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29號
TYDM,112,訴,429,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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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787
號、110年度偵字第2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關於被害人林凌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與陳建銘使用,陳建銘遂以各該被害人之門號消費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害金額購買遊戲點數,惟未依約繳清門號帳款或支付酬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陳建銘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59頁),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二卷 第161至162頁、第171至173頁、第179至183頁、第189至195 頁、第205至206頁、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9頁、第247 至248頁、第271至273頁、第277至279頁、第301至306頁、 第325至327頁、第339至340頁、第343至345頁、第357至364 頁、第379至382頁、第389至39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 三),且有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電信 公司帳單、繳費通知簡訊截圖、交易明細及繳費明細在卷可 稽(見偵二卷第163至169頁、第175至178頁、第185至187頁 、第197至204頁、第207至227頁、第231頁、第241至245頁 、第249至259頁、第260至269頁、第275頁、第281至300頁 、第307至321頁、第329至337頁、第341至342頁、第347至3 55頁、第365至367頁、第383至388頁、第396至398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雖坦承 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陳華華」、「賴承恩」、「黃少維



」、「陳宏麒」、「張秉毅」、「閻羿愷」、「閻愷」、「 蘇俊文」、「CHOW WU」及「陳建銘」均為其使用,然稱: 被害人於FACEBOOK社團在別人貼文下面說「想了解」之類的 留言被我看到,我就用FACEBOOK私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3頁、第191頁、本院卷二第59頁),而依卷內事證,至 多僅有其以私訊方式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聯繫之事證,並無 此等被害人確因被告於FACEBOOK或其他網際網路平台公開張 貼不實資訊貼文而陷於錯誤之明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自無從憑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犯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應予非 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詐得利益之數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有部分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所涉另案尚未確定, 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 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思婷遭詐欺部分,被告向其佯稱小 額付費帳單有辦法撤銷,意指被害人毋庸負擔該帳款,並聲 稱會給與6500元之報酬,惟事後僅給付7000元,並未撤銷帳



單(見偵二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就電信帳單 1萬6000元部分,被告仍享有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金額之利 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李宜宣前成立調解,惟迄今 僅賠償7000元(本院卷二第60頁、第165頁),所餘如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金額,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如 實際賠償被害人,再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⒋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宜庭達成調解,惟迄未履 行(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67頁),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於檢察官日後執行沒 收(追徵)時,被告如實際賠償被害人,該部分則由檢察官 另行扣除。
⒌至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被告陳建銘迄未 提出賠償之事證(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69頁),自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附表三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 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4款所明定。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 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 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 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 俾維法秩序之安定。又正因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既與確定判決 相同,具有實質上確定力,對被告防禦權之影響甚為重大, 故關於新事實與新證據之內容,受繫屬之法院並無代檢察官 主張或允許檢察官事後補提何者為新事實、新證據之權,本 公平法院之立場,應由主張起訴合法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自 行舉出何者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法院審酌,法院審酌結果, 若認不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即應認定起訴不合法,毋庸再



檢視、判斷卷內是否有未曾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檢察官 亦不得於事後補提之。 
二、經查:
 ㈠告訴人林凌瑛前以FACEBOOK暱稱「賴承恩」之人於107年8月2 9日晚間6時許,向其詢問是否欲以手機小額付費換現金,其 因而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消費,卻未收到應有之對 價等節對被告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臉書暱稱『賴承恩』之人」(見 本院卷一第381頁),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85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 82頁)。
㈡檢察官113年5月6日補充理由書既認本案關於告訴人林凌瑛部 分,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本不得 再行起訴,該補充理由書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之新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然本案追加起訴之 時,檢察官並未於追加起訴書指出卷內關於告訴人林凌瑛部 分,有何與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內不同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檢察官11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金額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21 吳婷婷 107年02月8日 12時21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佯稱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云云 1萬4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2 陳斯萍 107年2月22日 16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黃少維」使用MESSENGER私訊佯稱收購小額付款額度,會扣除被害人支付金額,可獲現金8000元云云 1萬7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23 楊秋燕 107年3月6日 14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陳華華」使用MESSENGER私訊佯稱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且消費金額不會出現在被害人3月份電話費帳單云云 1萬5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24 李宜庭 107年3月6日 21時38分時許 被害人於FACEBOOK公開貼文詢問小額投資方式及管道,嗣不詳FACEBOOK暱稱之人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加為好友,佯稱小額付款額度可換現金,且無需繳交任何費用云云 2萬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25 陳思婷 107年3月12日 0時30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陳華華」使用MESSENGER及LINE暱稱「韓」佯稱以6500元收購1萬6000元小額付款額度購買遊戲點數,該筆消費會撤銷云云,惟嗣後僅給付7000元 1萬55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26 乃霖芷 107年3月26日 20時34分許 以FACEBOOK暱稱「賴承恩」使用MESSENGER佯以現金購買小額付款額度云云 1萬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27 林佳玟 107年4月7日 8時8分許 以FACEBOOK暱稱「賴承恩」使用MESSENGER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云云 5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28 江函語 107年4月7日 8時8分許 以FACEBOOK暱稱「賴承恩」傳訊被害人佯稱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云云 1萬6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29 李宜儒 107年4月13日 21時21分許 以FACEBOOK暱稱「賴承恩」使用MESSENGER佯以現金收購電信小額付費額度云云 2萬299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30 洪歆雅 107年4月22日 0時37分許 以FACEBOOK暱稱「賴承恩」使用MESSENGER佯稱以現金收購電信小額付費云云 2萬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31 李羽淳 107年4月27日 0時22分許 以FACEBOOK暱稱「賴承恩」使用MESSENGER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購買點數云云 1萬2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32 林芳民 107年7月8日 17時25分許 以FACEBOOK暱稱「賴承恩」使用MESSENGER佯稱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且不必負擔費用云云 2萬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33 簡妙芳 107年7月16日 22時50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陳華華」使用MESSENGER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且會代繳清電信帳單,並會額外給與7500元云云 1萬5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34 龔郁珊 107年7月19日 9時39分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閻愷」使用MESSENGER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且免繳電話費云云 2萬3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35 陳瑋曄 107年8月21日 18時56分 以FACEBOOK暱稱「賴承恩」使用MESSENGER佯稱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且無須支付帳單費用云云 2萬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36 吳淑婷 107年8月22日 12時51分 以FACEBOOK暱稱「閻 小愷」使用MESSENGER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且無須支付帳單費用云云 1萬7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37 涂啟潔 107年8月24日 16時50分許 以FACEBOOK暱稱「賴承恩」使用MESSENGER佯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云云 1萬6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39 鄭雅文 107年8月20日 15時25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陳華華」使用MESSENGER佯以現金借用小額付款額度,且無需繳納任何費用云云 2萬1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40 李宜宣 107年7月19日 12時49分許 以FACEBOOK暱稱「閻 小愷」使用MESSENGER佯稱開通小額付款功能可賺取現金云云 1萬70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含螢幕1個、硬碟2顆) 1組 2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四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7號卷 偵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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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