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77號
TYDM,112,訴,877,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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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榮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23、2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文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 算1日。
二、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莊文榮張俊堅(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下稱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莊文榮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租用桃園市○○區○○○00000號房屋作為製造含有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並出資購買設備及毒品原料,再指示張俊堅在本案工廠內,將α-PiHP原料粉末、香精油、菸草放入保鮮盒調合攪拌,使菸草均勻吸收上開液體,續將菸草放置鐵製烘乾架上點燃酒精膏烘乾,復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末將完成之彩虹菸成品裝入紙盒(每包18支)、夾鏈袋,以此方式製造彩虹菸,嗣經警於112年1月10日17時許持搜索票至本案工廠搜索,扣得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榮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5223卷277-281、353-365、375-376頁、訴卷○000-00 0頁、訴卷三39頁),核與共犯張俊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之供述(偵5223卷287-290、371-383、399-400頁、訴卷○ 000-000頁、訴卷三39頁)、證人郭鴻沂於警詢之證述(偵2 3924卷149-155頁)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8、10-12、1 7-36、60所示扣案物、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扣案物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為認罪答辯,但被告僅係將菸草泡入 毒品溶液,再填入煙管塑形,未改變毒品物理及化學性質, 是否符合「製造」毒品定義,請再行斟酌等語(訴卷三43、 55頁),惟:
 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明確揭示,因應新 型態毒品蔓延現象,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應與時 俱進調整,不再拘泥傳統關於毒品化學結構有無改變、毒品 純度有無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如液態改變為固態 結晶、藥錠)等過往「製造」見解,否則無法達成毒品條例 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故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 、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 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 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 象危險者,即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製作含有α-PiHP成分之彩虹菸,需將α-P iHP成分粉末、香精油及菸草一起放入保鮮盒調和攪拌,使 菸草能吸收含α-PiHP之液體,再放上鐵製烘乾架上點燃酒精 膏烘乾,乾燥完成後再將菸草以捲菸器填入空捲菸管中,最 後裝進紙盒及夾鏈袋等語(偵5223卷279頁)。可知,「彩 虹菸」需將含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粉末與輔劑香精油、菸 草以一定比例調和、乾燥,再裝填入空菸捲內包裝成市售香 菸外型,此種增加毒品的香氣使毒品更好入口及增進毒品取 用之便利性,自足生毒品向外擴散之危險,且本案被告與張 俊堅確實曾將彩虹菸成品對外出售而生毒品擴散結果,故被 告之行為顯然符合「製造」第三級毒品定義,辯護人仍執舊 「製造」法律見解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辯護人之 辯護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 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 張俊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當時期接續為本案犯行,屬 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



依毒品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目前罹患扁桃腺癌第4期,存活機率低, 被告係因罹患重病謀生困難始誤觸法網,若科處製造第三級 毒品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對於風中殘燭之被告宛若死刑 ,被告恐無法等到出監,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 等語(訴卷三43-44、55-56頁)。惟本案扣案之彩虹菸高達 2,729支,製造期間將近半年,規模龐大宛若大盤毒梟地位 ,對整體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戕害甚鉅,且正因人之生命有 限,更不應將自身苦難化為災厄轉嫁社會及他人,實難認被 告行為時有何情堪憫恕狀況,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情形 ,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尚無可 採。
 ㈢至辯護人聲請函詢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處,欲證明被告接受調查時態度是否良好;聲請函詢臺北監 獄,欲證明被告在監表現是否良好等(訴卷一189頁)。惟 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本院可由卷附各次筆錄及被告審理 時呈現之外顯狀況判斷並加已斟酌,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整體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僅為 一己之利,埋藏諸多治安、交通(毒駕)、社福健保隱憂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於本案中 位於出資及指揮的上層分工,製造彩虹菸數量高達數千支, 量大質重規模甚鉅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 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身體狀 況及前曾遭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37、38)、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4 、5)所示之物,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及沒收依據,均詳 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金錢及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錢 部分
 ⒈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附表一編號37、38是我的錢,有包含販 賣彩虹菸的錢,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錢是我母親的錢等語 (偵5223卷280頁),復於審理中供承:附表三編號4、5所



示金錢為馬幸莉所有等語(訴卷一191、147-148頁),可知 ,被告對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錢之來源有意規避,且當本 院當庭詢問馬幸莉時,馬幸莉並未表示附表三編號4、5所示 金錢為其所有(訴卷○000-000頁),故附表三編號4、5所示 金錢既在被告住所地扣案,足認應係被告所有無訛。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製造彩虹菸後,有銷售出去,金 額高達810萬等語(偵5223卷396頁),張俊堅亦曾供承:製 造彩虹菸銷售金額高達上千萬元等語(偵5223卷376頁), 並有彩虹菸之帳冊(偵5223卷133-134頁)可證。可知,被 告確實有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其他違法行為即販賣彩虹菸犯行 ,且出入出金額高達千萬,被告復未提出作殯葬業及賣笑氣 之相關事證,自足認於本案工廠及被告住所地所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7、38所示金錢及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錢,均係被 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爰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金錢。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起至112年1月10日 遭查獲為止,惟α-PiHP係於111年8月26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 入毒品條例之第三級毒品管制,並於同日生效,故在111年4 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製造含α-PiHP彩虹菸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含α-PiHP彩虹菸之行為尚未涉及犯罪,法院本應就該期間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α-PiHP 彩虹菸之行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業如前述,故縱111年4月至00 0年0月00日間之行為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期間之 行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桃園市○○區○○○00000號即下興南處所(本案工場 )扣押物(112年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23卷 55-73頁)
編號 證物名稱及卷內原編號 數量 勘查或鑑定結果(重量為公克) 鑑定書或相片 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及依據 1 A1金色IPhone 1支 相片 (偵5223卷193-195頁、訴卷○000-000、197-199頁) 被告犯本案所用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及張俊堅供述明確(訴卷三40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A2銀色IPhone 1支 3 A3黑色IPhone 7 Plus(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4 A4紅色IPhone SE(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5 A5銀色IPhone 6(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6 A6白色IPhone 1支 7 A7玫瑰金IPhone 7 Plus(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8 A8黑色IPhone XR(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9 A9黑色IPhone 11 PRO MAX(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訴卷三40頁),不宣告沒收 10 A10紅色IPhone SE(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犯本案所用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及張俊堅供述明確(訴卷三40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1 A11銀色IPhone 1支 12 A12Oppo玫瑰金手機 1支 13 A13藍色IPhone 14(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相片 (訴卷○000-000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均登載為郭鴻沂所有(偵5223卷65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4 A14白色IPhone 11 PRO(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5 A15黑色IPhone SE(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6 A16黑色IPhone 11 PRO(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7 A17銀色IPhone 1支 相片(訴卷二186頁) 被告犯本案所用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及張俊堅供述明確(訴卷三40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8 A18黑色IPhone 1支 19 A19 粉末 (含盒) 408克 檢出3-氧-2-苯基丁酸甲酯 淨重:277 純度:84.97% 純質淨重:235.4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501960號鑑定書(偵5223卷477-480頁) 相片(偵5223卷233-234頁) 被告用以製造含α-PiHP彩虹菸之工具,業據被告及張俊堅供述明確(偵5223卷279、358-359、373-374、377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0 A20電子磅秤 2個 21 A21彩虹菸分裝夾鏈袋 3包 相片(偵5223卷231-232頁) 22 A22黑莓卡 4張 23 A23空捲菸 2盒 相片(偵5223卷229頁) 被告用以製造含α-PiHP彩虹菸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5223卷279、358-359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4 A24彩虹菸分裝空盒 1箱 未檢出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501960號鑑定書(偵5223卷477-480頁) 相片(偵5223卷223-228頁) 25 A25彩虹菸草篩網 1個 未檢出 被告用以製造含α-PiHP彩虹菸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5223卷278、358-359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6 A26彩虹菸草攪拌壓剪工具 4支 未檢出 27 A27彩虹菸草烘乾架 1具 未檢出 28 A28彩虹菸吸食濾嘴 1包 相片(偵5223卷223頁) 29 A29彩虹菸 (盒裝) 720支 檢出α-PiHP、MMMP(MMMP尚未列入毒品管制) 合計重:798 純度:4.23% 純質淨重:33.8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501960號鑑定書 (偵5223卷477-480頁) 相片(偵5223卷22220頁、訴卷○000-000頁) 被告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α-PiHP之彩虹菸,業據被告與張俊堅供述明確(訴卷三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0 A30彩虹菸 (盒裝) 574支 (綠色) 檢出α-PiHP、MMMP 合計重:834 純度:5.39% 純質淨重:45 26支 (橘色) 檢出α-PiHP、MMMP 合計重:32 純度:4.63% 純質淨重:1.5 31 A31彩虹菸 (盒裝) 125支 檢出α-PiHP、MMMP 合計重:169 純度:3.67% 純質淨重:6.2 32 A32-1至A32-2彩虹菸 (散裝) 1284支 檢出α-PiHP、MMMP 合計重:1720 純度:5.24% 純質淨重:90.1 33 A33彩虹菸捲填裝器 1具 檢出α-PiHP 被告製造含α-PiHP彩虹菸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三39頁),已與α-PiHP成分無法析離,應視作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4 A34彩虹半成品(含盒) 291克 檢出α-PiHP、MMMP 淨重:67 純度:4.22% 純質淨重:2.8 被告所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α-PiHP之彩虹菸,業據被告與張俊堅供述明確(偵5223卷378-379頁、訴卷三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5 A35彩虹菸菸草(含盒) 826克 檢出α-PiHP、MMMP 淨重:592 純度:3.49% 純質淨重:20.7 36 A36彩虹菸銷售帳冊 1本 相片(偵5223卷181-182頁) 被告犯本案所用工具,業據被告與張俊堅供述明確(訴卷三39頁、偵5223卷163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7 A37新台幣 332,300元 相片(訴卷二221頁) 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38 A38新台幣 396,600元 39 A39疑似笑氣銷售帳冊 1份 相片(訴卷二189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訴卷三39頁),不宣告沒收 40 A40-1至40-2斯斯鼻炎膠囊 40盒 檢出假麻黃鹼 淨重:148.3 純度:13.28% 純質淨重:19.7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501960號鑑定書(偵5223卷477-480頁) 相片(偵5223卷218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係其他犯罪之證物,業據被告及張俊堅供述明確(偵5223卷279、360-361、363、374頁),不宣告沒收 41 A41不明帳冊 1本 相片(偵5223卷217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訴卷三39頁),不宣告沒收 42 A42酸液 1桶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501960號鑑定書(偵5223卷477-480頁) 相片(偵5223卷209-216頁)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毀棄,經本院以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准許毀棄(訴卷○000-000、213-218頁) 43 A43-1至43-2乙醚 2桶 44 A44二氯甲烷 1桶 45 A45-1至A45-3丙酮 3桶 46 A46-1至A46-3陶瓷漏斗 3個 未檢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係其他犯罪之證物,業據被告及張俊堅供述明確(偵5223卷279、360-361、363、374頁),不宣告沒收 47 A47-1至A47-3真空泵 5個 檢出假麻黃鹼 48 A48曬盤 6個 未檢出 49 A49防毒面具濾毒罐 2個 相片(偵5223卷205-209頁) 50 A50熱水壺 1個 未檢出 51 A51防毒面具 2個 未檢出 52 A52濾紙 3包 53 A53塑膠軟塞 3個 54 A54刮刀 3支 檢出假麻黃鹼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501960號鑑定書(偵5223卷477-480頁) 相片(偵5223卷197-204頁) 55 A55舀水瓢 2個 未檢出 56 A56量水杯 3個 未檢出 57 A57實驗衣 3件 58 A58磅秤 1個 未檢出 59 A59-1至A59-3過濾瓶 3個 未檢出 60 A60點鈔機 1台 檢出α-PiHP殘留 馬幸莉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三39頁),但已沾染α-PiHP成分,無法與第三級毒品析離,應視作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1 A61加熱器 1台 未檢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係其他犯罪之證物,業據被告及張俊堅供述明確(偵5223卷279、360-361、363、374頁),不宣告沒收 62 A62監視器主機 1台 相片(偵5223卷197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訴卷三39頁),不宣告沒收 63 A63內厝八路廠房鑰匙 1串 相片 (訴卷二191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64 A64保時捷(車牌號碼000-0000) 1輛 相片 (訴卷二231頁) 馬幸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聲請發還,經本院以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發還(訴卷○000-000頁)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即內厝八路處所扣押物 (112年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23卷79-91頁)編號 證物名稱及卷內原編號 數量 勘查或鑑定結果 鑑定書 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及法律依據 1 B1陶瓷漏斗 9組 未檢出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501960號鑑定書(偵5223卷477-480頁) 相片(偵5223卷235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係其他犯罪之證物,業據被告及張俊堅供述明確(偵5223卷279、360-361、363、374頁),不宣告沒收 2 B2反應燒瓶 7組 未檢出 3 B3氣壓計 1組 相片(偵5223卷239-240頁) 4 B4濾紙 1箱 5 B5攪拌器 1組 檢出假麻黃鹼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501960號鑑定書(偵5223卷477-480頁) 相片(偵5223卷241-242頁) 6 B6磅秤 1組 未檢出 7 B7手套 3盒 相片(偵5223卷243-244頁) 8 B8防護衣 3箱 9 B9塑膠盆 8個 檢出假麻黃鹼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501960號鑑定書(偵5223卷477-480頁) 相片(偵5223卷245-246頁) 10 B10防毒面罩 6組 相片(偵5223卷247-249頁) 11 B11溫度計 1支 未檢出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501960號鑑定書(偵5223卷477-480頁) 相片(偵5223卷250-251頁) 12 B12護目鏡 3個 相片(偵5223卷252-255頁) 13 B13監視器主機 1台 14 B14追蹤器探測儀 1台 15 B15攪拌棒 12支 未檢出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501960號鑑定書(偵5223卷477-480頁) 相片(偵5223卷256-273頁) 16 B16幫浦 4組 未檢出 17 B17加熱鐵架 9組 未檢出 18 B18-1至B18-12塑膠桶 12個 未檢出 19 B19加熱鐵鍋 3個 未檢出 20 B20刮杓 1支 未檢出 21 B21-1至B21-4量杯 4個 未檢出 22 B22鏟子 1支 未檢出 23 B23-1至B23-19二甲苯 19桶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毀棄,經本院以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准許毀棄(訴卷○000-000、213-218頁) 24 B24-1至B24-2強酸 2桶 25 B25鹽酸 2桶 26 B26丙酮 15桶 27 B27氫氧化鈉 40包 28 B28氫氣鋼瓶 1瓶 29 B29不明帳冊 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30 B30殘渣 1包 毛重:60 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501960號鑑定書(偵5223卷477-480頁) 相片(訴卷二192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係其他犯罪之證物,業據被告及張俊堅供述明確(偵5223卷279、360-361、363、374頁),不宣告沒收 31 B31殘渣 1包 毛重:120 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0號即五光三街處所扣押物 (112年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23卷95-103頁)編號 證物名稱及卷內原編號 數量 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及法律依據 1 C1馬幸莉新光銀行存摺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相片,訴卷○000-000、222頁) 2 C2馬幸莉中信銀行存摺 1本 3 C3黑莓卡 20張 4 C4新台幣 205,000元 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5 C5新台幣 88,100元 6 C6筆記本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相片,訴卷○000-000、222頁) 7 C7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工場) 1本 僅係證明被告以邱顯欽名義承租本案工場之文書(偵5223卷117頁、訴卷二193頁),文書本身與本案犯罪無關,不宣告沒收
附表四:扣案應沒收之物整理
附表一編號1-8、10-12、17-38、60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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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