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92號
TYDM,112,易,109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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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揚



被 告 羅尚銓


被 告 廖栢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44
號、112年度偵字第358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嘉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羅尚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栢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周嘉揚羅尚銓李莛富柯筱珍、范姜靖雯等5人(李莛 富所涉殺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判決在案;柯筱珍、范姜靖雯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7月2日凌晨0時許,前往「山仔頂釣蝦場」(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0號)1號包廂飲酒唱歌,徐博政與友人簡 芝琳、陳姿穎於112年7月1日16時許,前往「山仔頂釣蝦場 」2號包廂飲酒唱歌,直至112年7月2日凌晨0時許,簡芝琳 、陳姿穎相繼離去,徐博政繼續留在「山仔頂釣蝦場」2號 包廂內飲酒唱歌;邱仁台為「山仔頂釣蝦場」合夥股東之一 ,亦為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現場員工,潘氏幸則為「 山仔頂釣蝦場」之清潔人員。羅尚銓於112年7月2日1時至2 時許之間,在1號包廂旁之廁所偶遇徐博政,因徐博政與羅 尚銓係朋友,且徐博政之前女友楊祖璇亦為羅尚銓之乾妹妹 及柯筱珍之好友,羅尚銓欲請徐博政至1號包廂向眾人解釋 為何毆打前女友楊祖璇徐博政跟隨羅尚銓進入1號包廂後 ,面對周嘉揚及眾人之質問,徐博政則回復周嘉揚羅尚銓 等人係因楊祖璇與其他男人過從甚密,李莛富周嘉揚、羅



尚銓等人遂認徐博政態度不佳而起爭執。
二、周嘉揚遂於112年7月2日1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 R聯繫廖栢凱到場,廖栢凱旋即聯繫王昱偉(所涉傷害等犯 行,另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到場協助,廖栢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妻子范心瑜(所涉傷害等犯 行,另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王昱偉搭乘友人陳正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26分許 ,抵達「山仔頂釣蝦場」,廖栢凱王昱偉范心瑜隨即進 入1號包廂加入談判。羅尚銓周嘉揚廖栢凱竟共同基於 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羅尚銓周嘉揚廖栢凱見談判無果後,廖栢凱突以徒手毆 打徐博政臉部,李莛富周嘉揚羅尚銓隨即共同徒手毆打 徐博政身體,李莛富並拿出酒瓶敲打徐博政。同日2時30分 許,徐博政見寡不敵眾轉身開門離開1號包廂羅尚銓、周 嘉揚試圖拉住徐博政未果,李莛富羅尚銓周嘉揚、廖栢 凱、王昱偉等人尾隨徐博政走出1號包廂,於1號包廂門口之 走廊,李莛富擋在連接釣蝦區及包廂走廊之門口,李莛富羅尚銓周嘉揚等人在包廂門口之走廊上共同徒手毆打、推 擠及腳踹徐博政周嘉揚亦徒手拉扯徐博政之衣服,渠等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徐博政自由走動之權利,邱仁台在旁欲勸 阻眾人毋須打架未果,李莛富羅尚銓周嘉揚等人將徐博 政打倒在地後,徐博政以右臉頰貼地,左臉頰朝上,側身倒 臥之姿勢,致徐博政受有下嘴唇裂傷、右上臂擦傷、右膝部 外側條狀擦傷、左上臂擦傷、左膝部瘀傷等傷害。 ㈡李莛富此時突臨時起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雙手順勢 拿取連接釣蝦區及連接包廂走廊之門口旁之滅火器,由上而 下朝徐博政左後腦重擊1下,致使徐博政頭部外傷併顱底多 處骨折、顱內出血,導致大量出血、腦損傷、血液吸入肺部 ,因而窒息死亡。
羅尚銓於同日2時35分許撥打119電話報案,惟未撥通即掛斷 ,在場之「山仔頂釣蝦場」清潔人員潘氏幸徐博政遭殺害 後,於同日2時35分從「山仔頂釣蝦場」門口逃逸。周嘉揚 於同日2時38分許再次撥打119電話報案,李莛富見狀立即拿 衛生紙按壓徐博政左後腦傷口處。李莛富周嘉揚旋即指示 所有在場人,員警及救護人員抵達時,全部一致對外聲稱徐 博政之傷勢乃喝醉酒摔倒所致。
三、廖栢凱范心瑜王昱偉等三人為免惹禍上身,於112年7月 2日2時35分許,先行走出「山仔頂釣蝦場」,準備開車離去 ,羅尚銓隨即走出「山仔頂釣蝦場」請廖栢凱等3人速速離 去,快步走回「山仔頂釣蝦場」處理現場。同日2時37分許



廖栢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妻子范心瑜王昱偉陳正杰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相繼離去。嗣於同日2時42分許,救護人員與員警同時到場 急救,將徐博政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於同日4時21分 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徐博政之母彭麗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 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嘉揚羅尚銓廖栢凱於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0-371頁),核與證人李莛富柯筱珍 、范姜靖雯、邱仁台、范心瑜王昱偉楊祖璇之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32344卷一第319-325、355- 360、365-370、497-502、467-469頁;112年度相字1050卷 第99-105、378-383頁),並有桃園刑事鑑識中心警員112年7 月2日勘驗筆錄、平鎮分局轄內李莛富等5人涉嫌殺人案現場 初步勘察報告、112年7月3日解剖筆錄、被害人「徐博政」 之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檢署之檢驗報告書、 「李莛富」、「羅尚銓」、「周嘉揚」、「柯筱珍」、「邱 仁台」、「廖栢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徐博政」於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 2日刑案現場照片、「羅尚銓」、「范姜靖雯」、「李莛富 」、「周嘉揚」等人手機畫面照片、112年7月2日相驗及案 發現場照片、112年7月2日於釣蝦場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承辦員警現場錄影 檔案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日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電話報案錄音檔案譯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7900號函及 其附件之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照片簿、山仔頂釣蝦場、死者 倒地處之刑案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證據 (見112年度相字1050卷第113、115-135、373、387、389-39 9頁;112年度偵字32344卷一第33-39、65-71、89-97、127- 139、157-163、177-183、207、209-211、213-237、445-44 8、453-457頁;卷二第27-59、61-68、141-143、149-159、 165、167-168、201-214、261-267、333-336;卷三第15-33 、35-123、125-127、185-1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嘉揚羅尚銓廖栢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再以傷害行為既侵害身體法益,被害人之自由或 從事其他活動之自由法益亦通常併同受妨害,是此部分自當 為傷害行為吸收,較為合理,不另論強制罪。
三、被告周嘉揚羅尚銓廖栢凱李莛富間,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不思以 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廖栢凱卻於KTV包廂內率先出手 毆打徐博政臉部,周嘉揚羅尚銓李莛富更一起圍毆被害 人,被害人見寡不敵眾轉身欲逃出包廂時,周嘉揚羅尚銓 更追趕並拉住被害人,被害人遭打倒在地後,尤不放過被害 人,周嘉揚羅尚銓陸續以徒手毆打、推擠及腳踹等方式, 肇致被害人受有下嘴唇裂傷、右上臂擦傷、右膝部外側條狀 擦傷、左上臂擦傷、左膝部瘀傷多處傷勢;更甚者,被告周 嘉揚、羅尚銓於員警112年7月2日2時42分許獲報到場後,持 續隱瞞被害人頭部傷勢受傷之真正原因,謊稱係被害人自己 酒醉跌倒所致,使在場員警誤信為真,誤導警方偵查方向, 且被告周嘉揚羅尚銓廖栢凱等人在第一次警詢筆錄均隱 瞞實情,益顯被告3人犯後規避刑責、態度不佳;衡以被告3



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賠 償或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71頁);兼衡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70-371頁),認檢察官就被告3人均具體求刑4年6月之部分, 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嘉揚於審理中供稱:我被扣 案的藍色IPHONE 14手機,是我用來聯繫其他人到場毆打被 害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揆諸前開意旨,既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自應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之扣案物, 與本案犯罪無關,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受搜索執行人 扣案物 出處 1 周嘉揚 IPHONE 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40075卷一第329頁
附表二:




編號 受搜索執行人 扣案物 出處 1 周嘉揚 1.拖鞋1雙 2.黑色短褲1件 3.白色短袖1件 112年度偵字40075卷一第329頁 2 羅尚銓 1.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0.短褲1件 3.短袖上衣1件 4.拖鞋1雙 112年度偵字40075卷一第289頁 3 廖栢凱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40075卷一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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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