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751號
TYDM,112,聲,3751,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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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趙健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桃檢秀子105執更604字
第11291245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0月17日桃檢秀子105執更604字第112912457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健揮(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 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0年2月確定及103年度 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5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 桃簡字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需接續執行25年11 月,受刑人依法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希望合併執行,然檢 察官就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其中部分數罪進行拆解, 割裂分屬不同組合後,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5年2月 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5年4月 確定,合計30年6月,較未聲請前之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 定、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104年度桃簡字1797號判決 裁定刑期共25年11月需再多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顯不利於 受刑人。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向諭知該裁決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 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 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



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 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 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 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 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 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 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 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 ,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 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 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 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 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 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 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 ,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下列數罪,各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如下: 1、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2月(編號1至28之罪定應執行刑,簡稱A裁定)。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編號1之罪)。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編號2之罪)。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18罪,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編號3至20之罪)。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15年,共8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編號21至28之罪)。   2、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5月(編號29至34之罪定應執行刑,簡稱B裁定)。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編號29之罪)。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編號30之罪)。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編號31之罪)。 ④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1 1號判決確定(編號32之罪)。
⑤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3992 號判決確定(編號33之罪)。
⑥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3992 號判決確定(編號34之罪)。
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2月(編號1、2、9至11、24至28之罪定應執行刑,簡 稱甲裁定)。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編號1之罪)。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編號2之罪)。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3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編號9至11之罪)。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15年,共5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編號24至28之罪) 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2月(編號3至8、12至23、29至34之罪定應執行刑, 簡稱乙裁定)。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編號29之罪)。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編號30之罪)。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編號31之罪)。 ④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1 1號判決確定(編號32之罪)。 




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15罪,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編號3至8、12至20之罪) 。
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15年,共3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編號21至23之罪)。 ⑦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3992 號判決確定(編號33之罪)。
⑥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3992 號判決確定(編號34之罪)。 
5、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編號35 之罪,簡稱C判決)。
6、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編號3至8、12至23、29至35之罪定應執行刑,簡稱丙裁定) 。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編號29之罪)。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編號30之罪)。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編號31之罪)。 ④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1 1號判決確定(編號32之罪)。
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15罪,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編號3至8、12至20之罪) 。
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15年,共3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編號21至23之罪)。 ⑦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3992 號判決確定(編號33之罪)。
⑧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3992 號判決確定(編號34之罪)。
⑨偽證罪,有期徒刑4月,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決確 定(編號35之罪)。
㈡、上開A、B裁定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20年2月及5年5月,若 接續執行為25年7月,嗣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將A、B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認A裁定中之編號3至8、12至23及B 裁定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時間為民國99年2月22日,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9年2月22日之前,A裁定中之編號1、2、 9至11、24至28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9年2月24日之後 ,而以不同集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為甲、



乙兩裁定,嗣檢察官再以C判決及乙裁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法院合併以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5年4月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可憑,而A、B裁定所示各罪 經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甲、乙裁定,乙裁定嗣 又與C判決經法院合併定為丙裁定,是A、B裁定、乙裁定及C 判決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再執行。
㈢、由上開各裁定及判決可見,原先A裁定(編號1至28之罪)、B 裁定(編號29至34之罪)及C判決(編號35之罪)所示各罪 為編號1至35之罪,倘接續執行,合計共應執行25年11月(2 0年2月+5年5月+4月),經檢察官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後,甲裁定(編號1、2、9至11、24至28之罪定應執行刑) 及丙裁定(編號3至8、12至23、29至35之罪)所示各罪亦同 為編號1至35之罪,然接續執行後,合計共應執行30年6月( 15年2月+15年4月),較原先未重新定應執行之接續執行A裁 定、B裁定及C判決多出4年7月,顯然重新定刑之甲裁定及丙 裁定,定刑結果反更不利於受刑人。從而,受刑人聲請重新 定刑實屬有理,如不准予重新定刑,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之法理及事例,顯然不利於本案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㈣、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0月17日桃檢秀 子105執更604字第1129124573號函所為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未循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管轄法院定應執 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受刑 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 ,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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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