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48號
TYDM,112,訴,134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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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憲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鍾文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與蘇文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6月13日2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口 附近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家興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9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2樓21號套房,以6,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葉承諭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鍾文憲、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112偵42175第232-233頁,本院卷第180頁) ,並有證人顏家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42175第139- 142、277-279頁)、證人葉承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 偵42175第169-173、221-224頁)可佐,並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擷圖照片(112偵42175第85-96頁)、



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2偵42175第97頁)、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照片(112偵42175第110頁)、與顏家興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112偵42175第157-167頁 )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購毒者間並無特殊關係或交誼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為,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綜上所述,被告犯 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蘇文彬就犯罪事實 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刑規定之適用
 1.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鼓勵供出 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以利檢警有效追 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只要供出者之供 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具因果關 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即應給予供出 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方符本項立法之旨。
 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其與蘇文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顏家興之案情,並具體指認蘇文彬之身分及取得毒品之時 地明確(112偵42175第20-2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有 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
 ③再者,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上記載「竟與蘇文彬(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之 內容明確,足見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資訊,於犯罪偵查上確有 相當可信性及價值,已成為偵查成果之一,是縱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稱「未因鍾文憲之供 述而查獲『蘇文彬』」等語,亦不能就此否定被告前揭陳述本 案案情之價值性。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固於112年12月23日附職務報告函覆本院, 稱被告陳述「亦無法提供上游之年籍資料…故難以查緝」等 語,惟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認蘇文彬之個人身分(112偵4 2175第21頁),警察亦與被告確認蘇文彬之身分證字號,是



前揭職務報告記載「無法提供上游之年籍資料」之內容與客 觀事實不符,自不能以前揭函覆及職務報告作不利被告之認 定。
 ⑤從而,基於前揭說明,仍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行非輕,不應免除其刑 ,爰依法減輕其刑。
⑶被告犯罪事實㈠經前揭減刑事由,顯然再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 重之適用必要。
⑷被告有前揭數項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2.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交易對象共1人,衡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危 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認審酌被 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仍重,較之 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惡性、客觀情節暨背景各情,認縱科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 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 ,難謂有過重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或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不同,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亦併敘明。 ㈢爰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 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偵審始終 坦承犯行,且有供述上游共犯之情資,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蘇文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000元,歸由 蘇文彬所取得,此有顏家興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112偵421 75第278頁),此部分自無從於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6,000元,屬被告所有,且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OPPO手機1支(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鍾文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175第49-5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2訴1348第68頁) 2 realme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手機1支(白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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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