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529號
TYDM,112,審簡,152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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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鋒錡


吳倉偉



趙游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540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緯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鋒錡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件沒收。吳倉偉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束帶貳條、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趙游藤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賢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緯、蔡鋒 錡、趙游藤黃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48180 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及DNA鑑定書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 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 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 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 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 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 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 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 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 3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俊緯蔡鋒錡吳倉偉趙游藤黃文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陳俊緯蔡鋒錡吳倉偉趙游藤黃文賢蔡迪瑋(已 歿,所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 ,竟僅因受託處理被害人許風敏之債務,即共同非法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5人所為均極不可取,應予懲處;惟 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5人素行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蔡鋒錡所有,扣案之蝴蝶刀1件、束 帶2條為被告吳倉偉所有,均係其等持以為本案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各



於被告蔡鋒錡吳倉偉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陳俊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鋒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迪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倉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游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緯蔡鋒錡蔡迪瑋吳倉偉趙游藤黃文賢於民國 111年11月22日21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指示,前往 許風敏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居處協商債務,陳俊 緯、蔡鋒錡蔡迪瑋吳倉偉趙游藤黃文賢即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迪瑋手持瓦斯鎮暴槍、蔡鋒錡手持蝴 蝶刀嚇阻許風敏吳倉偉則以束帶綑綁許風敏雙手,其餘人 在旁看守,以此方式剝奪許風敏之行動自由。嗣警方獲報抵 達後查看現場監視器發覺數人行跡可疑,先於頂樓扣得瓦斯 鎮暴槍1把、蝴蝶刀1支與束帶2條,並在該址地下室查獲陳 俊緯、黃文賢,後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該址7樓由許風敏開 門後,在場查獲蔡鋒錡蔡迪瑋吳倉偉趙游藤,並扣得 吳倉偉所有之黑色折疊刀1隻,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前往被害人居處,由被告吳倉偉以束帶綑綁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實。 2 被告蔡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攜帶蝴蝶刀前往被害人居處,由被告吳倉偉以束帶綑綁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餘被告在旁聊天看守之事實。 3 被告蔡迪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攜帶瓦斯鎮暴槍前往被害人居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事實。 4 被告吳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攜帶黑色折疊刀前往被害人居處,並以束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事實。 5 被告趙游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前往被害人居處,由被告吳倉偉以束帶綑綁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餘被告在旁聊天看守之事實。 6 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前往被害人居處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實。 7 被害人許風敏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遭束帶綑綁而被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 9 現場查獲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被告6人就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係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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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