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裕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農裕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農裕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初某日,在桃園縣○○鄉○○○○
○○○市○○區○○○○村000號附近某路邊,將其所持有之非制式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出
借與番○恆,供番○恆防身所用。嗣於111年2月7日,番○恆因
持有上開槍枝遭警查緝,復經其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手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農裕鵬涉犯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番○恆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792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審判
筆錄、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鑑
字第1110016304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有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犯行,惟
被告之自白仍有如下疑點而難認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以下一一詳述。
四、經查:
(一)番○恆前因持有本案槍枝開槍射擊黃○翔,為警於111年2月7
日6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捕到
案,並當場扣得本案槍枝、非制式子彈13顆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據證人番○恆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0
至29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149至160頁)附卷可稽。另本案槍枝、另案扣案子彈1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均具有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
1110016304號鑑定書(見112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下稱他卷
》第169至171頁)在卷可憑,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違禁物,堪先認定。
(二)關於證人番○恆證述本案槍枝來源部分,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形:
⒈番○恆於112年8月14日偵查時證稱:好像是民國90幾年的時候
,應該是我在法院說的94年間,在龜山區陸光二村農裕鵬他
家附近的路邊,當時我跟被告說我跟別人有糾紛,本案槍枝
借我用來防身,被告就借我,後來我要拿去還被告,但被告
失聯,找不到他等語(見他卷第163至165頁);於另案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槍枝係我於94年年初時跟被告
拿的,當時我跟別人有一點糾紛,被告先借我,也沒有跟我
要槍,我就把槍藏起來了,當時被告只有槍,沒有子彈,子
彈則是跟張○明購買的,購買時間差不多在109年1月份,張○
明現已過世了,我於警詢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向張○明購
得本案槍枝、子彈部分,是因當時警察比較兇,我被嚇到,
才說子彈跟槍枝係從張○明那取得,但本案槍枝、子彈不是
同一時間取得等語(見他卷第189至192頁;本院卷第364頁)
,番○恆供稱本案槍枝係於94年間向被告借得,另案扣案之
非制式子彈13顆係向張○明購得。
⒉番○恆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枝(含彈匣)1把、非
制式子彈13顆係我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張○明住
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向張○明購買的,交易前
我有看過張○明拿這把搶,我覺得不錯就向他購買,張○明去
年癌症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7至298頁);於111年2
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在警局有供出槍砲來源,我只知道他
年紀比我大,但我不知道詳細年籍資料,我在警詢是我看過
確認與我所述相符,由我親自簽名並按指印,警詢所述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於111年2月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於109年1月向張○明同時購買本案槍枝、子彈等語(見本
院卷第334、352頁),可見番○恆起初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
聲請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於000年0月間係向張○明購得本案
槍枝、另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3顆。
⒊番○恆於111年4月1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持槍射黃○翔的
槍是袁○義購買的,我都有帶警方去看賣槍及製造子彈地點
,之前未提及係因我怕我直接這樣講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
本院卷第344頁),番○恆曾改稱本案槍枝來源係來自袁○義
。
⒋綜觀番○恆歷次供述,足見番○恆就本案槍枝之來源供述前後
已不一致,其證述已屬有瑕疵,至番○恆雖於另案審判時供
稱其因害怕方供稱本案槍枝係向張○明購得部分,然番○恆於
警詢時供稱:以上所說實在,沒有違反我自由意識下所做之
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且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警
詢所述內容實在,由我親自簽名並按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
12頁),番○恆嗣於另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無法作為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證據。又本院為調查被告上
開出借槍枝犯行是否屬實,經徵得番○恆同意後,將其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經測試結果,證人番○恆
就「你有沒有謊稱這把槍(本案系爭改造手槍)是跟農裕鵬
拿得(答:沒有);你說這把槍(本案系爭改造手槍)是跟
農裕鵬拿的,有沒有騙我(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此有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36055189
號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71頁),則番○恆上開證
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確屬可疑,難已採憑作為有罪判決之證
據,另綜觀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起訴書
所載時、地出借本案槍枝予番○恆之情形下,基於「有疑惟
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此,公訴意旨所憑之被告自白、證人之證述,各有前述之
瑕疵且甚為可疑,而番○恆前揭證述亦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
之真實性,是以本院實難憑現存之上開證據即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更無從對被告處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之
重典。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如起訴書所指非法出借具殺
傷力手槍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10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