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35號
TYDM,112,易,1135,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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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6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柯鍵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家振柯鍵勲(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8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0月9日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壹網站網咖」內,見楊博任離開座位時疏未拿取手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柯鍵勲下手竊取楊博任放置於桌面上之手機2支(SAMSUNG牌及OPPO牌各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9,800元),得手後徒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鎮安街口,再由張家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鍵勲離去。嗣楊博任發覺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振固坦承於111年10月9日9時45分許,與柯鍵 勲同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壹網站網咖」內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和柯鍵勲一起 去網咖,後來他跟我說他家人不舒服,要先上廁所,並且叫 我去樓下等他,之後我們兩人同時離開座位,我先下去樓下 等他,他去上廁所,後來我就載他回去,事後警察打電話給 我時,我才知道柯鍵勲有拿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與共同被告柯鍵勲在前開網咖等事實,業據 被告張家振供承在卷(112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一,下稱易 字卷一,第457至4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鍵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賴思彤於警詢中之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30868號卷,下稱偵字第30868號卷,第67至7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19至123



頁;111年度偵字第49647號卷,下稱偵字第49647號卷,第2 3至25頁;112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14 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 錄(偵緝字卷,第57至79頁;偵字第49647號卷,第33至44 頁;易字卷一,第43至63、75至86、507至519頁;易字卷二 ,第9至13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柯鍵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張家振原本在玩電 腦,突然發現後面的客人離開座位,但是把手機留在桌上, 張家振就跟我說,叫我去拿手機,因為他自己不敢拿,而且 他知道我身上有很多條竊案,所以才叫我下手,我們基本上 只是一前一後離開而已,然後我們一起走到張家振停車的地 方後再一起離開等語(偵字第30868號卷,第67至7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和張家振當時一起去「壹網站 網咖」,是張家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我去 「壹網站網咖」,我們一起打網咖的電腦,當時我有看到楊 博任的手機放在位置上,但是張家振發現楊博任離開位置後 ,手機還放在位置上,張家振就向我提議把楊博任的手機拿 走就走,我就說好,後來由我去拿楊博任的手機,而張家振 在網咖的門口等我,等我拿到手機,由張家振在網咖的樓下 騎機車載我離開現場等語(易字卷一,第258至259頁),在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一開始兩人約好在那裡打電腦 ,我看到楊博任的手機放在位置上,後來看到楊博任離開位 置,張家振就叫我去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因為他不敢拿,所 以才叫我去拿,後來我就有去拿楊博任的手機,不然我們大 可以繼續在那邊打電腦,為何要提早離開等語(易字卷二, 第16至19頁),衡諸證人柯鍵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 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張家振之必要,且其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 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 容,應非子虛烏有之事。
㈢、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檔案四】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36至00:01:44許),畫面左上 方有兩名男子起身離開座位,柯鍵勲有轉頭往其左後方即該 兩名男子座位之方向伸頭望去之行為。
   【檔案五】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2至00:01:27許)柯鍵勲先翻 身往左上方電腦座位區伸頭望去,後隨即面朝其右方、左手



指向其左後方即左上方電腦座位區對其右方做交談狀;柯鍵 勲右方座位區有一穿連帽外套之男子(即張家振)則在柯鍵 勲為上述行為後,起身靠近柯鍵勲柯鍵勲張家振同時往 左上方電腦座位區望去,後即交頭接耳為談話狀之行為;柯 鍵勲、張家振仍不時為交談狀,過程中柯鍵勲有轉身環顧四 周、後面朝上方電腦座位區望著之行為;柯鍵勲又隨即轉身 與張家振交談;柯鍵勲有以左手指向左上方電腦座位區,另 柯鍵勲站起身往左上方電腦座位區望去。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28至00:02:15)  柯鍵勲將鍵盤推回電腦桌,先轉身向左又隨即向右與張家振 做交談狀,張家振手指有比劃之行為;柯鍵勲伸右手陸續拿 取電腦桌上之物品並放在其褲子口袋,柯鍵勲面朝右方與張 家振交談,隨即站起身往其左方之走道走去,過程中有回頭 望向張家振之行為;柯鍵勲走至畫面右方之走道,在該處往 左上方電腦座位區望去,後隨即繞過右上方電腦座位區往左 上方電腦座位區步行,過程中於畫面右下方有看見張家振之 頭部出現;柯鍵勲快到左上方電腦座位區時,張家振於畫面 右下方處起身,此時畫面右上方處有一男子手持物品出現繞 過畫面右方走到往左上方電腦座位區步行,柯鍵勲退出左上 方電腦座位區往畫面右上方步行後消失於畫面;C男於左上 方電腦座位區放下手中物品後隨即順原路離開,張家振往畫 面右方走道步行,而柯鍵勲則再次於畫面右上方出現,經過 畫面右方之走道步行至畫面右下方電腦座位區,站在該處往 左上方電腦座位區張望柯鍵勲步行繞過右上方電腦座位區 往左上方電腦座位區並坐下。……」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易字卷一,第 507至519頁;易字卷二,第9至14頁)可佐,稽諸前揭勘驗 內容,共同被告柯鍵勲於望向告訴人位置時,即有再與被告 張家振交談之舉動,且被告張家振亦有一同望向告訴人位置 之動作,參酌共同被告柯鍵勲前開證述,斯時當係共同被告 柯鍵勲發現告訴人放置該處之行動電話,並將此事告知被告 張家振,而兩人遂與此時決議要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 由共同被告柯鍵勲下手實行,且之後共同被告柯鍵勲起身前 往告訴人位置竊取行動電話時,復有多次望向被告張家振之 舉動,俟共同被告柯鍵勲快到告訴人位置時,被告張家振方 起身離開,堪信被告張家振應係見共同被告柯鍵勲即將竊得 行動電話,故先至樓下等待接應,是參酌前開勘驗筆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更可認證人柯鍵勲證述其等共同謀議竊 盜,並由其下手實行等情,應屬信實。又參酌證人楊博任於 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647號卷,第19至21頁),更足證



被告張家振與共同被告柯鍵勲所竊取之行動電話確實為其所 有無訛。綜合上情,被告張家振與與共同被告柯鍵勲確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乙情,堪以認 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柯鍵勲有偷行動電話,事後警察打電話 給我時,我才知道柯鍵勲有云云。然:被告張家振確實有與 共同被告柯鍵勲共同謀議行竊,並由共同被告柯鍵勲下手竊 取,上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一、㈡、㈢之說明】,被 告猶徒託空言置辯,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張家振與共同被告柯鍵勲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家振前因毀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109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 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家振因一時興起貪念而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 權之情,應予非難,又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家振與共同被告柯鍵勲共同竊得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且業據其等 二人丟棄,依卷內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其等如何分配犯罪 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張家振與共同被告柯鍵勲就犯 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㈡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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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