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14號
TYDM,112,訴,1114,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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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魯股林穎慶
被 告 陳詩詠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陳書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詩詠陳書任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缘陳詩詠叔叔陳光銘(涉嫌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豢養雞隻遭竊,認游振亮與該事件有關,陳詩詠陳書任遂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時45分,由陳詩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書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A地點)前,而均以徒手或持棍棒等方式毆打游振亮,並將之強押上車,帶往陳詩詠位於桃園市○○區00○0號之工廠(下稱B地點),將游振亮拘禁於上址狗籠內,使其無法任意離開。其等並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至23時許間,在上址工廠內,徒手或持棍棒、石塊等物攻擊游振亮,使其受有頭部擦傷、左腰部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並推由陳詩詠游振亮恫稱:不賠償的話就找你家人麻煩等語,要求游振亮賠償雞隻及設備遭竊之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因而認被告二人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嫌。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業經二人 坦承犯罪,而行協商程序予以判決,共同傷害部分,則因 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范振亮業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告訴(審訴卷113頁),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



告二人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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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