氏燕依「林浩」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親自交付與被告謝明達、彭冠琳,自可判斷上開人為不同 之人,可證被告黎氏燕主觀上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 達三人以上。是被告黎氏燕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明。
㈣被告黎氏燕既可預見「林浩」、被告謝明達、彭冠琳極可能 係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倘若參與提領款項,可能就是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且一旦聽從「林浩」指示將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款項領出,再由被告謝明達、彭冠琳層 轉交予被告李宗祐後,該款項之去向即難以獲悉,將生遮掩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卻未見被告黎氏燕對「林浩」及被 告謝明達、彭冠琳之行為有何質疑,復未對其自身提領出來 路不明之鉅額款項之來源為任何查證,猶執意分擔整體詐欺 犯行不可或缺之提領款項行為,堪認被告黎氏燕確有參與「 林浩」、被告謝明達、彭冠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遂行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被告黎氏燕已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與「林浩」 、被告謝明達、彭冠琳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 已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被告黎氏燕既已從 事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提領行為實乃詐 欺犯罪最重要之一環即確保贓款順利到手,則被告黎氏燕前 開行為,確已成為詐欺犯罪組織縝密運作下極為重要之角色 ,亦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甚明。
二、被告李宗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7至143頁、第432至433頁、 第466頁),核與被告謝明達、被告彭冠琳所述大致相同( 見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111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2
7319號卷第63至75頁、第117至128頁、第271至274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105至109頁、第113至11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 1731號卷第79至82頁,他字卷第59頁),亦有如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李宗祐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被告謝明達部分:
訊據被告謝明達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與被告李宗祐共同向被告黎氏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款項,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112年3月20日、21日時,我跟被告李宗祐從 臺中開車至桃園向被告黎氏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當時被告李宗祐跟我說這是維修印表機的款項,因為 該處停車不方便,所以被告李宗祐請我下去取款,我不知道 這是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德雲、被害人葉卲琪等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手法詐騙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被告黎氏燕提領並轉交予被告謝明達;被告李宗祐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謝明達前往附表一 編號1、2「收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被告謝明達下車向 被告黎氏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收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並轉交予被告李宗祐,隨後被告李宗祐即駕車搭載被告謝明 達返回臺中之不詳地點,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等 節,業據被告謝明達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7319號卷 第63至75頁、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9頁) ,亦與被告李宗祐、被告黎氏燕所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21731號卷第43至54頁、第127至130頁,112年度偵字 27319號卷第23至31頁、第155至167頁、第173至176頁、第2 77至280頁,112年度偵字第36890號卷第13至21頁,本院金 訴字卷第79至86頁、第137至143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 交易明細、112年3月20日及113年3月21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至31頁、第59頁,112年度偵 字第27319號卷第103至107頁),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2「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謝明達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⒈證人即被告李宗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昊昊」請我
去向被告黎氏燕收取款項,「昊昊」會跟我說去哪裡、向誰 收取款項,並指示我返回臺中,將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當 我抵達指定地點後,會有不詳之人敲我的車窗跟我說暗號, 暗號是4個數字,如果暗號與「昊昊」事先與我所說的相符 ,我就會把錢交給該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8 頁、第311至312頁)。佐以被告謝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與被告李宗祐於112年3月20日、21日2天都是從臺中 開車到桃園取款後,再返回臺中交付款項與不詳之人,被告 李宗祐把錢交給不詳之人時,我有在旁邊,該不詳之人收受 款項後,也沒有清點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可 知被告謝明達向被告黎氏燕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被告李宗祐後 ,對於被告李宗祐再行轉交與不詳之人之方式及細節,均有 所見聞。衡諸常情,使用暗語確認彼此身分,目的顯係用以 隱藏雙方之身分而不欲人知,倘係合法之款項,殊無必要以 如此詭異之方式交付,被告謝明達自無理由堅信收受之款項 並無涉及不法。
⒉再者,被告謝明達收受之款項金額甚高,於金融帳戶及支付 工具極為普遍之現今社會,若係正當合法之款項,被告李宗 祐大可逕行要求以匯款之方式收取款項,實無捨此便捷方式 不用,反而先將款項匯款至被告黎氏燕提供之帳戶,被告李 宗祐、被告謝明達再大費周章自臺中駕車前往桃園收取款項 ,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亦因缺 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被告李宗祐告以被 告謝明達收取之款項來源甚不合理。此外,依被告謝明達所 述情節,其與被告李宗祐係單純工作上同事關係,並非熟識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可見其等雖相互認識, 惟未見有何深入交情或特殊信任關係,然被告謝明達竟願意 將車輛出借與被告李宗祐使用以收取不詳來源之「貨款」, 亦未有所質疑或查證,即輕易允諾收取款項;且被告謝明達 向被告黎氏燕收取款項時,不僅對於應收受之款項金額全然 未知,更未具體核實(諸如當面清點、交付相關點收文件等 )或保存相關證據,以避免日後糾紛,竟輕率收受款項後, 再行轉交並任由被告李宗祐再行交付予不詳之人,凡此種種 ,均與常情未合。堪認被告謝明達對於其收受之款項後,再 轉交予被告李宗祐及不詳之人,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 已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謝明達依被告李宗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黎氏燕收取如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2 1731號卷第43至54頁、第127至130頁,所示之款項,並由被
告李宗祐駕車搭載被告謝明達返回臺中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 不詳之人,自可判斷上開人為不同之人,可證被告謝明達主 觀上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謝明 達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明。
⒋至被告謝明達雖辯稱:被告李宗祐當時告訴我是要收取維修 印表機的款項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李宗祐於本院審理中 已明確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謝明達說過要收維修印表機的錢 ,我跟被告謝明達借車時,是跟他說要去收錢,到達「昊昊 」指定之地點並請被告謝明達下車收取款項時,我才跟他說 是博弈的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3至306頁),且被 告謝明達所為又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顯見被告謝明達所辯 不足採信。
㈢被告謝明達既可預見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極可能係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倘若參與收受、轉交款項,可能就是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且一旦聽從被告李宗祐指示收受款項 ,再由被告李宗祐層轉交予不詳之人後,該款項之去向即難 以獲悉,將生遮掩、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卻未見被告謝明 達對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之行為有何質疑,復未對其自 身收受來路不明之鉅額款項之來源為任何查證,猶執意分擔 整體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收受款項行為,堪認被告謝明達有 參與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遂行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謝明達已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黎氏 燕、被告李宗祐及該不詳之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自已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被告謝明達 既已從事收受款項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收受款項 實乃詐欺犯罪最重要之一環即確保贓款順利到手,則被告謝 明達前開行為,確已成為詐欺犯罪組織縝密運作下極為重要 之角色,亦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被告彭冠琳部分:
訊據被告彭冠琳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李宗祐共同向被告黎氏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款項,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112年3月22日時,我跟被告李宗祐從臺中開車至桃園向 被告黎氏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途中被告李宗 祐跟我說要去收一筆貨款,因為該處停車不方便,所以被告 李宗祐請我下去取款,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發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款項,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所 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黎氏燕提領並轉交予被告彭冠琳;被告 李宗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彭冠琳前 往附表一編號3「收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被告彭冠琳 下車向被告黎氏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收款金額」所示之 款項並轉交予被告李宗祐,隨後被告李宗祐即駕車搭載被告 彭冠琳前往桃園高鐵站,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等節 ,業據被告彭冠琳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 21至28頁、第111至113頁,112年度偵字27319號卷第125至1 2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3至119頁),亦與被告李宗祐、被 告黎氏燕所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43至 54頁、第127至130頁,112年度偵字27319號卷第155至167頁 、第173至176頁、第277至2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6頁 、第137至14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第23至31頁、第59頁,112年度偵 字第21731號卷第79至82頁、第85至99頁,112年度偵字第27 319號卷第103至107頁),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彭冠琳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⒈證人即被告李宗祐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與被告彭冠琳是同 事,我向他借車前往桃園收取款項,我當時有跟被告彭冠琳 說是博弈的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319號卷第27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2日當天我有跟被告彭冠琳 說來桃園收博弈的款項,我是上來的時候跟他說的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14至315頁),可知被告李宗祐已明確證稱 其有告知被告彭冠琳收取之款項係屬博奕之款項。另參以被 告彭冠琳於警詢時供稱:112年3月22日被告李宗祐找我上來 中壢玩,就由被告李宗祐駕駛我的車,過程中在車上被告李 宗祐跟我說他要去收一筆貨款,就載我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並請我去向被告黎氏燕收取款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21731號卷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3月2 2日我原本人在臺中,下班後被告李宗祐跟我借車前往桃園 ,因為我的車沒有單獨借別人過,所以不放心,我就跟他一 起上來桃園,我一開始我不知道到桃園的原因,被告李宗祐 也沒有跟我說,路上被告李宗祐才跟我說他有一筆貨款要收 ,他也沒有跟我說是什麼貨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
頁),足認被告李宗祐係於112年3月22日當日駕車自臺中前 往桃園之路途中、被告彭冠琳下車向被告黎氏燕收取款項之 前,即已告知被告彭冠琳收取之款項係屬博弈款項甚明。 ⒉又博弈事業於我國屬政府獨占經營,亦有特定銀行配合處理 相關金流,並未開放民間私自設立經營,否則即屬非法賭博 ,被告彭冠琳身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我國成年國民,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再者,無論被告李宗祐需收取之款項為何,然我 國辦理帳戶手續甚為簡便,僅需極低或甚至完全不需開戶金 額,就可申設帳戶,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複數帳戶,並 無任何窒礙,於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極為普遍之現今社會, 若係正當合法之款項,被告李宗祐大可逕行匯款予有資金需 求之人,實無捨此便捷方式不用,反而大費周章自臺中開車 至桃園,僅為收取該筆款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 交過程之不確定性,亦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 議,堪認被告李宗祐告以被告彭冠琳收取之款項來源甚不合 理。此外,依被告彭冠琳所述情節,其與被告李宗祐係單純 工作上同事關係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可見其 等雖相互認識,惟未見有何深入交情或特殊信任關係,然被 告彭冠琳竟願意將車輛出借與被告李宗祐使用以收取不詳來 源之「貨款」,亦有所質疑或查證,即輕易允諾收取款項; 且被告彭冠琳亦自陳向被告黎氏燕收取款項時,不僅對於應 收受之款項金額全然未知,更未具體核實款項數額,諸如當 面清點、交付相關點收文件或保存相關證據,以避免日後糾 紛,竟輕率收受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李宗祐,並任由被告李 宗祐再行轉交予不詳之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凡 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
⒊況依被告彭冠琳及被告李宗祐所述抵達桃園後停留之地點, 包含其等最初前往之內壢工業區、本案收款地點桃園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州店、其等下車稍作休息所停留之 不詳超商、桃園高鐵站等地,顯然前揭處所均非風景名勝, 亦非適合出遊之地點,則被告李宗祐及彭冠琳竟均稱其等係 前往前揭處所「遊玩」,實令人費解。佐以被告彭冠琳稱其 工作是晚班,殊難想像從事晚班業務之人,竟願意捨棄白天 休息之時段,將車輛借與並無特殊交情之同事,大老遠自臺 中駕車2個多小時前往桃園「遊玩」,顯然被告彭冠琳所辯 甚為不合理。綜上各情,應認被告彭冠琳主觀上已容任犯罪 結果發生,而具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彭冠琳既可預見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極可能係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倘若參與收受、轉交款項,可能就是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且一旦聽從被告李宗祐指示收受款項 ,再由被告李宗祐層轉交予不詳之人後,該款項之去向即難 以獲悉,將生遮掩、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卻未見被告彭冠 琳對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之行為有何質疑,復未對其自 身收受來路不明之鉅額款項之來源為任何查證,猶執意分擔 整體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提領款項行為,堪認被告謝明達有 參與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彭冠琳已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黎氏 燕、被告李宗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已構成 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被告彭冠琳既已從事收受 款項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收受款項實乃詐欺犯罪 最重要之一環即確保贓款順利到手,則被告彭冠琳前開行為 ,確已成為詐欺犯罪組織縝密運作下極為重要之角色,亦已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甚 明。
㈤被告彭冠琳之辯詞及有利之事證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證人即被告李宗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我只有 跟被告彭冠琳說請他下車幫我向被告黎氏燕拿錢,我沒有跟 他說要拿多少錢,被告彭冠琳把錢拿上車的時候我有點錢, 這個時候被告彭冠琳才問我說這是什麼錢,我跟他說這是博 弈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第325頁),然佐以前 揭被告李宗祐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究竟於何時告 知被告彭冠琳收取款項之來源之證詞前後所述已有不同,是 被告李宗祐於本院審理迴護被告彭冠琳之證詞是否可信,已 有可疑;且被告彭冠琳亦自承被告李宗祐係於前往桃園之路 途中即告以要收取「貨款」,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李宗祐於 案發後約1年始改口證稱係於被告彭冠琳向被告黎氏燕收取 款項後,始告知該筆款項為博弈款項等情,顯係迴護被告彭 冠琳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彭冠琳有利之認定。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4人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4人本案詐騙行為造成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但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均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⒊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