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長成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陳淯瑋
被 告 郭珅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長成、陳淯瑋、郭珅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長成(綽號「牧子哥」)因告訴人周 廷章未能依約償還所借款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 附近之超商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分稱 甲男、乙男),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男及乙 男強拉告訴人上車,並於告訴人抗拒時徒手毆打之,使其不得不 從,而遭甲男及乙男載往被告温長成位於桃園市○鎮區○○○0 段000號之辦公室(下稱平鎮辦公室),被告温長成並於平 鎮辦公室內向告訴人恫稱:錢沒處理出來的話就不用回去了等語 ,而由甲男及乙男強押告訴人前往附近超商提領新臺幣(下 同)6萬元現金後交付其等,始允其離開,而共同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式剝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
㈡被告温長成透過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路」之人,委託被 告陳淯瑋、郭珅禓為其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告温長成、陳 淯瑋與郭珅禓因故得知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 在友人賴順安(公訴意旨誤載為「蕭順安」)位於桃園市○ 鎮區○○○000號住處(下稱義民路住處),遂基於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前往義民路住處, 持手槍恫嚇告訴人,強令告訴人與其等前往平鎮辦公室內商 討債務問題,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嗣經告訴人友人報警,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被
告陳淯瑋、郭珅禓及告訴人均進入温長成上開平鎮辦公室內 ,進而入內詢問,告訴人斯時因害怕遭發現通緝身分,而躲 藏於平鎮辦公室內,並向警謊稱並未遭妨害自由,嗣後仍為 警查悉而遭逮捕到案。
㈢因認被告温長成、陳淯瑋、郭珅禓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 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長成、陳淯瑋、郭珅禓涉犯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係以被告温長成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廷章、證人莊政華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張珮茹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就公訴意旨一、㈡ 部分,則無非係以被告温長成、陳淯瑋、郭珅禓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周廷章、證人莊政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賴順安、張珮茹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宋屋派出所職務報告及通緝簡表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温長成固坦承認識告訴人,且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 是在000年0月間才開始使用平鎮辦公室,也不認識甲男、乙 男或「小路」,更未委託甲男、乙男、「小路」去找告訴人 ,對告訴人在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110年12月14日被押去 平鎮辦公室之事均不知情,也沒有拿到甲男、乙男交付之6
萬元等語。訊據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則坦承有於110年12月14 日上午9時許,前往義民路住處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同 前往平鎮辦公室等情,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並均辯稱:當時告訴人是自願一同前往平鎮辦公室, 伊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更沒有攜帶手槍等語。五、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證人周廷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承租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麥當勞旁大 樓社區,當天晚上約11點至12點,伊到附近便利超商買東西 要回住處時,在社區門口遭2名年輕男子(指甲男、乙男) 將伊押上賓士車,是温長成教唆來的,目的是要伊償還賭債 ,因為該2名男子說「『牧子哥』找你」,在車上伊有掙脫要 逃走,所以和其中一名男子扭打,另一名開車男子就停車也 一起打伊,再將伊壓到平鎮國中過地下道後某個透天房子, 温長成和其他5、6人在房子內恐嚇伊,說「錢沒處理出來就 不用回去了」,伊表示只能領6萬元,甲男、乙男就載伊到 全家便利商店,伊領6萬元給他們後才被放走,當時已經快 天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29號【 下稱他卷】第42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買完東西要回家,甲男、乙男請伊上 車,伊以為是警察,就跟著他們上車,上車後甲男、乙男說 是「牧子哥」要找伊,伊不肯跟他們走就在車上扭打,但最 後還是被押去平鎮辦公室,温長成要伊籌錢還債,直到天亮 他們讓伊去領6萬元交給甲男、乙男,才放伊走;過程中伊 有打給好幾個朋友籌錢,但伊忘記有打給誰了,伊女友楊宛 琳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189至190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證述:當天伊在中壢區中華路上麥當勞 附近被甲男、乙男押走,押到温長成的平鎮辦公室,之後伊 一直打電話籌錢,最後又被押到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伊領 了5萬元才放伊走,伊當時有打電話和友人古詩萍、前女友 楊宛琳籌錢,但這次沒有籌到錢,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領伊自 己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5萬元;伊在那個全家便利商店僅領 過那一次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卷【下稱訴字 卷】一第294至298頁、第307頁)。
⑷參諸證人周廷章上開證述,其固指述有遭甲男、乙男強押至 平鎮辦公室,並經被告温長成要求還款後,再遭甲男、乙男 帶至某全家便利商店領款等情。然比對其歷次陳述,就其是 否自願與甲男、乙男上車乙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顯與偵查中之證詞歧異;另就其領款之金額,前後亦有5萬
元與6萬元之落差,證詞已有明顯瑕疵;且依前述說明,其 證述仍須有其餘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⒉卷內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人周廷章上開證述: ⑴證人莊政華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剛好在告訴人住 處,告訴人遭「牧子哥」押走討債,告訴人的女友有接到告 訴人來電說遭「牧子哥」押走,伊在一旁聽告訴人女友說才 知道等語(見他卷第68頁);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遭妨害 自由2次,第一次是在告訴人租屋處樓下,告訴人遭帶走之 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女友綽號「草莓」,稱其遭「牧子哥 」押走要籌錢,當時伊在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打電話回來時 ,伊在告訴人女友旁邊,但伊沒有目睹告訴人被帶走的過程 等語(見他卷第206頁)。而證稱其雖未目睹告訴人遭強押 之經過,然於告訴人致電「草莓」籌款時,在旁聽聞而知悉 等情。然此除與證人周廷章證述其並未致電「草莓」籌錢乙 節不符外(見訴字卷一第308頁),證人莊政華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伊記得告訴人有去領錢,6萬元或9萬元,但當天 伊不在,是告訴人被放出來後和告知伊,伊才知悉這件事的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8頁),而稱其係經由告訴人事後告 知方知悉上情,則證人莊政華是否確實在場聽聞告訴人致電 「草莓」籌款,而可認告訴人有遭被告温長成強押之事,顯 然有疑。
⑵且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前女友張珮茹於偵查中證述:伊綽號是 「草莓」,伊印象中被押走的人是告訴人的朋友,但伊知道 告訴人和温長成有債務糾紛,至於告訴人被押走及籌錢的部 分,伊完全沒有印象,伊也不認識莊政華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下稱偵卷】第167至16 8頁)。則證人即「草莓」張珮茹證稱未曾接獲告訴人籌錢 之來電,亦不認識莊政華,更不知悉告訴人曾遭人強押取款 等情,顯與證人莊政華前開證述互相矛盾,無從互相佐證核 實。是證人莊政華、張珮茹之證述,均不足補強告訴人前開 證述之憑信性。
⑶證人即告訴人前女友楊宛琳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有 好幾次遭到強押,但伊不知道他是遭何人強押,印象中他也 沒有打電話和伊籌錢過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可知證人 楊宛琳未曾接獲告訴人籌款之電話,亦不知告訴人遭人強押 之經過或細節,則其證詞亦無從作為告訴人前開證詞之適格 補強證據。
⑷此外,經調閱告訴人名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於000年00月 間至000年0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告訴人中信商銀款項帳 戶相關資料卷),並提示與告訴人辨認,告訴人無法具體指
出何筆款項係其所稱遭甲男、乙男強押而提款之紀錄(見訴 字卷二第68頁);且綜觀上開交易明細,僅於110年1月6日 凌晨2時21分許曾提領5萬元,與告訴人陳稱該次提款5萬元 或6萬元之情形相近,然證人周廷章證稱該筆款項提領之地 點乃其住處門口之7-11(見訴字卷二第68頁),與其陳稱該 次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提款之情節相異。則上開交易明細未見 與告訴人所稱遭強押並領款5萬元或6萬元之時間、提款地點 均相吻合之紀錄,自仍不足補強認定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 ⒊是以,證人周廷章雖證稱有遭被告温長成指派之甲男、乙男 強押至平鎮辦公室,繼遭強押至某全家便利商店領款5萬元 或6萬元等語,然其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餘 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以告訴人前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 温長成之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證人周廷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賴順安約好在義 民路住處,伊進到義民路住處時,隨後陳淯瑋、郭珅禓進來 說「牧子哥找你」,兩人一人一邊架著將伊押走,走到平鎮 辦公室,當時莊政華載伊去義民路住處,有看到伊被押走等 語(見他卷第42至43頁);當天伊和莊政華去賴順安義民路 住處要借款,一進到義民路住處就被陳淯瑋、郭珅禓押走, 說是「牧子哥」要他們來的,把伊邊押邊走到平鎮辦公室, 之後警察就來了,因為當時伊被通緝,就躲在廁所內,後來 警察在廁所找到伊把伊帶走,當時警察問陳淯瑋、郭珅禓為 何帶走伊,伊就說沒有,沒有事情,當時因為人不舒服所以 沒有說遭人妨害自由,但莊政華、賴順安和賴順安母親都有 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89至19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在義民路住處被陳淯瑋、郭珅禓押走,押到平鎮辦公室, 是用走路過去的,伊被架著走,但伊不確定他們有沒有帶武 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8頁、第303至304頁)。固證稱其 遭被告陳淯瑋、郭珅禓自義民路住處強押至平鎮辦公室,且 莊政華有在場見聞等語。
⒉證人莊政華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4日早上9時 ,在義民路住處,當時伊陪告訴人去賴順安家中講事情,陳 淯瑋、郭珅禓衝進義民路住處並各自持手槍指向告訴人,將 告訴人押出門外,往楊梅方向走,到加油站後再將告訴人押 上車後開走,伊就看到賴順安打電話報警,當時2名男子都 各自持槍械;告訴人被妨害自由2次,第2次是在110年6月、 7月間,伊和告訴人去他朋友住處,「牧子哥」的手下進去 強押告訴人往加油站方向去,並將告訴人押上車,該2名小 弟有掏槍,當時伊和告訴人是坐計程車過去,伊在義民路住
處,看到告訴人被押走後有追出去等語(見他卷第68頁、第 20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告訴人在他朋友家 被押走,押走他的兩人有持手槍,一人一邊把告訴人押走, 當時伊在計程車上面親眼看到,對方2人將槍抵在告訴人腰 後方;伊看到陳淯瑋、郭珅禓把告訴人押上車,就馬上進義 民路住處問,賴順安說告訴人被2個人持槍押走,伊就請賴 順安馬上報警,伊也看到賴順安馬上報警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314至315頁、第323至324頁)。而證稱其有目睹被告陳淯 瑋、郭珅禓於義民路住處持槍強押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押上 車等節。
⒊然細繹證人莊政華上開證詞,除就本案案發時點,以及其係 在義民路住處內,抑或義民路住處外之計程車上目睹事件經 過等節,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外;就被告陳淯瑋、郭珅禓 有無手持槍枝,以及告訴人係遭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強押至 車上,或係全程徒步至平鎮辦公室等情,亦與告訴人上開證 詞存有齟齬。甚且,證人莊政華因另案於110年9月25日遭羈 押於法務部○○○○○○○○後,復因另案遭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故接續於同年11月19日執行上開有期 徒刑3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憑(見訴字 卷一第225至228頁、第357頁);此情核與證人莊政華自述 :伊在110年9月入監後就沒有再出監了等語吻合(見訴字卷 一第331頁),足徵證人莊政華於110年9月25日遭羈押後, 人身自由即遭國家限制迄今。是以,本案發生時點即110年12 月14日,莊政華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自無可能親自目睹告 訴人遭被告陳淯瑋、郭珅禓持槍強押並妨害自由之過程;加 以證人周廷章證述:伊提出的告訴狀是伊口述,由莊政華書 寫的,當時伊和莊政華都違規,一起在違規房聊到這件事, 就寫出訴狀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2至333頁)。則證人莊政 華之證述內容難以排除係聽聞自告訴人之可能,難認係其親 身經歷之體驗,自無從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⒋卷內其餘事證仍不足認定被告陳淯瑋、郭珅禓有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
⑴證人賴順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告訴人來找伊借錢,但後來 伊的車輛擋到別人出入口,所以就出去移車,回來之後告訴 人就不見了,伊沒有報警,也不知是何人報警,印象中伊母 親當時也沒有在場等語(見他卷第215至216頁)。是賴順安 證稱並未見聞告訴人遭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強押之經過,更 未報警處理,在在均與告訴人、證人莊政華稱賴順安有在場 目睹且報警之情節不同。又參照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141頁),可知本案 報案者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並於報警時 陳稱「2位男子押走一個男子,用走的」等語;而經傳喚持 用上開門號之證人陳科淯到庭,其就當時有無報案、報案之 內容均已不復記憶(見訴字卷二第48至50頁),則該報案內 容所稱告訴人遭「押走」之具體態樣為何?是否已達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均有不明。
⑵證人即温長成友人田吉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伊到 平鎮辦公室泡茶,之後陳淯瑋、告訴人就進來說要找温長成 ,陳淯瑋和告訴人是自己走進來,邊聊天邊進來的,過程中 ,告訴人也沒有向伊明示或暗示的求救;伊看到陳淯瑋和告 訴人時,沒有看到槍,也沒有看到他們有身體接觸等語(見 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是依證人田吉豐所見 ,告訴人係自行走進平鎮辦公室,未與被告陳淯瑋有何肢體 接觸,告訴人更無求救等異常舉止,顯與告訴人證稱有遭強 押至平鎮辦公室之情狀迥異。
⑶徵諸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二 名男子押走一名男子,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均步行至平鎮辦 公室,經平鎮辦公室屋主同意入內搜索無果,且經電聯告訴 人,告訴人表示已離開平鎮辦公室,惟經調閱監視器發覺告 訴人尚未離開,再次前往平鎮辦公室,發覺1樓廁所反鎖, 後證實其內之人為遭通緝之告訴人,後將告訴人、屋主及朋 友帶回偵辦,經分開詢問屋主、朋友及告訴人,詢問是否為 妨害自由,雙方證詞一致,皆表示一大清早身體不適朋友攙 扶至平鎮辦公室休息,因告訴人遭通緝方躲避查緝。警方認 告訴人於員警2度入內尋找時均在一樓廁所未發出聲響,如 有遭妨害自由,於員警第一次上門尋找時應會發出聲響或求 救訊號等語(見他卷第173頁)。堪認告訴人於員警前往平 鎮辦公室搜索期間,均躲藏在1樓廁所內,未有發出聲響引 起員警注意等試圖求援之舉動,且於員警查獲當下,亦未當 場向員警表明遭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妨害自由之事。 ⑷再參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洪偉 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接獲報案說有2男子押走1男子, 但並未提到槍枝之事,接獲報案後就趕到現場,查看之後發 現一切正常,但一樓廁所門關著,後來打開門發現是告訴人 ,查證後發覺為通緝犯,就將現場的人即陳淯瑋、郭珅禓帶 回派出所,伊有問告訴人有無路人報案之事,就是有沒有被 擄走,但告訴人說沒有,說是朋友鬧著玩,且伊記得不只問 告訴人一、二次,告訴人都說是朋友;在派出所問告訴人時 ,告訴人是在偵訊室,陳淯瑋、郭珅禓在另一邊,是有隔離
開的,告訴人也是說是朋友把他攙扶過去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39至40頁、第47頁)。可見告訴人遭員警查獲通緝犯身分 後,於與被告陳淯瑋、郭珅禓隔離之情形下,經員警數度詢 問是否曾遭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妨害自由,仍為告訴人所否 認。則從告訴人於員警搜索平鎮辦公室期間未曾求援,且遭 查獲及於派出所調查之際,均未向員警表明遭被告陳淯瑋、 郭珅禓妨害自由等情觀察,核與一般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 人,多會試圖求救或事後告知員警之反應有別,則被告陳淯 瑋、郭珅禓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押告訴人至平鎮辦公室 之情事,實有疑慮。
⑸前開員警職務報告雖提及員警接獲報案後有調閱監視器。然 證人洪偉倫證稱其本人並未調閱,應係同仁調閱後轉述監視 器內容,其本身並未看到監視器中告訴人行走的狀況等語明 確(見訴字卷二第40至45頁);佐以員警並未留存當時之監 視器影像(見他卷第173頁),則告訴人當時步行前往平鎮 辦公室之具體情狀,及與被告陳淯瑋、郭珅禓間肢體互動之 情形,仍欠缺充分事證可資認定。
⑹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始終堅稱並未有持手槍妨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事。觀諸證人陳淯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 是請告訴人一起去平鎮辦公室,並未持槍脅迫告訴人;當時 是用走路的過去,告訴人說他提藥不舒服,郭珅禓有扶著他 ,伊走在前面,告訴人、郭珅禓走在後面等語(見他卷第23 6頁、訴字卷二第62至63);以及證人郭珅禓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天伊和陳淯瑋、告訴人一起走去平鎮辦公室,但之 後伊沒有進去,就在門口,伊和告訴人、陳淯瑋是正常走路 過去,陳淯瑋走前面,伊和告訴人走後面,現場也沒有人帶 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6至59頁)。是證人陳淯瑋、郭珅禓 所稱當時係由被告陳淯瑋行走在前,告訴人與被告郭珅禓跟 隨在後之方式步行前往平鎮辦公室,亦與告訴人指證係由被 告陳淯瑋、郭珅禓分架住其左、右兩側行走之情狀有異,而 無從補強認定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
⒌依上各情,證人周廷章雖證稱有遭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強押 至平鎮辦公室,然前述各該事證均無從補強認定其證述,尚 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陳淯瑋、郭珅禓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被告陳淯瑋、郭珅 禓此部分所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亦難謂被告温長成有何 公訴意旨事實一、㈡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存在。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温長成、陳淯瑋、郭珅禓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之妨害 自由犯行,自應對被告温長成、陳淯瑋、郭珅禓為無罪之諭 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莊政華於110年12月14日時已在監執行,卻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以證人身分證稱有在場目睹 告訴人遭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妨害自由等語,係就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嫌, 且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 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