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倫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 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 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 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 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 ,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二、本案原訂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 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修正並已公布施行,本案如認被告許 智倫成立犯罪,涉及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就此 問題,目前實務上仍屬莫衷一是而尚無定論,則因該法新舊 法比較之適用結果,對被告於科刑上之利益有重大影響,且 本院就同類型之案件,亦有統一法律見解,以維護裁判之法 適用安定性,暨使法適用結果符合平等原則及公平原則之必 要。為使合議庭能詳為評議,以確保本案於上開修法後,法 律適用及如認被告有罪時科刑之妥當性,爰延長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