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84號
TYDM,112,訴,78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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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龍泉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漢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682號、111年度偵字第17595號、111年度偵字第26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龍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之。二、葉龍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何漢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四、何漢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龍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基於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做為聯絡工具,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數量,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何漢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基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做為聯絡工具,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何漢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何漢 威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葉龍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同案被告何漢威 、證人白鴻毅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 0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何 漢威白鴻毅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葉龍泉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龍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復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則證 人何漢威白鴻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葉龍泉之部分 ,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葉龍泉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葉龍泉之辯護人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葉龍泉被訴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葉龍泉坦承有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4時20分許傳送 簡訊「沒多的可請你朋友」等語予同案被告何漢威,惟否認 有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何漢 威等語,並辯稱:我傳送簡訊「沒多的可請你朋友」等語予 何漢威,是我問何漢威要不要吃早餐何漢威吃素,我每次 去找何漢威都會問他要吃什麼,他有一個朋友住他家,我這 樣講是因為買了素食就沒有多的請他的朋友吃,因為他的朋 友不吃素食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葉龍泉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就轉讓禁藥部分,同案被告何漢威或許因精神不 濟常有指認不實之情,全案無客觀事證認定犯罪,應為被告 葉龍泉為無罪之認定(本院卷第311頁)。經查:    ⑴觀諸被告葉龍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同 案被告何漢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於110 年11月26日7時35分許,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95號卷〈下稱偵17595卷〉第8 2至83頁):
A:方便講話嗎。
  B:講阿。
  A:在家阿。
  B:對阿。
  A:水餃你好像也不能吃喔。
  B:我吃過了。
  A:你吃過了喔。
  B:但是那個東西有沒有找到,我沒找到。  A:東西沒找到,為什麼。
  B:對阿,你有沒有。
  A:沒找到,我等一下再打給靖安一下,不用買東西給你吃 喔。
  B:什麼。
  A:不用買東西給你吃喔。
  B:買喝的就好。
  A:好掰掰。




  B:ㄟ那個…。
⑵被告葉龍泉於110年11月26日13時26分、同日13時27分、同日 13時28分許陸續傳送簡訊:「在路上」、「可沒多的請你朋 友」、「下雨天」、「我一人」等語予同案被告何漢威(偵1 7595卷第83頁)。
 ⑶何漢威於偵查中證稱:「(問:譯文中他說『沒多的可請你朋 友』,你之前稱葉龍泉帶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是否如此?)對 ,是有過這樣的情況,要不然就是本來他說不用錢,但跑過 來後突然要錢,想要引誘我。」、「(問:110年11月2日在 小北百貨用等值物品跟葉龍泉交換安非他命你施用,110年1 1月26日葉龍泉在你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是否 如此?)是,都實在。」等語(偵15682卷第388頁);何漢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的證述有無說謊?)沒 有,我是說真話。」、「(問:既然你方才均稱你在警詢及 偵查中的陳述或證述均屬實,為何方才在辯護人或檢察官詢 問時,你說在警詢及偵查時的陳述都是警方的提示,你根本 不知道是否是這個回答的意思?)我是說他們提示我,可能 事實上真的有發生,我在警詢、偵查都是說實話,有的是提 示之後,經由我回想,是正確的,但有的是他們提示之後, 跟我說就是這樣啦,我們聽了一年多,不會錯,我就說是。 」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是何漢威前開證詞係經具結後而 為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被告葉龍泉之 證述之理,故同案被告何漢威前開證述,尚屬可信。 ⑷依上開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葉龍泉於110年11月26日7時3 5分許已詢問過何漢威是否要買東西給他吃,何漢威表示其 已經吃過了,故葉龍泉不用再買食物前來,只需要買飲料乙 情,顯見被告葉龍泉已知悉該日前往找何漢威時不用攜帶任 何食物,是被告葉龍泉前開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 信。
 ⑸關於被告葉龍泉傳送簡訊「沒多的可請你朋友」等語予同案 被告何漢威,衡情談論毒品內容時多以簡單、隱晦用語代稱 以躲避檢警查緝,前開簡訊內容應係指被告葉龍泉轉讓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何漢威,業據同案被告何漢 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已如前述,是上開簡訊內容及同 案被告何漢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可作為被 告葉龍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何漢威之補強證據。 ⑹至同案被告何漢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的 證述有無說謊?)沒有,我是說真話。」、「葉龍泉於110年 11月26日13時27分傳送簡訊『可沒多可請你朋友』,是指什麼 意思?)坦白講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95、298頁),



惟同案被告何漢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 將近3年之久,是同案被告何漢威一時之間無法清楚記憶前 開簡訊內容一節,尚非完全悖於常情,然同案被告何漢威亦 證述其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為真實,並無虛偽之情形,是同案 被告何漢威雖於本院審理時無法就前開簡訊內容為準確之證 述,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葉龍泉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何漢威之認定。
 ⒉從而,上開監察譯文內容、同案被告何漢威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供述,足證被告葉龍泉確有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何漢威。    ㈡何漢威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漢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17595卷第15至47、55至58、59至60、449至4 53、491至49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5682號卷〈下稱偵15682卷〉第387至389頁,本院卷第309 頁),業據證人吳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7595卷 第215至219、439至441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何 漢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察門號00 00000000號(被告何漢威使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4月1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何漢威)、現場搜索照 片2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牌 查詢位置照片、證人吳士杰駕駛車輛及行蹤照片在卷可稽( 偵17595卷第161至170、67、115至123、125至135、263至28 1、409至421、151至159、205至213、423至435頁),是依卷 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何漢威上 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何漢威前揭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⒉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訊據被告何漢威否認有轉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白鴻毅,並辯稱:我在監察譯文講的「整個球」應該是 指玻璃球,但我沒有印象白鴻毅有跟我拿這個東西,因為施 用毒品自己都會有自己的,怎麼我的會給他,我覺得很奇怪 ,且地點是在縣府路那邊,我通常去那邊都是去找白鴻毅的 同居人拿毒品,我才有可能會出現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309 至310頁)。被告何漢威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白鴻毅為 吸毒之人,終日與毒品為伍,殘害身心健康,生活不定,能 否正確記憶已然可疑;即便有監察譯文輔佐,因譯文之言語



簡略,或可從通話雙方交情及生活習慣猜知內容係有關甲基 安非他命,但白鴻毅之警偵訊筆錄均係在111年4月7日(即通 話4個月餘)製作,白鴻毅應訊時能否正確記憶甲基安非他命 之何種活動?是否僅於討論還是已經執行?均令人懷疑等語( 本院卷第323至324頁)經查:
 ①觀諸被告何漢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證 人白鴻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於110年12 月2日11時28分許,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偵17595卷第119至 120頁):
B:喂你在哪裡。
A:哪位。
B:太子啦。
A:我在家裡阿 喂。
B:…(模糊)東西嗎。
A:沒有,我現在沒有,我昨天…幹人家才要打我耶,幹,叫 我簽本票,幹,十號之前叫我湊八千塊不然人家要印本 票在裡面這邊到處發阿,喂。
  B:那天你說要來我家也沒有。
  A:就沒…(模糊)。
  B:你唬爛
  A:沒去就是沒拖到阿,欸,我有去耶你在白癡什麼,你忘 記了喔,我還跟你拿充電線耶,我有去阿。
  B:後來我老婆打給你那次拉。
  A:白癡,你老婆打給我,那是隔天,我回他電話,就是因 為那天我在你那邊阿,我不是整個球都給你,你忘記了 喔,我整個球都給你。
  B:後來那次拉。
  A:這幾天而已的事情,好啦好啦。
 ②證人白鴻毅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10年12月2日通訊 監察譯文1則〉談論何事?)這也是何漢威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 ,他說前一天才拿一個玻璃球給我,裡面也是有安非他命。 後來他最後有無來給我,我記不清楚,他就說他有拿給我, 應該是1號,就是給我一個玻璃球,裡面有安非他命免費讓 我施用,地點在我家。」等語(偵17595卷第308頁)。是白鴻 毅前開證詞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 構為不利於被告何漢威之證述之理,故白鴻毅前開證述,尚 屬可信。
③被告何漢威於偵查中供稱:「(問:白鴻毅稱,110年11月30 日凌晨1時48分、110年12月1日凌晨0時在他住處你無償轉讓 安非他命他施用,111年1月20幾日他用麻布袋的針筒跟你交



換2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針筒是他叫我去中壢找文 中換,但人家不要他的針筒,後來他是強行把我想要施用的 安非他命拿去施用,我本來就沒有在賣,所以沒有跟他拿錢 ,他每次都用恐嚇的手段。」等語(偵17595卷第492頁);被 告何漢威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跟白鴻毅有無一起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驗?)有過。」等語(本院卷第310頁)。 ④上開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白鴻毅先向被告何漢威詢問有沒有 「東西」,被告何漢威表示「沒有,現在沒有」等語,復被 告何漢威告訴證人白鴻毅這幾天才把「整個球」給他乙情,  又被告何漢威與證人白鴻毅曾有一起吸食過甲基安非他命之 經驗(本院卷第310頁),而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無 償交付,亦所在多有,是白鴻毅於上開監察譯文提及「東西 」應係毒品,且被告何漢威自承上開監察譯文提及「整個球 」係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使用之玻璃球,均係轉讓毒品 所使用之用語,皆可作為被告何漢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白鴻毅之補強證據。
 ⑵從而,上開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白鴻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足證被告何漢威確有轉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白鴻毅
㈢綜上,被告葉龍泉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 被告何漢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分別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 規定,且轉讓對象均為成年人亦非孕婦。依前揭說明,被告 2人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加重其刑,而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另設有處罰規定,惟甲基安非他命本為第二級 毒品,是被告2人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仍應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
㈡被告何漢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合計3次,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漢威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然於量刑時,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而被告何漢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何漢威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葉龍泉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何漢威就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被告葉龍泉仍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何漢威仍為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渠等所為自應嚴加非 難。復考量被告葉龍泉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何漢威僅就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葉龍 泉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5682卷第9頁),及被告何漢威於警 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偵17595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何漢 威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漢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 被告葉龍泉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葉龍泉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依被告葉龍泉之供述 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葉龍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葉龍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在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數 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因認葉龍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 受毒品及持有毒品
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龍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係以證人白鴻 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110年11月17日被告葉龍泉與 證人白鴻毅之間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龍泉堅決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白鴻毅之犯行等語。經查: ⑴觀諸被告葉龍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同 案證人白鴻毅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於11 0年11月17日12時10分許,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偵15682卷 第77至78頁):
A:你在哪,我在六扇門門口。
  B:六扇門門口,好,你在哪邊等我。
  A:你在哪阿。
  B:我在旁邊而已阿。
  A:我開往上碰的到你還是怎樣。
  B:就在三民路跟民族路口阿。
  A:你在民權路口喔。
  B:走過去了。
  A:你在哪裡阿。
  B:因為這邊有警車,所以我走過去比較好。  A:我知道,你現在在哪個路口。
  B:我在六扇門斜對面。
  A:六扇門斜對面?
  B:對。
  A:民權路喔。
  B:沒有,我在過馬路了。
  A:還沒看到你阿,喔,看到了。
 ⑵依上開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葉龍泉與證人白鴻毅雖相約 見面,但均未論及見面之目的為何,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 葉龍泉與證人白鴻毅如何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 等交易內容,甚且連毒販間所慣常用以替代毒品交易、僅買 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不明之用語 等跡象均未得見,顯不足以表徵該等通訊內容即係被告葉龍 泉與證人白鴻毅間有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自不足逕憑 為證人白鴻毅指證被告葉龍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



實確屬可信之補強證據。
 ⑶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 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 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 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 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 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 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 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 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 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白鴻毅到庭詰問,然白鴻毅經傳喚無著, 致未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乙節,有本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4月11日審理程序報到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 30030155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75 、187、221、229至233頁),是白鴻毅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 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查白鴻毅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110年11月17日葉龍泉白鴻毅通訊監察譯文2 則〉談論何事?)就是我做事做到一半,我在六扇門旁工地作 拆除,因為我那時比較累,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我就請葉龍 泉來這邊順便載我回家我再跟他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新臺 幣(下同)2,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賒帳。」等 語(偵17595卷第308頁),是白鴻毅固證稱其以2,500元向被 告葉龍泉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白鴻毅因不可歸 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 上開說明,白鴻毅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葉龍泉證詞不能 作為認定被告葉龍泉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卷內其餘證 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擔保白鴻毅前開證述真實性 之補強,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除白鴻毅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 強證據可證,自不得僅憑白鴻毅前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 葉龍泉之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龍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此部分僅有白鴻毅之單一指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 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礙難認被告葉龍泉確有上開犯行。
二、被告何漢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何漢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 範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數量,轉讓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認何漢威涉 犯轉讓禁藥之犯行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漢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係以證人白鴻 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漢威堅 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予證人白鴻毅之犯行等語,並辯稱:白 鴻毅叫我去他家拿這些針筒去處理,白鴻毅的意思一個要換 現金一個是要換毒品,我拿去捐給人家,我沒有因此給白鴻 毅2公克的安非他命施用;白鴻毅拿出來的都是公發針頭, 我還跟他們說怎麼囤積這麼多,我說要把針頭拿去送人家, 但我沒有給他2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28、310頁) 。經查:
 ⑴查白鴻毅於警詢時證稱:「(問:除了綽號阿威轉讓安非他命 給你之外,是否還有拿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我記得比較清楚 的是最後一次,時間是我入監前一個禮拜,約凌晨12點多, 我打電話(沒有譯文的話就是打LINE)給綽號阿威,請他到我 家拿一個麻布袋量的針筒去換毒品,一樣騎他媽媽所有的黑 色重型機車到我家,我本來要和他一起去換毒品,但是我心 律不整發作,所以最後是綽號阿威自己去綽號文中的男子換 3克的安非他命,綽號阿威大約當天凌晨3點多回到我家,最 後綽號阿威給我2克的安非他命後就離去等語(偵15682卷第7 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詢稱,入監前一週 你有用一袋全新針筒跟何漢威交換安非他命?)是請他去中壢 跟一個叫文中的換3克,因為何漢威是找文中拿,而且文中 那是賭場也有毒品,文中也會給何漢威比較便宜,但何漢威 也欠文中滿多錢的。這次我記得我有跟何漢威用電話聯絡。 何漢威從文中那邊走後之後跟我說有拿到3克,何漢威給我 之後,我自己去秤只有2克,我記得我有用LINE問他為何會



少,何漢威說事後補給我等語(偵17595卷第308頁)。是白鴻 毅固證稱有交付一麻袋針筒給被告何漢威請其去交換甲基安 非他命,惟白鴻毅無法具體特定被告何漢威係於何年月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一情,況白鴻毅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之 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業已認定如前 述。再者,本案監察譯文均無查得被告何漢威與證人白鴻毅 於110年1月20日至30日之間相關內容,本案另經警方持搜索 票,搜索被告何漢威之身體、住處之結果,並未起獲任何毒 品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等證物,有被告 何漢威111年4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稽(偵17595卷 第151至157頁),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 資作為擔保白鴻毅前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是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何漢威轉讓禁藥之犯行,除白鴻毅單一指證外,別無其 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證,自不得僅憑白鴻毅 前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何漢威之認定。
 ⑵況且一般市售全新針筒價格低廉,衡諸常情,吸毒者考量針 頭及針筒具有個人衛生性,且為避免與陌生人血液交互感染 ,理應會使用全新的針頭及針筒使用,而非使用來路不明之 針頭及針筒,是白鴻毅固有交付一麻袋針筒給被告何漢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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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