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利生金企業公司(為一人公司,現已經命令解散, 下稱利生金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公 司之營運與金流密切相關,一般人申設公司行號後擔任負責 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負責人者需代表公司行使權利、負 擔義務,對於公司至關重要,顯無委請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 、經營之他人為負責人之需求,且可預見倘不詳他人邀約並 無實際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之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 由人頭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申設公司金融帳戶後,經不詳他人 指示由該人頭負責人自公司帳戶內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再 交予不詳指示者,極有可能是因匯入公司帳戶之金錢來源涉 及財產犯罪之不法金流,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交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甲○○(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竟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同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乙○○」之人(下 稱「乙○○」)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形成犯意聯 絡,推由甲○○擔任利生金公司之負責人,再以利生金公司名 義申辦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後,由甲○○依「乙○○」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乙○○」,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角色。 嗣「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丙○○佯稱網路博奕平台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 計新臺幣50萬元)至少年楊○維(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申辦 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7月2日上午9時54分,使用網路轉 帳之方式,登入楊○維上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將55萬元(
包含上述50萬元)匯入劉祥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2)日上午9時58分,登入劉祥偉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55萬元匯入本案彰銀帳戶(第三 層帳戶),並由甲○○依「乙○○」指示,於同(2)日中午12 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8分,應予更正)以臨櫃提 款方式,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90萬元(含丙○○遭詐騙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50萬元)後,轉交予「乙○○」,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甲○○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卷第 99-107頁)相符,並有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設者少年楊○維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卷第31-34頁);證人即第二層帳戶申 設者劉祥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卷第277-282、283-284頁 )可佐,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卷第109-121頁) 、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3卷第123-129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渣打商 銀字第1100028551號函及其所附之少年楊○維渣打銀行帳戶 (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偵3卷第245-26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318559號函及其所附之劉祥偉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偵4卷第165- 18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17日 彰作管字第1120085052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帳戶(第三層帳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本院審訴卷第33-41頁)、利 生金企業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利生金企業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公司章程、桃園市政府111年度12月26日函文「利 生金企業有限公司」停業命令解散函文、「利生金企業有限 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廢止登記、「利生金企業有限 公司」稅籍資料及110年、111年財產查詢結果;110年至112 年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97-199、209-213、263-280頁)等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縱有下 述第⒉點之適用,本罪之處斷刑上限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法定刑,較 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 前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條文規定限縮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較被告行為時(110年7月2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為嚴苛,相較於被告行為時舊法僅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係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確切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與「乙○○」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 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 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當不得遽 論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有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要件,是以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 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乙○○」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僅涉及加重 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 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嫌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57頁),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依「乙○○」 指示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申辦人頭公司之金融帳戶,復依 「乙○○」指示提領人頭公司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 之款項,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 檢警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助 長犯罪風氣,所為顯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待本院訊問證人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尚非 在最初有合理機會坦承犯行時即予坦承,量刑減讓上自無法 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並酌以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房仲、月 收入7至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將本案提領的90萬元現金(包含被害 人匯款之50萬元)全部繳給「乙○○」了等語,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經其提領部分,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1 110年7月2日9時25分 5萬元 少年楊○維申辦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7月2日9時29分 5萬元 3 110年7月2日9時36分 10萬元 4 110年7月2日9時37分 10萬元 5 110年7月2日9時39分 10萬元 6 110年7月2日9時41分 10萬元
偵查卷宗標目表: 1.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一,稱「偵1卷」。 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二,稱「偵2卷」。 3.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三,稱「偵3卷」。 4.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四,稱「偵4卷」。 5.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五,稱「偵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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