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平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銘耀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法扶律師)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618號、第1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事 實
甲○○、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下列行為: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價 格,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分 別販賣與陳綠婷、蔡國盛。
二、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一所 示交易方式、價格,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咖啡包分別販賣與陳綠婷、郭政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其等 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據甲○○、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思佳於警詢之證述(偵17 618卷一第231-252頁)、證人張弘林於警詢之證述(偵1761 8卷一第267-295頁)、證人陳綠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7618 卷二第27-35頁)、證人郭政凱於警詢之證述(偵17618卷二 第81-87頁)、證人蔡國盛於警詢之證述(偵17618卷二第14 9-156頁)相符,並有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7618卷一 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 )112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偵17618卷一第49-5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618卷一第53頁)、乙○○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17618卷一第79-106頁)、刑案現場蒐證、 手機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照片、乙○○臉書頁面 (偵17618卷一第107-153頁)、基地臺查詢資料(偵17618 卷一第155-1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618卷一第16 1頁)、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618卷一第223-22 6頁)、歐思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618卷一第255- 258頁)、歐思佳與乙○○之訊息紀錄照片(偵17618卷一第26 3-266頁)、張弘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618卷一第 297-300頁)、少年警察隊111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偵1 7618卷二第13-20頁)、扣押物品目錄(偵17618 卷二第17 頁)、咖啡包、殘渣袋、手機照片(偵17618卷二第21-25頁 )、陳綠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618卷二第37-48頁 )、甲○○與陳綠婷間LINE訊息紀錄照片(偵17618卷二第49-
66頁)、郭政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618卷二第89- 96頁)、對話紀錄照片(偵17618卷二第111-125頁)、郭政 凱臉書頁面(偵17618卷二第127頁)、甲○○臉書頁面(偵17 618卷二第131頁)、臉書調閱資料(偵17618卷二第133-143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7618卷二第145-147頁)、蔡國 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618卷二第175-182頁)、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618卷二第183-186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軌跡(偵17618卷二第187頁)、 IPHONE 擷取報告(偵17618卷二第191-193頁)、對話紀錄 照片(偵17618卷二第195-209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可憑。足認甲○○、乙○○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 易實情,且販賣毒品係重罪,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查甲○○、乙○○就本案所為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咖啡包之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而從甲○○於警詢稱:通常我們買的成本價是 1包180至250元之間等語,佐以本案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 、6部分;甲○○、乙○○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均係以每包4 00元之價金出售毒咖啡包,足認其等主觀上顯均有營利之意 圖而為前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乙○○就附表一編號4、5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甲○○、乙○○所持有咖啡包所含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之5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明。 ㈡甲○○、乙○○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6罪;乙○○所犯附表一編號4 至5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甲○○對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乙○○對於前揭附表 一編號4、5所示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 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甲○○部分:
①關於甲○○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之毒品上游均為案外人 王浩守部分:
查甲○○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偵查中主動供稱:本案毒品 來源係其於111年1、2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向王 浩守以1萬7000元左右購買100包毒咖啡包等語(偵17618卷 一第171頁、偵17618卷二第234-235頁),然甲○○前開所稱 之向王浩守購買毒咖啡包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間,斯時 距離甲○○本案與購毒者之交易時間即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 月28日,已有半年之久;再參以甲○○於警詢復供稱:111年4 月份的貨我不確定是和王浩守或是另一個綽號「阿裕」的上 游買的等語(偵17618卷一第173、193頁),可見甲○○之毒
咖啡包上游不僅1人。又甲○○於本院審理稱:其有於王浩守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伊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38號案件(下稱另案 )中提出跟王浩守購買毒咖啡包的轉帳紀錄云云(本院卷第 217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該署函覆甲○○並未提 供轉帳之交易明細等情,有該署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3 9頁),是除甲○○上開單方指陳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其說詞,故本案毒品之上游是否確為王浩守,已有可疑 。且另案業經本院審理後已判決王浩守無罪在案,有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275-284頁 ),是從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王浩守為甲○○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3、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故就甲○○供稱其 有供出毒品上游王浩守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至辯護人固主張甲○○有供出毒品來源李文裕,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訴字卷第121-122 頁)。然查甲○○於本院審理已明確供稱其所指之本案毒品來 源為王浩守(訴字卷第217頁),且亦無因甲○○之供述而查 獲李文裕之人之情形,有桃園地檢署函文可佐(訴字卷第13 7頁),附此敘明。
③關於甲○○供稱附表一編號4、5之共犯為乙○○部分: 查甲○○於警詢供稱:我跟乙○○分工合作進行毒品交易,「詹 凱要1」是詹凱要1包毒咖啡包,乙○○去長春街29號跟詹凱進 行毒品交易。111年9月28日21時20分該次是乙○○去跟陳綠婷 交易等語(偵17618卷一第202、220頁),並配合警方指認 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等件在卷可稽(偵 17618卷一第223-226頁),嗣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並拘提乙○○ 到案,並移請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堪認甲○○就此部分犯 行,已供出與其具有共犯之人之相關資料,警方並因其供述 而查獲乙○○,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審酌甲○○此部分犯罪情節,揆諸比例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④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 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分別為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甲○○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輕事由,爰依 前開規定依序遞減之。
⑵乙○○部分:
①查乙○○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固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
之人為莊才基等語(偵17618卷一第18-19頁、卷二第219頁 ),嗣偵查機關雖因而查獲莊才基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與 謝威守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咖啡包10包予乙○○,並以112年度偵字第32330、32761 、42537號提起公訴等節,有少年警察隊函文、桃園地檢署 函文、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等件存卷可參( 訴字卷45、137-166頁)。惟莊才基經檢警單位移送及起訴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之時間點即112年3月18日,明顯 晚於乙○○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即111年9月28日 、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即111年9月25日,且莊才基販賣予 乙○○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亦與本 案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 酮,並不相同,是莊才基顯非乙○○本案附表一編號4、5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至辯護人固主張乙○○有供出毒品來源謝威守,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訴字卷第000-000 0頁)。然查乙○○於本院審理已明確供稱其所指之本案毒品 來源為莊才基(訴字卷第218頁),且謝威守前開與莊才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之時間點,明顯晚於乙○○本案附 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時間,且第三級毒品成分亦與本案 並不相同,業如前述,是謝威守亦顯非乙○○本案附表一編號 4、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甲○○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所為顯 非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巨額利潤可謂,且交易對象人數有 限,不向第1次使用者販毒,動機及犯罪結果與賺取巨額利 潤之人不同,縱依相關規定減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乙○○之辯護人亦主張乙○○販賣毒品數 量與一般大盤、中盤有別,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造成之社會 整體危害程度較輕微,惡性不如販毒集團及大、中盤商為重 ,縱量處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 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甲○○ 、乙○○所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又其 等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 無不知之理,並衡酌其等犯罪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顯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且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乙○○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即使科以其等本案 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等上開請求,均無足 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乙○○無視毒品對施用 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 ,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甲○○、乙 ○○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次數及犯罪所生 危害,暨甲○○、乙○○於本院審理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4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甲○○、乙○○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第4項所明定。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甲○○所有且用以聯 繫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毒品所用,業據甲○○於本院審理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3頁),是上開手機屬甲○○供販賣本 案各次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甲○○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甲○○所為附 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乙○○所有且用以聯繫 附表一編號4、5各次販賣毒品所用,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212-213頁),是上開手機屬乙○○供販賣 附表一編號4、5各次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乙○○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乙○○所為附表一 編號4、5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為甲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甲○○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為甲○○、乙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衡酌乙○○於警詢、 偵查均供稱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係由其向購毒者收 錢等語(偵17618卷一第26、偵17618卷二第219頁),是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僅乙○○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乙○○所為該部分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甲○○、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咖啡包2包予郭政 凱部分,據郭政凱於警詢中證述:我當下先拿毒咖啡包沒有 給錢,後來我忘記也沒有付錢等語(偵17618卷二第83-85頁 ),是此部分尚難認甲○○、乙○○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等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足 資證明與本案各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含沒收) 0 甲○○ 陳綠婷 000年8月29日17時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絲洞按摩館) 甲○○與陳綠婷先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議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包予陳綠婷後,再由甲○○於同日之某時,前往左列之地點,交付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包予陳綠婷,並向陳綠婷收取2000元之款項 0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甲○○ 陳綠婷 000年9月6日21時17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連福釣蝦場) 甲○○與陳綠婷先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議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包予陳綠婷後,再由甲○○於同日之某時,前往左列之地點,交付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包予陳綠婷,並向陳綠婷收取2000元之款項 0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甲○○ 陳綠婷 000年9月24日1時3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甲○○與陳綠婷先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議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包予陳綠婷後,再由甲○○於同日之某時,前往左列之地點,交付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包予陳綠婷,並向陳綠婷收取2000元之款項 0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甲○○ 乙○○ 陳綠婷 000年9月28日21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絲洞按摩館) 甲○○與陳綠婷先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議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包予陳綠婷後,再由乙○○依甲○○指示於同日之某時,前往左列之地點,交付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包予陳綠婷,並向陳綠婷收取2000元之款項 0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甲○○ 乙○○ 郭政凱 000年9月25日23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甲○○與郭政凱先於左列時間聯繫並議定以8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包予郭政凱後,由乙○○依甲○○指示於同日或翌日之某時,前往左列之地點,交付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予郭政凱,而交易完成,然郭政凱尚未給付價金800元 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0 甲○○ 蔡國盛 000年9月25日23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甲○○與蔡國盛先於左列時間以社群網站臉書聯繫並議定以8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包予蔡國盛後,再由甲○○於同日或翌日之某時,前往左列之地點,交付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予蔡國盛,並向蔡國盛收取800元之款項 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0 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5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0 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2包、毒品彩虹菸殘渣袋3包、彩虹菸菸頭3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