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章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
壢簡字第1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3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章錦 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所示)。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因為行車糾紛,馮紹晏下車 就直接先動手打我,我是為了阻擋馮紹晏的攻擊,才會將他 壓制在地上,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本件實屬正當防衛,云云 。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0 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馮紹晏發生口角爭執,而 後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5指擦傷 、左小腿擦傷、右膝擦傷、右肘擦傷、右腳2、3趾擦傷、右 側小腿挫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準備程 序中均坦認在卷(111年度偵字第32049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9至21、69至70頁;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下稱簡上 字卷,第72至74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紹晏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陳沛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 ,第7至9、35至37頁;簡上字卷,第150至155頁)大致相符 ,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筆錄、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11、41至45頁 ;簡上字卷,第85至89、97至99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紹晏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7日約13時至14 時,我在環南路與永寧路口,被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不當超車,之後到達校前路與環南路口前,我從旁邊車道 超越他,在校前路與環南路口停等紅燈,對方就開在我車子
左側旁邊與我並行,罵我開車開太慢,綠燈起步後,他就開 車撞我左側後照鏡,我就追上去跟他說我已經報警,我們雙 方就在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337號前停車,我下車後走向對方 ,對方就嗆我混哪裡的,如果我今天是開BMW的車就撞死你 ,就出手打我,當時我女朋友陳沛萱也有在場等語(偵字卷 ,第7至9頁),證人陳沛萱於警詢時證稱:000年0月0日下 午13時42分許,地點我不清楚,當時我在馮紹晏車上用手機 處理公事,處理到一半時,我男友馮紹晏說後面有一輛自小 客車車號0000-00號在追我們,之後在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 ,對方就將車子開到我男友馮紹晏旁邊,並且搖下車窗用台 語對我們一直罵髒話,說我們開車開很慢,而且他邊罵邊將 車子往我們靠近,我們有告知他車子離我們太近會碰撞到, 結果綠燈後他往前開走,就擦撞到車子的左後照鏡,我當下 問我男友要不要去追對方,想釐清對方肇事的責任,之後追 到中山北路一段337號前,對方就靠邊停車,我男友下車要 去找對方談,對方一下車就開口罵我男友,並動手打我男友 ,將他壓制在地上,用手肘壓我男友脖子,我下車跟對方說 我已經報警,並用手機錄影,對方直到警方到場前五分鐘才 放開我男友等語(偵字卷,第35至37頁),次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在000年0月0日下午14點左右,馮紹晏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面跟黃章錦發生行車糾紛,當天因為我 是坐在副駕,馮紹晏是要載我去臺北上班的路上,因為我在 副駕還要處理公事,所以我只知道他們車子上有擦撞,後照 鏡有被撞到,然後就起爭執,他們一路上好像有追,後來雙 方有停車,馮紹晏先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時有聽到爭執的 聲音,我就下車,有看到他們互抓,可能是胸口的衣服,後 面就扭打起來,我只記得就扭打起來,最後好像是黃章錦把 馮紹晏壓制在地上,我就跟黃章錦講我報警等語(簡上字卷 ,第89至91頁),參酌證人馮紹晏與陳沛萱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相互勾稽其等就事發經過之情形,亦屬吻合,又證人陳 沛萱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陳沛萱於審理時之證述業經 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 斯時確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先行動 手毆打告訴人,之後雙方互相扭打、拉扯,最終告訴人遭被 告壓制在地等情,堪以認定。
㈢、再者,觀諸卷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受有左 手5指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膝擦傷、右肘擦傷、右腳2、3 趾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書(偵字卷, 第1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斯時在上開地點確有因出手毆 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等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等情,當可採信。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 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 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 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 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行車糾紛而起 口角爭執,則雙方下車時,被告心中對於告訴人當係存有不 滿,是其先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當係為宣洩心中不 快之情緒,而本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攻擊行為,另後續雙方發 生扭打、拉扯之行為,被告若無傷害、攻擊之意,對於對方 之回擊,當可循迴避閃躲之方式,以避免雙方進而發生肢體 衝突,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地點係在道路旁處,若被 告要逕行離開該處應無困難,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一再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扭打等傷害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足見被告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實難認其當下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 意思,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 傷害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2、被告又辯稱:是馮紹晏先動手打我,我是為了阻擋馮紹晏的 攻擊,才會將他壓制在地上云云,然觀諸前開證人馮紹晏、 陳沛萱之證述,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洵非有據。另被告又辯稱是為阻擋告訴人攻擊,才將其 壓制在地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 扭打等語(偵字卷,第20頁),是被告應非僅有單純為壓制 告訴人之動作,況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受有左手指、左小腿、右膝、右肘、右腳趾、右側小腿等處 擦、挫傷之傷勢,倘被告僅有單純壓制告訴人之舉動,豈有 可能會造成告訴人此等多處擦、挫傷傷勢,故應當是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發生扭打之過程,方會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較 屬合於情理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俱如 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及陳沛萱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偵卷末 頁牛皮紙袋內)。
㈡雖被告黃章錦辯稱係告訴人馮紹晏先(已歿)出手打我,我 當時閃開防衛,我只是把他抓住脖子壓制在地上,怕他繼續 傷害我等語。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 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沛萱於警詢證 述:告訴人下車要去找被告談,被告一下車就開口罵告訴人 ,並動手打告訴人並將之壓制在地上,用手肘壓告訴人脖子 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下車走向對方,對方就嗆 我混哪裡的,就出手打我等語大致相符,復觀之告訴人所受 傷害遍佈左手指、左小腿、右膝、右肘、右腳指、右小腿等 身體各處,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也與證人及告訴人證述 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先動手毆打 告訴人,要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 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 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攻擊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 ,違反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資料等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49號
被 告 黃章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錦與馮紹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7日14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 爭執,黃章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相互拉扯,進 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並將馮紹晏壓制在地上,使馮 紹晏受有左手5指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膝擦傷、右肘擦傷 、右腳2、3趾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詳如天成醫院診 斷證明書)。
二、案經馮紹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章錦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馮紹晏、證人陳沛萱證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 、現場雙方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況被告亦供承,我跟告訴 人發生行車糾紛,是對方把我攔下來,之前是我跟他同向, 他開比較慢我就超車,他不高興就把我攔下來,就出手打我 ,我當時閃開防衛,我只是把他抓住脖子壓制在地上,怕他 繼續傷害我。對於告訴人傷勢沒有意見,他確實有受傷,但 那時是因為我們有衝突,我是要壓制他,我自己也有受傷等 語,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傷害行為時並對告訴人出言「如果我 今天是開BMW的車就撞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 涉犯恐嚇罪嫌,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曾出言恐嚇,且縱 互毆過程中有恐嚇行為,亦為被告實害犯之傷害行為所含蓋 ,無從強行切割而再另行評價,而此部分與前揭簡判部分屬 同一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如認亦成立犯罪,應為前開簡判 部分效及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