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83號
TYDM,112,訴,1483,202408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WAMBA NERCIO EDUARDO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李翎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3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WAMBA NERCIO EDUARDO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含銷燬)。
事 實
一、NWAMBA NERCIOEDUARD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 國境內,竟與境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WAMBA NERCI O EDUARDO提供其前女友鄺芊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英文姓名「Kwong Qianhan」、聯絡電話「0975-***715」及 住址等個人資料(完整個人資料,詳卷)予國外負責寄送包裹 之不詳共犯,再由該不詳之共犯,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某 日時許,自印度以郵寄國際郵包之方式,寄送夾藏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IN;下稱本案包裹 )至我國境內,NWAMBA NERCIO EDUARDO並委由不知情之鄺芊 菡代收包裹,迨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25日運抵我國境內,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 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搜索及扣押,送驗後確定包裹內之 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54.11公克 、總淨重984.006公克),為查得實際收貨人,於111年6月3 0日由警方喬裝物流人員依包裹上載收件人相關資料進行配 送,嗣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住處成功簽收包裹後,即為喬



裝貨運人員之警員當場查獲,復經鄺芊菡供出係為NWAMBA N ERCIO EDUARDO代領包裹等情,警方乃另於111年7月5日上午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NWAMBA NERCIO EDUARDO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 含SIM卡1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NWAMBA NER CIOEDUARDO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面  
一、訊據被告NWAMBA NERCIOEDUARDO於固坦承有請證人鄺芊函於 111年6月30日代為簽收本案包裹乙情(見偵30326號卷,第17 6頁)不諱,然仍否認本件犯行,其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固 然有在000年0月間委請證人鄺芊函代收本件包裹,然被告並 不知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的本意是要 請證人鄺芊函代收非洲友人寄來的非洲零食苦可樂,並非本 案自印度寄來的包裹,被告在證人鄺芊函已經簽收包裹後, 才知道非洲友人沒有把包裹寄來臺灣,而且雖然被告與友人 游尼爾森(即NELSON)的通訊對話紀錄有談到「ICE、K」等訊 息,但這些對話都是亂講的、都是被告配合NELSON的對話胡 言亂語、隨便應和的,不能認為與案扣案毒品有關等語(見1



13年4月22日刑事準備狀、同年7月5日刑事答辯狀所載,見 本院訴字卷,第71頁以下、第171頁以下)。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裏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自印度以國際郵包方式於111年6月25日寄抵我國境內,嗣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有異,乃依法搜扣後,送 驗後確定包裹內之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毛重1054.11公克、總淨重984.006公克),及警方為查明 本件犯行,即佯裝該包裏物流人員並依包裹上載收件人相關 資料進行配送後,該包裏係由不知情之證人鄺芊菡於111年6 月25日受被告所託,而由證人鄺芊菡遂於111年6月30日11時 許負責簽收,迨經警方表明身分後,證人鄺芊菡即配合警方 ,於簽收後,仍依被告之指示,將該簽收之包裏,另行轉置 於桃園市○鎮區○○路○段○○○路○路○○○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 客車內,而為警查悉於111年6月30日夜間8時許,被告友人 游尼爾森逕至前揭自小客車停放處,試圖開啟該車車門等情 ,除為被告所不爭外,亦據證人鄺芊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31116號卷,第33-38頁、第39-41頁、第43-45頁; 偵30326號卷,第111-121頁、第147-151頁);證人游尼爾 森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1116號卷,第33-38頁、第39-41頁、 第43-45頁;偵30326號卷,第111-121頁、第147-151頁)、 證人游尼爾森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1116號卷,第57-60頁、 第61-63頁、第65-67頁)在卷,且本案之查獲經過,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0326號卷,第21-29頁)、被告與證人 鄺芊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同上卷,第47-51頁)、 被告與鄺芊菡、被告與Poko之LINE對話翻拍照(見偵31116 號卷,第155-161頁)、被告與游尼爾森對話紀錄翻拍照( 見同上卷,第163-1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 年7月5日職務報告(見同偵30326號卷,第55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31日北普竹字第1121003795號函(見 同上卷,第143頁)、鄺芊菡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達第三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31116號卷,第81-89頁)、游尼爾森之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卷,第91-9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1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58號函暨所附之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報關 單及扣案物包裹照片(見同上卷,第99-111頁)、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在卷可參,而本件扣



案之毒品包裹經送鑑後,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如事實欄所載之重量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同上卷 ,第115頁)附卷可考,則本件毒品包裹遭查獲等客觀過程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件毒品包裹係依照證人鄺芊菡之個人資料(英文姓名、地址 、手機電話號碼)自印度以國際郵包方式寄抵我國,且被告 亦於本案毒品包裹前請託證人鄺芊菡為其代收自國外寄送而 來之本案包裹,若非由被告提供證人鄺芊菡之個人資料予境 外之不詳共犯,在欠缺證人鄺芊菡之完整且正確之個人資料 下,本案之毒品包裹豈有可能自國外運輸至我國境內證人鄺 芊菡之住處?且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提供過證人鄺芊菡個資予 非洲友人用來寄送苦可樂包裹所用,其無印度友人云云 , 然若非其提供證人鄺芊菡個資予不詳之境外共犯,其所稱之 非洲友人豈有可能無故將證人鄺芊菡提供予他人或私自決定 用以充作本件毒品包裹之寄送資料?是其所辯顯違常情甚明 ,且若非被告與境外共犯有所謀議,不詳之境外共犯豈有可 能將本案毒品包裹行將於111年6月25日運至我國境內,繼而 ,被告即於111年6月25日週六開始透過通訊軟體一再央求證 人鄺芊菡為其代收本件毒品包裹,且縱然證人鄺芊菡一再拒 絕,被告仍堅持要由證人鄺芊菡予以代收,此觀卷內所附被 告與證人鄺芊菡之通訊對話紀錄(見偵30326號卷,第47頁) 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未提供證人鄺芊菡之個資充作本件毒品 包裹之運送資料乙節,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況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5日開始央求證人鄺芊菡為其代收本 件包裹時,其二人已早於同年0月間已分手,此為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在卷,且被告已另結新歡並在臺另有其他之固定之 居住地址可供寄送郵包,此觀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其 另有懷孕之女友同住於其現居所乙節甚明,且被告於偵訊時 亦自承其在臺灣已居住約5年,且其平日有私下有在做進出 口貿易,從事中古車及二手車汽車零件買賣,則其既有從事 進出口貿易,本即需要進出口貿易所需要使用之相關報關或 充作運送之地址,且至少其對貨物進出口之流程自應較一般 人更加嫻熟,客觀上亦無使用他人之個資充作本件包裹之寄 送地址,益見其係有意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個資充作毒品包裹 運輸之地址,以規避或分散遭查緝之風險,此實與司法實務 常見之跨國走私運輸毒品包裹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 ⒊尤以,證人鄺芊菡於簽收本案毒品包裹後,為佯裝為物流人 員之員警表明身分後,證人鄺芊菡即配合警方指示協助辦案



,仍傳訊向被告表示已簽收本件包裹後,被告亦反常地不親 自向證人鄺芊菡約定時間親自收取該包裹,反而向證人鄺芊 菡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桃園市○鎮區○○路○段○○○路○路○○○號000 -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內,可見被告此舉實屬反常,且被告 及辯護人固辯稱是因為非洲友人POKO以證人鄺芊菡之資料先 寄包裹到臺灣來,才會央求證人收包裹,是事後證人鄺芊菡 已經收到包裹後,非洲友人POKO才傳訊說因為運費太高,所 以沒寄到臺灣等語(見偵31116號卷,第161頁)。然查,若因 運費太高非洲友人POKO根本沒能將包裹運送來臺,則豈有本 案毒品包裹以證人鄺芊菡之個資寄抵我國境內之可能,則此 傳送之訊息顯有可疑,且該訊息客觀上亦缺乏前、後文,顯 然未見被告與其所述之POKO間有何要以證人鄺芊菡之個資寄 送苦可樂包裹之相關內容,且此訊息除有標示係10:53PM傳 送外,亦無其他足以特定該訊息傳送時間或其他可信之資料 ,若被告確係依友人POKO所託而委請證人鄺芊菡代收本案包 裹,在此事完辦畢前,被告又豈有將其與POKO間之通訊對話 內容悉予刪除或未留存之理?卻又僅僅留存此一未成功寄送 貨物之訊息,委屬欲蓋彌彰之舉甚明,自無足取,且本案遭 扣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重量近1公斤(總淨重 984.006公克)重,若依施用此類毒品者每次0.1至0.2克不等 之施用需量,客觀上可供吸毒者施用數千次之多,其不法獲 益之價值甚高,境外之寄送毒品共犯顯無可能憑空將之寄至 證人鄺芊菡住處,且該價值匪淺之毒品,若非警方即時查獲 ,依被告之原定計劃該毒品將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鄺芊菡聽從 其指示,將之置於其指定之前述自小客車內,客觀上最終將 落入被告之手,若非被告有與本件境外運毒之共犯共同謀議 ,境外之運毒共犯,豈有聽令價值如此高昂之毒品,聽任無 關或無法掌握之人最終取得該毒品包裹?益見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
 ⒋進者,本案證人游尼爾森於證人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在配 合警方下,佯裝聽從被告指示,將簽收包裹依被告指示至於 桃園市○鎮區○○路○段○○○路○路○○○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 車後,證人游尼爾森隨即於該(30)日夜間8時許,逕自前往 該白色自小客車開啟車門,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手機乙情, 有卷附證人游尼爾森警詢證述(見偵31116號卷,第61-63頁 、第65-67頁)、游尼爾森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而依證人游尼 爾森遭查扣之手機中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同 上卷,第163-170頁)可知,自111年6月19日起證人游尼爾森 曾向被告(對話中之PALPAL NONSO)詢問表示「Did you stil



l have 」 、「yeah bro you still have if yes when t o meet night time」 , 被告則回覆「I don't have anymo re」、「 But I will get it for you I promise」等語, 隨即被告還向證人游尼爾森主動詢問證人「you want to bu y or you want to smoke」,證人游尼爾森則回覆「which one be smoke」,被告則再稱「the one you prefer」,證 人游尼爾森接著問「Or」,被告也稱「Or」,證人游尼爾森 旋即表示「ICE、K」,而被告接下來回答:「How much own do you need」、「How much do you want」 證人游尼爾 森則回:「I buy ice you get smoke I wanna try」,被告 則回:「I can only arrange ice for you」等語,可知被 告曾向證人游尼爾森詢問需要多少Ice,並多次在對話中向 證人游尼爾森表示能夠拿到證人游尼爾森要的東西,並保證 可以,之後對話中亦一再針對「Ice」詢問證人是否要買、 需要多少等情均有2人間之綦詳之對話紀錄可證,而對話中 之「ICE(安非他命之別稱即為:冰毒)及K」,即分別是毒品 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英文代號,此屬司法實務所周知之常識 ,而細觀此二人之對話,被告均不曾表示不知「ICE、K」為 何物之情形,且主動且具體向證人詢問所需數量,兩人間之 對答如流,顯與胡言亂語之情況有別,且被告亦稱證人游尼 爾森有在施用毒品(見前述刑事答辯狀,第1頁)及證人游尼 爾森為警採驗尿液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節,有游 尼爾森之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11年偵字第311 16號卷,第135-147頁)在卷可憑,可見證人游尼爾森確能 了解其等間對話之意思,而依被告與證人游尼爾森間之對話 ,足認被告係於審判外曾向他人自承並保講具有取得第二級 毒品之能力,且願為他人安排ICE貨源之情形,被告在承諾 會安排前,向通訊對象確認是否要購買,量需要多少等節, 已足資佐認被告客觀上確實具有收受跨境毒品包裹之動機與 需求,益見被告所辯並無可取。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上揭 對話時間係111年6月19日才開始,而扣案毒品於對話後6天 之6月25日運抵,且證人游尼爾森個人施用需求量與扣案毒 品重量相距甚大,故上揭訊息與扣案毒品無涉云云。然被告 取得本案毒品後,將如何處置,本非限於提供與個別購買者 施用,則辯護人此處所辯實屬牽強,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屬明確,堪已認定,



其所辯均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復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 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 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 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 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 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 幫助作為;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 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 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6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提供本件運輸 毒品至我國境內之地址等資料,並由其負責處理並收受毒品 包裹,使得跨境不詳共犯得自印度將本案毒品包裹以國際郵 件之方式寄抵我國境內,該包裹自境外印度某不詳地區起運 時,既屬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直至運輸及走私至我國境 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 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件境外之不詳共犯(負責取得毒品貨源及寄送至我國 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輸 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
 ㈣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且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2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該前案所犯係 酒駕案件,與本件之罪質迥異,尚不宜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 其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 評價,併予敘明。 
 ㈤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否認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之毒品之 重量非輕,若該扣案毒未能因及時查獲,將可供施用毒品者 施用千次以上,對國家法律秩序及人民身心健康均屬重大危 害,且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本屬國所嚴禁,更屬萬國公罪, 其犯罪手段亦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充作收受毒品之工具,益 見其動機、手段之惡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從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並無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被告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鋌而走險,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跨境共 犯,共同謀議將本案第二級毒品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由 其負責事先提供毒品包裹之運輸至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並 由其負責後續處理領受包裹等事宜,所為殊無可取,且若其 等最終得逞,上開犯行勢必危害眾多國人之身心健康,更易 滋生其他不法犯罪,惡性實屬重大,自應予從重非難;兼衡 本件私運、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及斟酌其犯後仍 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人之品行(於110、112年間均 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在案,均告 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行分工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其於偵訊時自承私下有從事進出口貿易及另有懷 孕之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莫比三 克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 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鑑定書可稽,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 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 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利用不知情證人 鄺芊菡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手機,且相關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均翻拍在卷,業如前述,自屬供本案之犯罪聯絡所用之 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應沒收(含銷燬)物 備註 1 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54.11公克) ㈠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31116號卷,第115頁) 2 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㈠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