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之0房
李翌任
許于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382、2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消費對應之犯罪所得,與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消費對應之犯罪所得,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之「戊○○」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修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 民國10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與上開 妨害風化等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
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甲○○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之記載更 正為「甲○○、乙○○、丁○○先後為下列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⑶「再由丁○○」之記載更正為「再共同」; ㈢補充「被告甲○○、乙○○、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 ;
㈣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附表三(街口支付)所示消費 為其所為等情不諱,然否認其餘部分,辯稱:附表一(以中 信銀行金融卡消費統一超商線上購物中心及橘子支付)、附 表二(以華南銀行金融卡消費APPLE網路商店、萊爾富便利 超商及卡多摩嬰童館)不是我,卡片是丁○○拿走等語。被告 丁○○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附表一(以中信銀行金融卡)消費 統一超商線上購物中心,及附表二(以華南銀行金融卡消費 APPLE網路商店、萊爾富便利超商及卡多摩嬰童館)所示消 費為其所為等情不諱,然否認其餘部分,辯稱:附表一(以 中信銀行金融卡)消費橘子支付是乙○○刷的,附表三(街口 支付)不是我刷的等語。然查:
㊀依被告乙○○於偵訊時所供,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均為其刷卡消 費,附表二所示消費則為其將金融卡提供女友丁○○刷卡,另 依被告丁○○於偵訊時所供,如附表一(以中信銀行金融卡) 消費橘子支付係其與乙○○共同為之,附表三(街口支付)均 為其所刷消費,是其等嗣於本院訊問時之所辯,與其等於偵 訊時所供,已有不符之處,所辯已難盡信。
㊁且被告丁○○與被告乙○○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丁○○本 案使用之金融卡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身分證件),均係被告 乙○○所提供,被告丁○○亦知悉該等金融卡及告訴人個人資料 (身分證件)係被告乙○○拾得之他人財物等情,此為被告丁 ○○於偵查中所是認,又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有將中信銀行 及華南銀行金融卡交與被告丁○○刷卡消費等情,是被告乙○○ 、被告丁○○既係利用告訴人遺失後掛失前之期間,交互以該 等金融卡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身分證件)消費,為各分擔行 為之一部,自應對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㊂從而,被告乙○○、丁○○之所辯,尚無以憑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甲○○之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 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現金外之其餘物品放回原店 ,尚見悔意,於本院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本院112年11月20日調解筆 錄、被告甲○○所提匯款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13年8月9 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尚有彌補其過咎之舉;復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非素行不佳之 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本案應係偶發事件,犯後又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告訴人,尚有彌補其過咎之舉,爰 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並參酌告 訴人願予被告甲○○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現金 2,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甲○○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依約給付告訴人5,000元,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既已消滅,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私法自治原則,應視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以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被告乙○○、丁○○之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核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2及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3、14,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5,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 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㊀被告乙○○、丁○○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㊁被告乙○○、丁○○本案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時間相 續,均係利用告訴人遺失後掛失前之期間,交互以該等金融
卡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身分證件)消費,依其等整體犯罪計 畫以觀,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 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乙○○、丁○○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部分應 分論併罰,容有所誤。
㊂被告乙○○、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乙○○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侵占他人財物,被告乙○○、丁○○於持有 他人金融卡及證件後,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之 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 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置辯如 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乙○○、丁○○就部分犯行坦認如前, 復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 被告乙○○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嗣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 112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13年8月9日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等各自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之說明:
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之「戊○ ○」署押,為被告丁○○所偽造者,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署押所附簽單,於被告丁○○等人行使後,已交付 超商門市人員,而不歸被告丁○○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 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若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
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宗旨,自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丁○○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消 費對應之犯罪所得如何朋分,是其等自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乙○○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6萬元,然其 既未依約給付(此有本院112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113年8月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倘其 嗣依此調解內容履行,於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上揭沒收與追徵之宣告,無雙 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及證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丁○○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參以該等 金融卡及證件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乙○○、丁○○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76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1之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 8日假釋出監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與上開妨害風化等案 件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竟與甲○○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於000年0月00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菓林自助洗衣店前之桌上,見戊○○不慎遺落而脫離其持有之 黑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戊○○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油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中信銀行提款卡〈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及郵局提款卡),竟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皮夾 裝入其白色塑膠袋作為掩護而帶離該處,復打開皮夾並將其 內之現金20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8時48許, 再返回該洗衣店內並將該皮夾連同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華南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中油聯 名信用卡、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等物,放置回前開店內櫃子 後離去,並將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
㈡嗣乙○○於翌(22)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自助洗衣店內,見戊○○所有之前揭黑色 皮夾置放在店內櫃內,即撿拾打開查看,因發現內有上開證 件、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該皮夾裝入其洗衣 袋內而離去。
㈢乙○○與丁○○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拾獲前開戊○○之信用卡 及簽帳卡等物後,竟與丁○○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⑴共同持戊○○之中信銀行中 油聯名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統 一超商線上購物中心、橘子支付等網路商店刷卡頁面,輸入 該信用卡卡號,以表戊○○同意刷卡購買、支付價金之意思, 向附表一所示各商店購買商品,使各商店誤信為合法持卡人 消費事後得經信用卡發卡銀行請領價款而同意交易,足生損 害於戊○○、中信銀行及各提供財物商店;⑵復由丁○○持戊○○ 之華南銀行簽帳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 號1至12所示APPLE.COM/BILL網路商店刷卡頁面,輸入該簽 帳卡卡號,及在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鶯 歌鳳鳴實體店面刷卡,以表戊○○同意刷卡購買、支付價金之
意思,向附表二所示商店購買商品,丁○○並在附表二編號15 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戊○○之署 名,足生損害於戊○○、該商店及華南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 正確性;⑶再由丁○○以其行動電話下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之具第三方支付功能之「街口 支付」應用程式後,利用網際網路輸入戊○○之姓名、年籍資 料,並以戊○○之出生年月日6碼作為輸入密碼,而登入戊○○ 之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帳號(原即綁定戊○○之中信銀行提款卡 ),其等又共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使用街口支付應用程式 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使街口支付公司誤信事後得經中信銀 行請領價款而同意交易,足生損害於戊○○、街口支付公司及 中信銀行,嗣經戊○○發現其皮夾遺失及上開信用卡、簽帳卡 、提款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與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葉子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華南銀行112年3月20日函文、盜刷交易明細、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截 圖2張、簽單影本3紙(含免簽名2紙)、中信銀行中油聯名 卡消費截圖7張、街口支付消費截圖7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及丁○○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 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 消費訂單,是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此 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 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罪嫌;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3、14,係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5,係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6則係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丁○ ○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 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各論 以1罪,被告乙○○及被告丁○○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乙○○、丁○○就上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 ○○在附表二編號15所偽造「戊○○」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乙○○及丁○○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一:中信銀行中油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時間 消費商店 盜刷金額 1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31分 統一超商線上購物中心 6889元 2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39分 統一超商線上購物中心 7084元 3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51分 統一超商線上購物中心 819元 4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51分 統一超商線上購物中心 1946元 5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6分 橘子支付 6180元 6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7分 橘子支付 913元 7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7分 橘子支付 913元 附表二: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時間 消費商店 盜刷金額 1 111年7月22日晚間8時56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30元 2 111年8月2日凌晨5時10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600元 3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46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70元 4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46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330元 5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47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330元 6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47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490元 7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48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490元 8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1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240元 9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6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633元 10 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35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170元 11 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36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170元 12 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36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330元 13 111年8月3日12時22分 萊爾富便利超商鶯歌鳳鳴店 1000元(持卡感應) 14 111年8月3日12時23分 萊爾富便利超商鶯歌鳳鳴店 3000元(持卡感應) 15 111年8月3日12時49分 萊爾富便利超商鶯歌鳳鳴店 6000元(被告丁○○在簽單上偽簽告訴人戊○○之署名) 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 卡多摩嬰童館-鶯歌鶯桃店 3541元(交易失敗)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盜刷標的 盜刷金額 1 111年8月3日晚間11時49分 街口支付 100元 2 111年8月3日晚間11時50分 街口支付 500元 3 111年8月3日晚間11時51分 街口支付 2000元 4 111年8月3日晚間11時52分 街口支付 100元 5 111年8月3日晚間11時53分16秒 街口支付 50元 6 111年8月3日晚間11時53分28秒 街口支付 10元 7 111年8月3日晚間11時53分43秒 街口支付 10元 8 111年8月3日晚間11時53分55秒 街口支付 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