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62號
TYDM,112,聲自,6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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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劉芳君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東村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4號所為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03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芳君(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蔡東村提出 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082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 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 桃園市大園區之上址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以及 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高檢署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期間(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 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 算,計至該期間之末日112年12月10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2 年12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 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 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村與聲請人均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文華漾社區之住戶,兩人素有不睦,詎被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 午8時許,以暱稱「蔡東村」在文華漾社區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群組中張貼「就上面幾個人被傳喚,卻導致其他 人要一起說謊騙社區、檢察官」、「誰會想去關切社區住戶 的私生活」、「要小心伴侶的交際關係喔,不然又被法院證 實此事言之有據」、「雖然我不是台大法律系,至少還懂做 人的原則,不會去影響他人的家庭呢」等文字,供文華漾社 區LINE群組中之特定多數人閱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然觀諸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文華漾社區LIN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之言論均係在陳 述文華漾社區住戶間有民刑事訴訟,且其所言並未針對聲請 人,係聲請人聞言自行回應「影響了誰的家庭?給蔡先生24 小時說清楚或是自行收回。逾時,下週一上午,我會準時去 地檢署遞狀提告」等內容。
㈡、而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實有多起訴訟,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9 64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97號、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111 年度偵字第60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 卷可參。況聲請人亦自陳:文華漾社區案件是因為其有在地 檢署提告,民事案件其不曉得,但被告說的內容有涉及主委 交接事宜,而主委交接事宜只有其與被告產生糾紛,所以其 才認為被告指的人就是其等語,足見雙方確實屢有訴訟糾紛 ,是被告於文華漾社區LINE群組內之留言,係闡述訴訟對社 區及家庭生活所造成之影響,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可言。況 被告係文華漾社區之住戶,而該社區住戶間之訴訟,攸關住 戶權益,實乃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前開言 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合理之評論,實難認被告上開言 詞係惡意散布不實言論,誹謗聲請人之名譽,自難遽以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 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 聲請之理由略以: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 請再議意旨所指,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 主觀意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在總 計有261人之文華漾社區LINE群組張貼「難怪檢察官會說『地 檢署光你們四位就可以有九個刑事案件!』」、「畢竟吃瓜



群眾只想關注『力宏的私生活』,誰會想去關切社區住戶的私 生活。要小心伴侶的交際關係哦,不然又被法院證實此事言 之有據,原來只是賴皮不交接,演來變成如八點檔劇情外 ,加法院認證就又更精彩了,哈哈。」、「雖然我不是台大 法律系,至少還懂做人的原則,不會去影響他人的家庭呢。 」等文字,顯見目的是針對四位與其有糾紛之人,而聲請人 是遭被告影射之四人之一,更徵被告係故意引領社區住戶聯 想聲請人是否有如王力宏對婚姻不忠影響他人家庭之情事。 ㈡、被告於聲請人詢問「影響了誰的家庭?給蔡先生24小時 說清楚或是自行收回。逾時,下週一上午,我會準時去地檢 署遞狀提告」等內容後,竟又稱「證據確鑿,我是絕對不會 收回的。我屆時假設又收到傳票,必定也會將相關證據提供 給地檢署。你會不會繼續法院認證呢,好自為之。」、「還 要我提示兩次呢,我函文及證據,已經整理好了,勢必,可 以讓你每年聖誕節都可以回味這個故事」;甚且被告於110 年12月26日竟又於文華漾社區LINE群組張貼「聖誕紅。時限 已過。明天別只提刑事欵,虧我證據蒐集那麼久!…只剩你 還活在自己的世界,喜歡玩火,那就用下半輩子的清白來換 吧!」,被告明知聲請人在LINE上之稱謂為「小紅」且係臺 大法律系業,顯見被告於群組中已表明前開言論係針對聲請 人,且不斷揚言其手握證據,明顯係散佈聲請人有伴侶交際 關係、妨害他人家庭之舉,嚴重侵害聲請人名譽,自有真實 惡意,且與公眾事務無關,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原偵查檢察官刻意以「被告在文華漾社區LINE群 組內之留言,係闡述訴訟糾紛對社區及家庭生活所造成之影 響,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顯係模糊本案爭點且有偏袒被 告之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高檢署仍未查明,其駁回 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六、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 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依112年6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及 參照修正理由:係配合第3項之增訂及現行第4項之刪除,而 將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足見現行法規定法院得為必要之 調查之規定,僅為條項之移列,並未為其他修正,因此,自 應與修正前相同,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 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 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偵查卷宗 ,及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4號偵查卷宗,經查:㈠、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基本構成要件有三:須意圖散佈於眾。 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亦即誹謗之人須為特定人或依其所指內容,不假他求 即可得特定之人。因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 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 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



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 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 判斷之標準。
㈡、被告確於110年12月25日以暱稱「蔡東村」在文華漾社區LINE 群組張貼「難怪檢察官會說『地檢署光你們四位就可以有九 個刑事案件!』」、「就上面幾個人被傳喚,卻導致其他人 要一起說謊騙社區、檢察官」、「畢竟吃瓜群眾只想關注『 力宏的私生活』,誰會想去關切社區住戶的私生活」、「要 小心伴侶的交際關係喔,不然又被法院證實此事言之有據, 原來只是賴皮不交接,演來變成如八點檔劇情外,加法院 認證就又更精彩了,哈哈。」、「雖然我不是台大法律系, 至少還懂做人的原則,不會去影響他人的家庭呢」等文字, 嗣聲請人閱後旋在該群組內回覆:「影響了誰的家庭?給蔡 先生24小時說清楚,或是自行收回。逾時,下週一上午,我 會準時去地檢署遞狀提告」等文字以為回應,嗣被告又在該 群組內張貼「證據確鑿,我是絕對不會收回的。我屆時假設 又收到傳票,必定也會將相關證據提供給地檢署。你會不會 繼續法院認證呢,好自為之。」、「還要我提示兩次呢,我 函文及證據,已經整理好了,勢必,可以讓你每年聖誕節都 可以回味這個故事」;被告並於110年12月26日在文華漾社 區LINE群組張貼「聖誕紅。時限已過。明天別只提刑事欵, 虧我證據蒐集那麼久!…只剩你還活在自己的世界,喜歡玩 火,那就用下半輩子的清白來換吧!」等文字訊息,業據被 告坦認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7頁、第77至81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觀諸被告張貼之「難怪檢察官會說『地檢署光你們四位就可 以有九個刑事案件!』」、「就上面幾個人被傳喚,卻導致 其他人要一起說謊騙社區、檢察官」、「畢竟吃瓜群眾只想 關注『力宏的私生活』,誰會想去關切社區住戶的私生活」、 「要小心伴侶的交際關係喔,不然又被法院證實此事言之有 據,原來只是賴皮不交接,演來變成如八點檔劇情外,加 法院認證就又更精彩了,哈哈。」、「雖然我不是台大法律 系,至少還懂做人的原則,不會去影響他人的家庭呢」等文 字,確未指涉或針對聲請人,尚難以特定其指述之對象即為 聲請人。
㈣、被告雖又在該群組內張貼「證據確鑿,我是絕對不會收回的 。我屆時假設又收到傳票,必定也會將相關證據提供給地檢 署。你會不會繼續法院認證呢,好自為之。」、「還要我提 示兩次呢,我函文及證據,已經整理好了,勢必,可以讓你



每年聖誕節都可以回味這個故事」、「聖誕紅。時限已過。 明天別只提刑事欵,虧我證據蒐集那麼久!…只剩你還活在 自己的世界,喜歡玩火,那就用下半輩子的清白來換吧!」 等文字,然上開內容亦未提及聲請人,復未敘及任何關於聲 請人之資訊,此與聲請人所稱「被告係明示其握有聲請人妨 害他人家庭之伴侶交際關係證據」云云,顯不相符。聲請人 雖又指稱被告上開貼文中所指「聖誕紅」、「臺大法律系畢 業」等詞彙就是在指涉聲請人云云,然此無非係其主觀上之 臆測,一般瀏覽者實難以「聖誕紅」、「臺大法律系畢業」 之詞即可藉此特定、推認被告上開貼文所指之人即為聲請人 ,尚難認被告在文華漾社區LINE群組所張貼之上開文字訊息 ,係以真實惡意故意針對聲請人所為,而與刑法所定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 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 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 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 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 譽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業於本 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聲請閱卷,且於113年7月16日提出陳 述意見狀,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憑,已給予其充分時間以書面 陳述意見;而本院復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 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 另行以言詞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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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