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74號
TYDM,112,易,87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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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廣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04
號、111年度偵字第3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廣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主文」欄編號1、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孟廣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凌晨2時14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破壞簡金 銀所服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2樓福羚教會( 下稱福羚教會)之鐵門門鎖後,進入教會內,竊取教會辦公 室內簡金銀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台、手提電腦1台及簡金銀 之外套2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51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虎口固定鉗1支,撬開張 米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商店大門門鎖 後,進入該商店內,竊取張米珊所有之手錶25支、21K金項 鍊1條、24K金項鍊1條、戒指1個、手鍊4條、監視器主機1台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㈢於111年5月25日凌晨2時1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虎口固定鉗1支,撬開鄭 喧瑾擔任店長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AT3髮廊」大 門門鎖後,進入該髮廊內,竊取鄭喧瑾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 台、剪刀3把及櫃檯內之現金8,200元,店員陳卉廷所有之iP hone 8手機1支及電推1支,店員邱郁婷所有之電推1支及樂 天銀行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孟廣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於竊取上 揭「AT3髮廊」後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持 前揭虎口固定鉗1支欲撬開洪寶菊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PS33國際髮型店」之鐵門門鎖,惟因破壞門鎖後 仍無法開門而無法進入該店,孟廣福遂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孟廣福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2339號卷第21至36頁、 第195至197頁,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1頁、第281頁),核 與證人張米珊鄭喧瑾、陳卉廷、邱郁婷、洪寶菊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2339號卷第75至79 頁、第85至95頁、第105至109頁、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 29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場監 視器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張米姍、鄭喧瑾店內財物遭竊案暨勘查採證 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簿、113年5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 34252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233 9號卷第165至186頁,本院易字卷第183至234頁、第285至29 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於111年3月29 日凌晨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停放於位於福羚教會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但我是去夾娃娃,後來我走路去找我朋友,但我沒有進入 福羚教會等語。經查:
 ⒈福羚教會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人破壞門鎖後,入內竊取告 訴人簡金銀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台、手提電腦1台及告訴人 簡金銀之外套2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金銀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人即員警洪子婷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70 0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33至13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7004號卷第 47頁至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80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至福羚教會沿線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於111年3月29日凌晨2時9分許( 勘驗筆錄誤載為同日凌晨2時1分許,應予更正)A車駛來並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一名身著黑色上衣( 上衣兩側有白色布料)之男子(下稱甲男)自A車下車,先 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隨後於同 日凌晨2時12分許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福羚教會之方 向步行而去,隨後甲男進入福羚教會;嗣於同日凌晨3時42 分許,有一名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自福羚教會 走出,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前揭A車停放處所步行而 去,並駕駛A車離去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 年12月1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43168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 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23頁、第 159至167頁)。是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犯罪事實一㈠ 之案發時間,進出福羚教會之人,僅甲男及乙男。而前揭監 視器架設位置雖距離甲男、乙男活動地點較遠,無法清楚辨 識甲男、乙男之面貌,且監視器設置地點不同,攝錄角度亦 有所不同,然依各該監視器畫面所示及經校正後之時間可知 ,畫面時序均屬連貫;再佐以甲男係駕駛A車而來,隨後乙 男則駕駛A車離去,被告亦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甲 男為其本人,且A車為被告所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 ,堪認甲男與乙男應為同一人,是被告應為乙男無誤。 ⒊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甲男進入福羚教會時,手中並未提 有物品,然乙男離開福羚教會時,手中出現紅色提袋,且甲 男進入福羚教會後,停留之時間逾1小時,衡情若僅係單純 經過該處,絕無可能於深夜隨意進入並非目的地之處所,並 停留1小時之久,甚至攜帶原先未曾出現之物品離去;佐以 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案發時段前後,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至福羚教會沿線均未見有他人行經,又甲男與 乙男為同一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為下手行竊福羚教會 內之物品之人。
 ⒋再本案雖未查獲行竊者持用之工具,然觀諸福羚教會之大門 ,可見門鎖全部遭拆除,且門鎖周遭有明顯遭硬物劃傷之痕 跡;福羚教會內部置放之奉獻箱之鎖頭亦遭不詳器械撬開, 使該鎖頭與奉獻箱分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 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7004 號卷第48頁、第51至52頁)。而該等遭破壞之物品均為金屬 製成,倘非持工具,衡情均無法徒手拆卸,且依福羚教會大 門門鎖遭破壞之情形,門鎖周遭有有數條圓弧形劃痕,亦可 證被告應係持不詳工具拆除之,且該工具質地亦應堅硬,足



以產生一定扭力以使門鎖脫落。
 ⒌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係前往一名叫「阿民」的朋友家, 他家住在梅獅路等語。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 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 ,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 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 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 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 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 ,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 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如被告所提出其 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 即非「幽靈抗辯」,反之,倘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 ,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時,即為「幽靈抗辯」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下車前往便利超 商買東西,並前往桃園市○○區○○○○號「阿民」之男子聊天 ,我沒有「阿民」的聯絡方式,我都是直接去他家找他,但 我不願意帶警方前往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004號卷第30 頁至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供稱:我將A車停好 後,先去夾娃娃機店夾娃娃,隨後前往統一便利超商買東西 ,後來我就上車離開了等語,另又於同次準備程序中改稱: 我去完統一便利超商後,好像有去找朋友,我朋友叫「阿明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是被告雖始終供稱其係 前往該處找綽號「阿民」之友人,然被告無法提出綽號「阿 民」之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況被告既可於深夜前往該人 之住所,衡情兩人之間交情絕無僅屬泛泛之理,且若被告確 屬無辜,對於「阿民」之資訊,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 無不可告人之理,本當極力據實陳明以釐清本身責任,然被 告卻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意提供「阿民」之聯繫方式,顯見被 告不斷遮掩,此舉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 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顯係被告於 案發後,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 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對 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而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是毀越門扇牆垣 ,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持以行竊之虎口固定鉗1支及不詳器械1支,雖均未扣案 ,然衡情虎口鉗及該不詳器械質地應屬堅硬且尖銳,如以之 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⒉被告持前揭虎口固定鉗1支及不詳器械1支,破壞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各處所之門鎖後進入行竊,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 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門扇」要件。
 ㈡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 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 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僅止於破壞店家大門門鎖之竊 盜預備階段,遑論開始蒐取財物,難認竊盜行為之著手,自 無竊盜未遂可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 之加重條件,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倘 此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竊盜罪者, 仍應就已合法起訴之毀損部分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既屬加重竊盜之預備階段,無從論 以加重竊盜罪行,應另為審究被告是否成立毀損罪,此部分 既經告訴人洪寶菊提起毀損告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2339號 卷第127頁),本院自應就已合法起訴之毀損部分為審理。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均僅成立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 事實欄二應成立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4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之毀損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 1份及各該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5至35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8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徵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揭3次竊 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 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有悔 悟之意,又除遭竊之手錶1支、監視器主機1台(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遭竊物品)、剪刀3把、電推2支、監視器主機1台、 iPhone 8手機1支(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遭竊物品),均分別 由告訴人張米珊鄭喧瑾、陳卉廷領回外(見111年度偵字 第32339號卷第135至139頁),其餘竊得之物均未返還與告 訴人簡金銀、張米珊鄭喧瑾邱郁婷,亦未賠償其等之損 失;兼衡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及毀損物品之價值,及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年度偵 字第32339號卷第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考量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3月至5月 間,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告訴人簡金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台、手提電腦1 台及告訴人簡金銀之外套2件、告訴人張米珊所有之手錶24 支、21K金項鍊1條、24K金項鍊1條、戒指1個、手鍊4條及現 金3萬元、告訴人鄭喧瑾管領之現金8,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簡金銀、張米珊鄭喧瑾、邱郁 婷,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米珊所有之手錶1支、監視器主機1台、 告訴人鄭喧瑾、陳卉廷及邱郁婷所有之剪刀3把、電推2支、 監視器主機1台、iPhone 8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前揭告 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 沒收。
 ㈢被告竊得告訴人邱郁婷所有之樂天銀行提款卡1張,雖未據扣 案,然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並申請補發, 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虎口固定鉗1支及不詳器械1支,均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 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 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孟廣福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手提電腦壹台及外套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孟廣福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手錶貳拾肆支、21K金項鍊壹條、24K金項鍊壹條、戒指壹個、手鍊肆條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孟廣福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 孟廣福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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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